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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12民初1111号 原告:株洲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双牌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行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株洲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龙门镇清塘村良田组(村部办公楼)3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株洲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00703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1月2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利率的1.5倍计算),暂截至2024年6月28日(起诉之日)利息为:2583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责险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株洲市渌口区漉湖水岸湖湾项目一期别墅”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双方同时对数量、结算及支付方式、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及时支付到期货款。对于到期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曾于2024年5月9日作出付款承诺,于2024年5月15日前支付683590元,但截止到日前,被告不仅分文未付,还增加拖欠原告到期货款至967035元。经原告发律师函催告,被告再次推诿回复需到2024年7月30日再给解决措施。另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1月2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对于被告的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都未予支付,原告通过混凝土买卖及时回款的预期目的落空。鉴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收回全部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责险2047.04元。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补充说明几点,1、原告货款计算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第4条,混凝土结算价格的约定,结算价=株洲市信息价含税单价(送货同期)×(1-21%),原告在计算货物价格时没有按照信息价的变动进行调整导致结算时多计算了21745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核减;2、根据合同第9条第1、2、3款的约定,原告应当垫款40%即104万元,垫付满104万元后按月并按合同的具体流程结算,垫付的104万元资金在第一次送货开始后12个月内无息退还,该垫付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方垫付的104万,应当到2024年11月月底支付;3、关于利息部分,我方认为利息计算无依据且标准过高。2023年11月26日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起算时间没有依据,LPR的1.5倍没有合同依据。每月10日之前双方对上月混凝土型号、数量进行对账、结算上月1日至上月最后一天的混凝土数量。若因甲方原因未能约定期限内完成结算手续,则结算数量以甲方在施工现场签收的有效《预拌混凝土送货验收单》的供应量为准,并作为乙方收款依据,结算价格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合同,确认函件为准,被告前期已支付了853560元,逾期利息应当分月计算,逾期利息仅为5373.0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7日,原告某某某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买方、甲方)就“株洲市渌口区漉湖水岸湖湾项目一期别墅”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地点:1、工程名称:株洲市渌口区漉湖水岸湖湾项目一期别墅;2、工程地址:株洲市渌口区××;第四条混凝土结算价格:暂估含税总价259万元(大写:贰佰伍拾玖万),增税税率1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C30混凝土(碎石)含税结算基期价单价为345元/m3,其他等级混凝土含税结算基期价单价如下表。 商品砼 强度等级 含税综合价格(元/m3) 基期价 C30(碎石) 345 信息价固定 下浮率 21% 说 明 1、以上价格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税费、运输费(标载),但不包括泵送费。因株洲信息价出版时间晚于实际供货时间(晚约2-3月),前期结算价按基期价结算,最终结算根据供货同期株洲含税信息价(固定下浮21%)进行调差。 2、其余标号结算单价:株洲市信息价格含税单价(送货同期)*(1-21%)(固定下浮率)。 3、该项目不另收取里程费用。 4、如需提供特种砼,结算单价在对应混凝土单价基础上按以下标准增加:①普通抗渗砼另加P615元/m3,②细石砼另加15元/m3,③微膨胀混凝土另加10元/m3;其他:合同税前单价不因国家税率变化而变化,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税率,对税率部分作出相应调整。 结算价=株洲市信息价含税单价(送货同期)*(1-21%)。【固定下浮率=1-基期价(供应商签约含税单价)/株洲市5-6月信息价市场综合含税价,即固定下浮率:1-345/(422.54*<1+3.6%>)=21%】。第八条结算生效:2、对账结算单:凭有效交货验收单,乙方与甲方办理对账结算,经保管员、复核员(如甲方有指派)、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后生效,缺一人签字均为无效对账结算单,甲方有权不予结算和支付合同款;第九条货款结算及支付:1、对账结算:每月10日前双方对上月混凝土型号、数量进行对账,结算上月1日至上月最后一天的混凝土数量。若因甲方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结算手续,则结算数量以甲方在施工现场签收的有效《预拌混凝土送货验收单》的供应量为准,并作为乙方收款依据。结算价格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合同、确认的函件为准。2、付款方式:①垫款40%:104万元;②已送货款总额满足104万元后货款按月送货货款的100%结算;③垫款的40%从第一次送料开始后满12个月无息退还,每次提交的付款申请审批周期为45天。 2023年9月19日,原告开始向被告送货,截至2024年5月21日,原告出具的《预拌混凝土对账结算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供货方量共计为8121m3,应收货款总金额为2860600元。被告工作人员***、***、***在该《预拌混凝土对账结算单》签字,***另注明“数量无误”,***另注明“累计总结算金额2860600元”。被告于2023年12月26日、2024年1月2日、2024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186425元、467140元,合计853565元。 202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原告要求被告于2024年5月15日之前支付货款683590元。被告公司员工***于2024年5月9日在该《催款函》回执单上签署:“同意2024年5月15日之前支付10万元(壹拾万元整),剩余货款再议”。