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1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潍坊恒基磁电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市潍城区拥军路279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沔坝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恒基磁电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21)川1112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潍坊恒基磁电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潍坊恒基磁电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潍坊恒基磁电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上诉人潍坊恒基磁电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伍 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