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3民初5294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第三人: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第三人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2535.38元,并自2021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业贷款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日,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签订了《汉南周家河项目示范区外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汉某某公司将汉南周家河大道项目056地块示范区外装工程发包给重庆某某公司施工。2021年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重庆某某公司将汉南周家河大道项目056地块示范区外装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原告挂靠重庆某某公司并以重庆某某公司名义完成该项目的施工。随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全部完成了该施工项目。2021年3月5日,原告完成施工,经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结算,工程结算审定金额总额为2837750.3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为1485214.93元,尚余1352535.38元工程款未支付。虽经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支付。为此,产生本案纠纷。原告认为,原告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被告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其不负有合同义务。2、本公司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3、涉案工程款付款情况与原告诉称不一致,应以实际为准。
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述称,本公司承接这个工程转包给原告,本公司只在项目上负责简单的资料,实际项目是由原告负责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月1日,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汉南周家河项目示范区外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汉某某公司将汉南周家河大道项目056地块示范区外装工程发包给重庆某某公司负责施工。合同造价为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价税合计)2617383.09元。第二部分合同条款通用条款第十三章关于工程款的核算与支付约定: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规定的时间向监理及发包人代表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上月已完工作形象进度说明、质量、安全情况报告及预算报表、付款申请书、发票等;因承包人延迟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相关资料造成承包人工程付款延期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约定:1、合同签订完后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承包方需提供预付款对等金额的银行保函。2、承包人每月5日前向发包人上报上月5日至本月4日进度款,经监理、发包人核定后,于当月30日前支付至核定工程价的75%(扣除预付款)。3、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核定工程价的85%。4、工程交付发包人且结算完成,发包人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同时扣除竣工结算中承包人应缴纳的款项。结算总金额的3%为本工程的质保金,保修期起算满2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合同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2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承包人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每次保修款结算前承包人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发包人签字认可。5、承包人领取款项前,必须按产值全额出具税务局认可的正规合法增值税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在发包人付至结算金额的97%时,承包人必须出具结算金额100%的正规合法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承包人承担。……8、质保金支付:工程质保期2年。第三部分合同附件1.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二条关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起计算。
2021年1月6日,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重庆某某公司将汉南周家河大道项目056地块示范区外装工程整体转包给某某公司施工。乙方按合同结算金额7%向甲方支付管理费。乙方自主组织工人按照甲方与武汉某某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并承担相应费用。甲方负责协调与武汉某某公司的关系,并协助办理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乙方负责缴纳所有工程款的税费,武汉某某公司支付给甲方现金、承兑汇票或者以房抵付工程款的,乙方同意以相同的方式接收工程款,甲方予以协助办理。同时,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扣除相应点位的管理费。若应武汉某某公司要求甲方需要缴纳履约保证金的,由乙方承担。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由甲方及武汉某某公司退还给乙方。甲方在每次收到武汉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的10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保修期以甲方与武汉某某公司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准,在保修期内的所有保修责任及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和承担。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5开工,于2021年3月5日竣工验收。2022年8月23日,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汉南周家河项目示范区外装工程施工合同财务结算表》,该表载明:竣工结算金额为2837750.31元、应留质保金85132.51元、累计付款金额1485214.93元、结算应支付尾款1267402.87元。质保金返还要求: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于工程质量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在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取得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且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扣除保修期间发生费用后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
庭审中,被告武汉某某公司自认其已向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85214.93元,并提交了四张银行付款回单。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只认可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不认可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认可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为证实其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交了现场施工照片、湖北某某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的劳动合同、身份证、社保缴纳证明、《铝合金型材订购单》、送货清单、付款记录、重庆某某公司支付给湖北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及货款的银行回单,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签订《汉南周家河项目示范区外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从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承接的汉南周家河大道项目056地块示范区外装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为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系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此外,原告还提交了现场施工图片、其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的劳动合同、身份证、社保缴纳证明、《铝合金型材订购单》、送货清单、付款记录、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货款的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为案涉项目采购材料。原告还提交了工程进度审核意见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审定表(二审)、《汉南周家河项目示范区外装工程施工合同财务结算表》,证明原告施工进度、请款、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等事实。另,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认可原告某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的财务结算表上载明的金额,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为1267402.87元(扣减了质保金85132.51元)。因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585214.93元,质保期虽满2年,但双方并未就质保金按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财务结算表的约定进行结算,给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质保金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可待质保金退还手续齐全后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核算,被告武汉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为1167402.87元(2837750.31元-1585214.93元-质保金85132.51元)。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抗辩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在请求支付款项前未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延期付款责任在于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而非被告,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本案中,虽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时,第三人须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但开具发票义务与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仅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据此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交付且结算完成,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同时扣除竣工结算中第三人应缴纳的款项,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5日竣工验收,于2022年8月23日出具财务结算表,则被告应于2022年9月14日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自2022年9月15日起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7402.87元及逾期利息(以1167402.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3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3元,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