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塔县畅通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金塔镇工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122517329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金塔县畅通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畅通公司再支付工程款6458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畅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522元并以年利率6.7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畅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结算单是畅通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向***出具,***也没有认可结算单并签字,该结算单对***没有拘束力,***起诉状上“经被告将相关项目进行扣减并预留质保金161200元后同意按照783123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只是从畅通公司的角度作的表述,并不是***接受畅通公司的扣款行为。***取得畅通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复印件,才取得了满足起诉条件的证据。***在起诉状中**“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17768.54元未付”,也不能说明***认可畅通公司单方扣款后剩余未付金额是217768.54元。2.畅通公司单方扣除645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包的是劳务,畅通公司要求扣除的扁铁2200元、砂料款和青砖款24000元是工程中的材料,测绘公司放线费7140元是畅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的技术费用,都不在劳务费范围之内,畅通公司无证据证实以上费用应由***承担。畅通公司主张的罚款9300元、损坏电板价款21480元系肆意扣款。畅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售车协议、扣款证明拟证明其以案外人一辆价值180000元的车抵顶了欠***的工程款150000元,虽一审判决对该证据没有采信,但可证明畅通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150000元,一审判决对畅通公司的自认不予确认,片面认定欠款为100360元没有依据。3.畅通公司应自2018年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164940***之日。双方认可结算时间是2017年12月,畅通公司在春节前**人工费用是惯例,其应在2018年春节前**全部劳务费用却未付。自2018年1月开始,畅通公司陆续支付剩余款项,足见***已提出付款主张。自2018年1月,畅通公司应根据每次付款时间不同,对应期间欠款的同期利息也应承担。畅通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严重损害***的利益,为计算利息方便,***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照2021年2月向法院起诉时五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之日,利息数额为57522.85元(164940×4.65%×5年)。4.一审判决分担诉讼费用不当。一审判决对欠付款项计算错误,利息又自由裁量,加之因畅通公司未付款引发纠纷,一审完全按照胜败比例判决诉讼费用分担,明显不公。综上,请二审支持***的上诉请求。
畅通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认可结算单是双方共同结算,不是畅通公司单方作出。2.***与案外人签订的***和领款凭证证明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的事实。3.以车辆抵顶工程款推定畅通公司认可欠付150000元不属实,畅通公司没有说过用车辆抵顶。4.畅通公司已**全部工程款,对利息不予认可,***要求畅通公司承担的欠款数额正好与质保金的数额相差不大,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算利息。5.案件受理费应由***承担。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畅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畅通公司不支付工程款100360元和违约金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实际履行人是***负责的酒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六分公司,***的人工工资全部是由***支付。***2021年1月21日签名的领款凭证清楚载明玉门国祥及中智万发(即案涉工程)个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存在畅通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2.畅通公司提交的***出具的借条、领款凭证等证据及***的女婿***在***上作为见证人签名可以证实是畅通公司通过支付现金、债务抵顶**了***的人工工资。如果没有拿***欠***的车款抵顶***欠***的人工工资,***不可能出具***,***也不可能作为见证人签字。***及领款凭证足以证实畅通公司不欠***人工工资,一审判由畅通公司支付人工工资100360元错误。3.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30日,但***至2017年8月才完工,明显违约。一审判决认定畅通公司是违约方且判非所请,判由畅通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元错误。综上,请二审支持畅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畅通公司认可***的付款行为代表畅通公司;2.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领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不是工程款;3.本案中,***与畅通公司签订合同主体清晰,虽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付款行为,但***是代表畅通公司付款,畅通公司主张以***的车辆抵顶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畅通公司2017年12月9日单方出具结算单时付款进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90%,至今未**,应当支付违约金。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畅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17768.54元;2.畅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截止2021年2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50846.93元;3.畅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6日,***与畅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项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施工项目为酒泉市肃州区东洞乡光伏园区C区万发新能源光伏项目,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150000元/1MW,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施工项目内容为施工现场内的放线、地桩、支架、横梁、光电板、接地、低压、箱变、逆变器、沟槽开挖填埋、工程施工范围内图纸设计中的施工工程量,施工中所需材料的装卸、妥善保管、运输,逆变基础的土建材料、辅材及施工费,各种机械的费用、使用、管理以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耗材(电焊条、切割片、线绳等),箱变器前端所有的劳务工作内容和配合验收,竣工验收场地内的平整和清理(包含光伏电板的包装箱和托盘,送至被告指定现场内);供应主材地桩、防锈漆、支架、横梁、光电板、低压电线、成套的监控设备、组件螺丝、箱变器、逆变器、接地扁铁、钢管、汇流箱;合同工期为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30日;价款结算为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再加减实际变更部分工程量费用;工程支付方式为无预付款,进度款为验收达到合格标准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完成结算后年底支付至总价的90%,预留10%为质保金,质保金在项目工程完工后按国家规定的质保期满畅通公司对工程质量确认无异议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依约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12月9日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2017年***承包光伏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722655元,扣除项目合计为778332元,实际结算金额为944323元,预留保证金161200元,应付款项为783123元。结算后,畅通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5日向***支付220000元、2018年2月12日向***支付210467元、2018年7月4日向***支付50000元、2018年7月29日向***支付20000元、2018年9月26日向***支付20000元、2019年1月7日向***支付20000元、2019年2月4日向***支付106000元、2019年4月19日向***支付5000元、2019年6月28日向***支付15000元、2020年2月27日向***支付68696元、2020年6月23日向***支付15000元、2021年1月7日向***支付70000元、2021年1月21日向***支付23800元(备注:玉门国翔及中智万发个人工资全部结清)。
