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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原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702民初2062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商务酒店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9489670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毛原厂,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练江路交叉口西南角文明大道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8974939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毛原厂、驻马店市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毛原厂、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物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024000元即利息(以1024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30日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物苑公司开发的伟恒泊岸小区,由被告**公司承建。三被告在建设该小区时,原告供应5#、6#楼项目的混凝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毛原厂于2021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商砼款1024000元。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为此起诉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1、其不是适格被告,**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案涉合同也并非和我方公司签订,虽然供需合同填写我公司名称,我公司并没有加盖公章确认,我公司对合同并不知情,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此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虽然答辩人是案涉项目名义上的承包人、但该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毛原厂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建,答辩人即未实际投入资金,也未参与建设,更未从中收益,毛原厂借用我公司资质仅限用于挂靠,并不具备代表我方签订合同及对外结算的主体资格,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苑公司辩称,原告将答辩人物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理由如下: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毛原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既没有买卖合意,也没有在欠条或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答辩人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关于伟恒泊岸小区,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和**公司是一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事实和法律上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起诉,诉讼主体明显错误。关于案涉项目发包人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工程款,目前案涉项目并未完工,不存在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形,毛原厂所提要求物苑公司代付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毛原厂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暂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混凝土销售生意。2019年3月-10月期间,原告给被告毛原厂承建的伟恒泊岸小区5/6号楼工地供应商砼及混凝土,期间被告毛原厂仅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6月30日双方经算账,被告毛原厂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款人毛原厂(身份证号:41280119********)尚欠**(身份证号:41280119********)商砼款人民币1024000元(大写壹佰零贰万肆仟元整);欠款人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之前还清。若到期未还上述欠款,欠款人毛原厂需要按照月利率1%向**支付欠款逾期利息,同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亦由欠款人毛原厂承担。欠条出具后,2021年10月被告偿还30000元利息,此后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照片、发货单及相关证据等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毛原厂所承包的工地供应混凝土材料。经双方算账,被告毛原厂共欠原告**商砼及混凝土款10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欠条在卷为据,足以证实原告于被告毛原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4000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利息。关于要求被告**公司、物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与**公司、物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原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024000元及利息(以1024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30日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息,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毛原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