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华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03民初5893号 原告:湖南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路二段539号万科金域华府5栋、9栋93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华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A-6栋4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林荫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湖南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华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8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利息46242.4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以36.6万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至2019年11月15日起诉之日利息暂为人民币22200.95元;以38.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暂为人民币19123.08元;以12.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暂为人民币4918.4元,上述款项暂总计人民币:926242.43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其他费用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280000元,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需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30%的货款,乙方发货到现场之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总价50%,乙方调试完成后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货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3日将货物发送至被告一指定收货人及工程现场并根据乙方安排完成设备调试及其他售后工作。被告一仅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8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款,2018年6月8日,被告一主动提出被告二愿意共同承担未付货款,故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第1款约定截止2018年6月7日乙方已完成全部货物交付。第一条第3款约定,甲方应付款项为(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乙方已付丙方款项(大写)贰拾万元整,乙方应付丙方款项(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整。第二条第2款规定,甲、乙方双方约定:收到发票之日起15日内甲方代乙方向丙方支付款项(大写)叁拾***仟元整(含税)。其余款项(不包质保金)(大写)**贰万陆仟元整。由甲方代乙方支付至丙方账户(大写)叁拾捌万陆仟元整(含税)。质保金待项目调试完成后六个月内甲方支付丙方质保金(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元整。协议签订后,2018年9月8日,被告一按三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截止起诉日止,被告二未代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已收到被告一支付货款40万元,被告一、被告二尚欠货款88万元。经过多次催促,二被告均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三方协议》仅为被告二加入偿还货款的承诺,该承诺属于债的加入,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华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一和被告二于2016年11月2日签署《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华威福田100W光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综合自动化系统合同》,被告二向被告一采购总金额208万元综合自动化系统。2016年11月3日,被告一与原告签署《工业买卖合同》采购综合自动化系统总金额128万元,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于永州华威100MW光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该系统均由原告进行调试。2、被告二华威100MW光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采购原告的通信设备及原告的综合自动化系统调试完毕及运营后,原告、被告一及被告二就该项目货款结算于2018年6月8日协商后达成《三方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上述合同中各方的支付义务及金额,被告一对原告支付义务为在三方协议签署后向原告支付贰拾万元,剩余的捌拾捌万元由项目使用方被告二支付。3、根据付款凭证,在被告一与原告签署《工业买卖合同》后,已支付原告20万元,《三方协议》签署后已支付20万元,被告一已经向原告共计支付款项40万元,三方协议系对原告剩余款项88万元(128万-40万)支付义务的约定,并非为原告所述被告二加入偿还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欠款的承诺。属于《合同法》中权利义务的一种转让。其订立三方协议目的系因为原告产品实际使用方为被告二,为明晰权责及债权债务关系,才达成《三方协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债务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华威公司不承担华力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及相应货款利息;2、华威公司是在产品交付、使用过程中得不到合同约定保障的受害方,有行使其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款项的权利并且华威公司也未变更双方合同约定,自愿承担华力公司连带清偿责任;3、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华力公司、盈科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盈科公司要求华威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符合实际情况,为了维护华威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司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盈科的各项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原告盈科公司与被告华力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盈科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3日将货物交付被告华力公司指定的被告华威公司处,且完成部分调试工作。2016年11月23日,被告华力公司向原告盈科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原告盈科公司货款108万元。2018年6月8日,原告盈科公司(丙方)、被告华力公司(乙方)与被告华威公司(甲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第1款约定乙、丙方承诺2018年7月15日前完成项目综合自动化项目所有调试接入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第二条第1款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乙方20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款项(大写)贰拾万元整(含税)。第二条第2款约定收到发票之日起15日内甲方代乙方向丙方支付款项(大写)叁拾***仟元整(含税)。其余款项(不包括质保金)(大写)**贰万陆仟元整待项目调试完成合格后(综合自动化系统正常运转、后台监控系统完成及其他维护工作完成)三个月内由甲方代乙方支付至丙方账户(大写)叁拾捌万陆仟元整(含税)。质保金待项目调试完成后六个月内甲方支付丙方质保金(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元整(含税)。协议签订后,被告华力公司于2018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盈科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原告盈科公司催促二被告偿还剩余货款88万元,二被告拒付,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盈科公司、被告华力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盈科公司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华力公司指定的被告华威公司处,且完成部分调试工作。被告华力公司支付原告盈科公司部分货款20万元。基于尚欠货款108万元,原告盈科公司、被告华力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三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华力公司已依约支付原告盈科公司货款20万元。且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将被告华力公司货款88万元的支付义务转移给被告华威公司,《三方协议》的签订即视为三方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原告盈科公司对该债务转移亦表示同意。现被告华威公司应当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盈科公司要求被告华威公司支付货款8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盈科公司要求被告华威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盈科公司未完成调试工作,被告华威公司依协议仅先支付原告盈科公司货款36.6万元。依照协议约定日期,利息应自2019年7月15日起以36.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故原告盈科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盈科公司要求被告华力公司连带偿还88万元货款及利息,因债务已发生转移,且三方未约定被告华力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威公司辩称要求原告盈科公司、被告华力公司履行调试义务的观点,因三方协议已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6万元; 二、判令原告湖南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华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履行调试义务,被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湖南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调试完成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湖南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6万元,被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湖南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调试完成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原告湖南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盈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62元,减半收取6531元,由被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华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唐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