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执保79号之一
申请人湘潭祥云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9032181X3,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郑家村上西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999347864,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
法定代表人:**将,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湘潭祥云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湘0302民初8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770万元。2021年2月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经查明,在保全阶段,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现本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且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欧阳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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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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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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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