原告曾于2024年6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回复2024年7月30日再给解决措施。但双方并未协商解决,故酿成本案纠纷。 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核算,双方一致同意截至2024年6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1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结算单、催款函及回执单、银行回单、律师函及回复、材料分供结算表、结算汇总表、报价单、比价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货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案涉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诉责险2047.04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一、案涉货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计算有误,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多计算了217450元,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株洲市信息价含税单价(送货同期)*(1-21%),而且被告在报价单中的报价也与合同约定的结算价一致。原告认为,结算价为株洲市信息价含税单价(送货同期)×(1+13%)(1-21%)。被告在报价时虽然明确了结算价,但是报价单只能体现双方合同磋商的过程中,并不是最终确定的结算价,并且双方在结算单中对结算款项达成一致,被告项目经理在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及律师函后亦未对结算款项提出异议,故被告项目经理及工作人员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承担行为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价的计算方式,故应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结算价。另外,合同暂估含税总价259万元,原告诉请的合同总额为286.06万元,与合同预估价差距较大,而核减掉多计算的217450元后,双方结算金额为2643150元,与合同暂估含税总价更接近。虽然双方结算单中,被告工作人员***注明“累计总结算金额2860600元”,但被告另外两位工作人员仅对结算数量无误,对结算金额未表示认可。被告项目经理在原告的催款函及律师函中虽签字,但仅对付款进度进行了承诺,并未对付款金额认可,且不论是被告工作人员,还是被告项目经理,均系有权代理,并非无权代理,而表见代理的前提是无权代理,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综上考虑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对合同总价的预期以及结算签字的情况,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多计算21745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9585元(2860600元-853565元-217450元)。关于付款时间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104万垫付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货款结算及支付第2点约定,①垫款40%:104万元;②已送货款总额满足104万元后货款按月送货货款的100%结算;③垫款的40%从第一次送料开始后满12个月无息退还,每次提交的付款申请审批周期为45天。原告第一次送料时间为2023年9月19日,故到2024年9月19日已满合同约定的12个月,被告应履行支付104万垫款的责任。被告主张付款申请审批周期为45天,该审批周期是被告付款的内部审批手续,不应作为拒付垫款理由。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789585元均已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应尽支付义务。 二、案涉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核算,双方一致同意截至2024年6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24年6月2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2024年6月29日至2024年9月19日(因104万垫付款未达付款条件),以欠付货款749585元(1789585元-104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24年9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89585元(后续支付部分予以扣除)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诉责险2047.04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提供担保,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非必要的损失,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项费用的承担问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于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24年8月1日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株洲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24年8月1日解除; 二、由被告株洲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789585元; 三、由被告株洲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截至2024年6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000元以及2024年6月29日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在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24年6月29日至2024年9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74958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2024年9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1789585元<后续清偿部分予以扣除>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株洲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79.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79.31元;由原告株洲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担2657.68元,由被告株洲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42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湖南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湖南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