一审另查明,2018年1月6日,***与***共同向畅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到畅通公司申办工人劳务费用工资结算事宜。2020年1月20日,***与***共同出具***一份,载明***、***就玉门国翔工地、酒泉肃州区东洞滩中质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款及人工费于2020年1月20日结算清楚,***欠***工程款68696元,并由见证人***、***、***作为见证人签字。庭审中,********系其雇佣的施工人,2020年2月27日畅通公司向***支付68696元属实。另外,*****本案所涉工程结束后,其与***又承揽了***个人在***工程的项目修建。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与畅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项承包合同,约定***分包畅通公司在肃州区东洞乡光伏园区万发新能源光伏项目部分施工工程,工程款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该合同约定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要件,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内容,畅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应支付的工程款,经结算并扣除预留保证金后为783123元。对于畅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畅通公司主张已支付13笔共计843963元,***对其中2020年2月27日向***支付的68696元及2021年1月21日向***支付的23800元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向***支付的23800元领款凭据中虽备注“玉门国翔及中智万发个人工资全部结清”,但不能据此认定该笔付款非本案所涉工程付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付款系其他工程项目付款,故应当认定该23800元为本案工程支付的价款。对于向***支付的68696元,***在庭审中自认***系其雇佣的施工人,且***在付款过程中向畅通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明确表明***有权办理结算事宜,且在此之前***曾多次接收工程款,故该68696元亦应认定为本案工程支付的价款。综上,畅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为843963元。对于预留的质保金161200元,现质保期限已届满,畅通公司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畅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畅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0360元(应支付944323元-843963元)。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完成结算后年底支付至总价的90%,结合双方结算的时间及金额可知,畅通公司应于2017年年底前支付783123元。畅通公司未约定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因逾期支付导致***的损失为相应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畅通公司拖欠款项及付款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对于未支付的质保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支付利息,故对***主张的此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主张**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虽***主张**系挂靠畅通公司,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项承包合同显示,**系作为畅通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故**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畅通公司承担,**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塔县畅通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0360元;二、金塔县畅通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5元,由金塔县畅通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354元,***承担1311元。
本院二审期间,畅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提交扣款证明一份,拟证明畅通公司在2021年1月23日欠付***工程款在150000元以上。经质证,畅通公司认为该证明上***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属于新证据。**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认可除本案所涉工程外,其还从***处承包了其他工程,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就案涉工程畅通公司截至2021年1月23日仍欠***15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畅通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如欠付,数额如何确定;二、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1.应付款的认定。诉讼中,***对结算单上的结算总金额1722655元、已支付550000元、应扣除机械款5600元及油料款158152元无异议,对材料款24040元、罚款9400元、测绘公司放线费用7140元、砂石料款24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是畅通公司无理扣款,结算单上自己的名字也不是本人所签。经查,***将该结算单作为起诉及认定总金额的依据,应当视为其对该结算单认可,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扣款不应由其承担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结算单记载的金额认定应付款。结算总金额扣减已付款和各项应扣款项后,畅通公司仍应向***支付944323元。2.已付款的认定。一审中,畅通公司提供了领条、领款凭证、***、结清证明、售车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其已向***付款843963元并以一辆车抵顶**了全部款项。一审中,***对2020年2月27日支付给***的68696元、2021年1月21日的23800元和以车辆抵顶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两笔款应计入畅通公司向***的付款后,***对此再未提出异议,畅通公司对一审判决未确认以车辆抵顶工程款提出异议。经查,畅通公司提供的售车协议卖方为***、买方为***,并无以车辆价款抵顶畅通公司欠付***案涉工程费用的内容,一审判决对以车辆抵顶工程费用未予认定正确,畅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有***、***签字,***、***作为见证人的***明确载明***、***就玉门国翔工地、肃州区东洞滩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款及人工费于2020年1月20日结算清楚,并无***与***或畅通公司结清的内容,且***在见证人处签字也表明其并非出具承诺的当事人,故该***不能证明畅通公司与***的债权债务已结清。畅通公司提供的***领取23800元的领款凭证上虽然有“玉门国祥及中智万发个人工资全部结清”的内容,但***提出异议,且从畅通公司提供的所有付款凭证看,其并未向*****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费用,故对畅通公司以该领款凭证主张施工费用已全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畅通公司应向***支付余款100360元(应付款944323元-已付款843963元)正确,双方对应付余款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主张畅通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522元,并以年利率6.7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畅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金20000元错误。经查,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完成结算后年底支付至总价的90%,若出现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畅通公司承担***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畅通公司至2017年年底应付款1550389.5元,但已付款和应扣款合计778332元,畅通公司对772057.5元施工费用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应当向***承担经济损失。在***未提供证据证明畅通公司未按期付款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的情况下,***的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金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以截止起诉之前的未付工程款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应为7784.09元(100360元×4.75%÷365天×596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日(***一审主张的截止日期),利息应为6216.82元(100360元×4.25%÷365天×532天),利息合计14000.91元。自2021年2月2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畅通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之日,一审判决判由畅通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元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所提一审诉讼费分担错误的上诉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部分诉讼请求未被人民法院支持,对诉讼费用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分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畅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金塔县畅通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000.91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数额10036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之日;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负担1530元,金塔县畅通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负担174元,由金塔县畅通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68元;金塔县畅通电器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负担135元,由金塔县畅通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娟
审判长 **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珍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