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5067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6649.23元,并自2024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41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476649.23元由工程结算尾款381881.34元和应留质保金94767.89元两部分组成,目前均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原告诉请的结算尾款381881.34元。原被告签订的《华中东原武汉东西湖区P(2019)216号地块二期一组团外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十三章第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规定的时间向监理及发包人代表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上月已完工作形象进度说明、质量、安全情况报告及预算报表、付款申请单、发票等;因承包人延迟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相关资料造成承包人工程付款延期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施工合同第二十八章第5条约定“结算款:工程交付发包人且结算完成,发包人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同时扣除竣工结算中承包人应缴纳(包含但不限于工程类扣款部分及违约金)的款项。结算总金额的3%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其他详见附件《附1.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6条同时约定“承包人领取款项前,必须按产值全额出具税务局认可的正规合法增值税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同时提供在相关税务网站上查询并打印的发票真伪证明,加盖发票专用章,其中产值与付款金额差值的发票税金部分,由发包人承担,并入当次支付。在发包人付至结算金额的97%时,承包人必须出具结算金额100%的正规合法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承包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已付款对应的2685974.63元增值税发票,未提供结算尾款和质保金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被告有权依照施工合同约定暂缓支付未开票对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质保金94767.89元。依照《华中东原武汉东西湖区P(2019)216号地块二期一组团外装工程施工合同财务结算表》,案涉工程质保金到期日为2025年5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质保金尚未到期,本案开庭之日与质保金到期日相隔仅2日不到,原告从未按照施工合同附件1.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的约定与被告进行质保金结算,却在质保金尚未到期时提起诉讼,明显有悖施工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原告也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质保金发票,因此质保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不予退还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30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华中东原武汉东西湖区P(2019)216号地块二期一组团外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华中东原武汉东西湖区P(2019)216号地块二期一组团外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总价包干金额为2848741.94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2613524.72元,增值税税金235217.22元,增值税税率为9%。合同价款支付:1.预付款:本工程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时间暂定2023年3月30日,具体支付按照发包人实际支付为准;2.进度款:无;3.完工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包干总价的85%;4.结算款:工程交付发包人且结算完成,发包人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同时扣除竣工结算中承包人应缴纳(包含但不限于工程类扣款部分及违约金)的款项。结算总金额的3%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其他详见附件《附1.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5.承包人领取款项前,必须按产值全额出具税务局认可的正规合法增值税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同时提供在相关税务网站上查询并打印的发票真伪证明,加盖发票专用章,其中产值与付款金额差值的发票税金部分,由发包人承担,并入当次支付。在发包人付至结算金额的97%时,承包人必须出具结算金额100%的正规合法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3年7月7日,案涉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接收单位验收合格,并确认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3年3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5月10日。
2024年8月29日,双方签署《华中东原武汉东西湖区P(2019)216号地块二期一组团外装工程施工合同财务结算表》一份,载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3,158,929.79元,质保金金额为94,767.89元,累计付款金额为2,682,280.56元,质保金到期日期为2025年5月1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华中东原武汉东西湖区P(2019)216号地块二期一组团外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某乙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某甲公司理应按时足额的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某甲公司迟延履行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47664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质保期间届满时间为2025年5月10日,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1881.3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94767.89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某乙公司未开票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首先,原告某乙公司开具税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而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合同的主要义务;其次,原告某乙公司实际开票金额为2685974.63元,被告某甲公司实际已付款金额为2682280.56元,即原告某乙公司的开票金额大于被告某甲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在此种情形下原告某乙公司为防止其损失进一步扩大,采取暂不开票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最后,原告某乙公司已当庭承诺愿意且随时可以开具相应税票。故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6649.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1881.3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94767.89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