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塔县畅通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14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子)。 被告金塔县畅通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金塔县生地湾鸿瑞来建材厂(以下简称鸿瑞来建材厂),住所地金塔县生地湾三组。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鸿瑞来建材厂经理。 原告***诉被告畅通公司、第三人鸿瑞来建材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畅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鸿瑞来建材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从金塔县人民法院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了原金塔县生地湾金牛建材厂,2013年1月原告将原金塔县生地湾金牛建材厂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生产时被告向第三人收取押金100000元才同意供电,当时第三人自己出资3万元,从应向原告支付的转让款中扣回7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了押金票据一份,第三人给原告写了说明,说明100000元押金中有原告的70000元。被告收取的100000元押金是被告给原金塔县生地湾金牛建材厂架设2公里高低压线路的工程款,包括电杆,电线,及配套材料,法院委托作价时并没有将此线路及材料作为拍卖标的物,原告也没有购买此段线路的所有权,原告也没有给第三人转让此段线路,此段线路的所有权仍然是被告的,被告有处置权,被告向原告收取70000元押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立即返还,被告还应承担70000元押金23个月的利息1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收取的100000元,是原金塔县生地湾金牛建材厂拖欠被告架设线路的工程款,并非押金。2013年1月,原告将该建材厂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向第三人收取拖欠的工程款100000元时,第三人出了30000元,代原告支付了70000元,该行为已经金塔县人民法院和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为合法有效。第三人代原告将线路工程款支付完毕后,线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向原告购买原金塔县生地湾金牛建材厂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要保证水、电畅通,手续齐全,债务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因原金塔县金牛建材厂拖欠被告的工程款,被告拒绝供电,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协商,由原告出70000元,第三人出30000元将拖欠被告的工程款付清,原告出的70000元是从第三人给原告的转让费中扣除的,这100000元是原告所欠的工程款,不是押金。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退还这70000元,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中院上诉,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金塔县生地湾金牛建材厂的资产属***所有,因***欠原告的借款,经法院审理,在执行过程中将该厂抵顶给了原告。2013年1月28日原告将该厂转让给了第三人。因原金塔县生地湾金牛建材厂拖欠被告架设线路工程款,被告拒绝向第三人供电,2013年5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协商,由原告出70000元,第三人出30000元,向被告清偿工程款100000元后,被告向第三人开始供电,其中原告出的70000元,由第三人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转让费中扣除,视为第三人清偿了原告的转让费70000元。之后,第三人按照协议向被告清偿了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支付欠款70000元,法院作出(2014)***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作出(2015)酒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1)金法执字154-3号民事裁定书、(2014)***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015)酒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7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实,该7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的工程款,并非是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押金。被告向原告收取70000元工程款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助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