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执保79号
申请人:湘潭祥云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9032181X3,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郑家村上西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999347864,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
法定代表人:**将,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湘潭祥云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湘0302民初8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770万元。2021年2月5日申请人湘潭祥云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金额为77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湘潭祥云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周 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候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