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7民初5773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马市街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94896701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盼,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432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包工头,承包了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汝南县湖滨国际小区9号楼劳务。2021年,原告为被告**在该小区9号楼提供杂工劳务。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43200元。被告**于2022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22年9月1日结清所有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原告确实是跟着被告**干活,被告**给原告出具有一个欠条,这个钱没有给原告,原因是现在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把被告**的劳务费全部结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汝南县湖滨国际小区九号楼杂工工人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是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过去的。欠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公司不认可。公司已经将原告的工资支付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汝南县湖滨国际小区9号楼工程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9号楼施工劳务分包给**,**又将该9号楼交给被告**实际施工。之后,被告**雇佣原告等农民工为该9号楼提供杂工劳务。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43200元。202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4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将所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虽提供有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承诺书等,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的劳动报酬足额发放,且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尚欠被告**劳务费二十余万未付,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对被告**出具的欠条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欠条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对此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上述理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3200元;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