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恒基磁电机械有限公司

潍坊恒基磁电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硕晶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2民初1679号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恒基磁电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拥军路279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本单位宿舍。 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江西省硕晶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区机电产业园工业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潍坊恒基磁电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硕晶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潍坊恒基磁电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平板式高梯度磁选机,货款共计1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设备应由原告方派人到现场安装调试,对此经与原告协商,原告不予处理。且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未派人来处理此事。对欠款的数额13000元无异议,但因涉案设备存在相关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也给我方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方损失275322.78元,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我方不予认可,我方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潍坊恒基磁电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磁除铁器一台(价值6000元)、平板式高梯度磁选择机一台(价值124000元),以上货款共计130000元;交货时间,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产周期三十天,收到提货款后二日内发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正常使用情况下,所供产品的保修期为货到被告现场之日起十二个月(易损件除外);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付30%预付款,生产完毕发货前被告付60%提货款,余10%质保金,质保一年,在保修期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无息付清;违约责任,如被告延迟支付货款或到期拒不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按总价的千分之一累计计算支付给原告的延迟履行金。202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贵司供应我司平板式高梯度磁选机1台(含平磁裙边皮带2条)和电磁除铁器1台,合同总价130000元,己付117000元,余款13000元(质保金)。至2021年8月份设备安装完成并正式投入使用,平板式高梯度磁选机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皮带跑偏现象,且平磁皮带多处褶皱,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我司生产多次停滞。综合以上问题,我司拟按贵司所报皮带价格(3500元/条)扣除费用,共计7000元整,即我司可支付贵司质保金6000元整。” 诉讼中,被告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作出退案处理,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另查,涉案货物于2021年3月17日运输至被告处,被告己付货款117000元,剩余货款(质保金)13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将货物运输至被告处,己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且己超过质保期后,无故拖欠原告剩余货款(即质保金),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所约定的计算标准己超出法律规定,故应以13000元为基数,自保修期满后的十个工作日后即2021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未举证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硕晶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恒基磁电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及违约金(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江西省硕晶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江西省硕晶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被告江西省硕晶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姜 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