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2民初2457号
原告:潍坊恒基磁电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月河路**月河楼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西路**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潍坊恒基磁电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46000元及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履行金(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潍坊恒基磁电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规格标准向被告供应磁辊湿式磁选机一台及永磁筒式磁选机一台,总价款为460000元,并对合同款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被告。质保期满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质保金46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到庭,提供民事答辩状辩称,原告请求质保金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双方存在质量纠纷和安装调试纠纷。涉案设备运输目的地是朝鲜,由于设备抵达目的地时,美国针对朝鲜进行制裁,导致原告方销售的设备无法正常安装调试,致使我方仍有大批合同尾款未予收回,因此由于上述原因,才导致无法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行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潍坊恒基磁电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磁辊湿式磁选机一台、永磁筒式磁选机一台,总价款为460000元;在设备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主机保修一年(易损件除外),并对上述两台设备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交货方式:由原告经物流公司将设备运至辽宁省丹东市被告指定的地点;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原告产品说明书载明的使用方法验收,如有质量问题货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无质量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后十日内被告支付30%预付款138000元,款到投产周期35个工作日,设备生产完毕发货前被告支付60%提货款276000元,并即日发货,留10%质保金46000元,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须支付给对方本合同额的1%的违约金;如一***交货或付款,按延迟日期,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延迟履行金。2014年5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预付货款138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预付货款276000元。原告收到上述货款后,按照合同约定于收款当日即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委托承运人**将涉案设备运输至辽宁省丹东市外环西口,到货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面额为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7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面额为9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以上,所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面额共计46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潍坊恒基磁电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二份、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另查,被告己支付货款414000元,剩余46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己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且在质保期己过的前提下,无故拖欠原告质保金46000元,对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46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延迟履行金,合同中所约定的计算标准己超出法律规定,故应以46000元为基数,自应当返还质保金之日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恒基磁电机械有限公司质保金4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