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
法定代表人:**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祥云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响水乡郑家村上西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祥云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8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补充协议》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明确,但对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并没有进行变更,所以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对双方仍有效。原合同约定争议管辖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二、《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对其原合同所供货物的质保义务仍须继续履行且有一定的持续性,质保义务即合同履行地仍为上诉人所在地;原裁定没有尊重合同履行地及签订的事实,牵强的认定双方争议的标的仅为给付货币,并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明显是错误的;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89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湘潭祥云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承揽合同进行了重大变更,核心内容只涉及货款的结算,强调除了质保义务,其他都不再履行,只涉及原合同质保义务,涉及诉讼管辖的约定内容不再产生法律效力,属于双方新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就付款问题发生争议没有约定管辖,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管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签订的三份《电解铅银合金版加工定作承揽合同》,虽约定了诉讼管辖,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变更。在《补充协议》中对双方的货款已进行结算,并约定原合同只涉及质保履行义务,其他的不再履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被上诉人依据《补充协议》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为本案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湘潭市雨湖区,属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