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陆生态环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昆明绿地环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等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辖148号 原告:昆明绿地环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红塔东路香樟十六坊8幢1-3层8-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院长。 第三人:云南东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上马村云大教工小区19幢3**7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绿地环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第三人云南东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 昆明绿地环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委托在云南省办理云南省境内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被告在云南省环境影响评价业务中与云南省环保相关各级职能部门或合作企业的联系工作,以及与原告合作承接和完成云南省内环境影响评价业务及其相关业务。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起就有多年密切地业务合作,开展了以环评为主的多项业务,并得到云南省各级环保部门的充分肯定和认可,从未出现过被环保部门处罚的情形。2016年后,由于国家相关环评政策变化,双方终止了环评业务合作。自2008年至2016年,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为完成以被告名义在云南承接的项目,已先行替被告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多笔费用,其中有:1、被告通过原告与第三人合作的昆明市官渡区16号路新建工程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昆明市官渡区17号路新建工程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昆明市官渡区315号路新建工程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路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昆明市官渡区官宝路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昆明市官渡区归十路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等6个项目,这6个项目的费用建设单位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依合同约定本应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而实际是由原告已于2010年1月1日前,替原告垫付给第三人的合作款项,合计35万元;2、本应由被告支付给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审核受理中心的云南省文山州二级公路环评项目评估费58852元;3、为完成被告在云南开展环评项目,应被告要求,原告聘用并注册登记在被告名下,本应由被告支付给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聘用费,合计41万元,以上三项共计818852元。原告一直并多次与被告就上述所拖欠费用进行协商和沟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履行支付拖欠费用的义务,直至原告被迫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而被告拒不履行其支付欠款,并长时间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欠款,且长期无故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本金818852元及上述款项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应收资金占用费(截止2021年3月1日拖欠资金占用费1097622元,以月息1%计算,以本金818852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日,共134个月);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本案系原告受被告委托开展了以环境影响评价为主的多项工作产生的纠纷,而环境影响评价属于需要以技术知识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双方的纠纷应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遂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黔0115民初597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该移送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根据原告昆明绿地环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此次起诉系因以被告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名义在云南承接项目,替被告垫付相关款项而被告未实际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支付相关款项及资金占用费。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案件实际争议,本案应为普通合同纠纷,并非为解决特定技术问题订立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217号,故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59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 判 长 罗晓珊 审 判 员 石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睿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