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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3民初2534号 原告:***,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民(系***母亲),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13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彩***川渝泓泰国际环球贸易中心一期2号楼819号。 法定代表人:**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民、**,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集团公司、**管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建工集团公司、**管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建德路建工学院工地,因工地现场混乱,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缺少安全标识等原因,导致***在工地现场工作中摔倒受伤住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缺少安全标志,没有进行安全生产教育,违章作业进行生产造成作业人员受到伤害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承担相关安全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建工集团公司辩称,***起诉我公司主体不对,我公司工地于2017年5月将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了***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煤公司),***诉请其在2017年11月4日受伤,该时间为***煤公司施工期间,***应向***煤公司主张权利。***煤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有资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与我公司无关。 **管理公司辩称,***的诉请我公司不同意。作为监理单位,我公司已经严格遵守了监理合同、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在施工准备阶段和施工阶段,我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理规划对施工单位的资质、施工组织设计、各专项方案及安全技术方案进行了审批。在施工阶段,我公司依法进行现场巡视、旁站、检查监督、提出安全要求,杜绝安全隐患,定期给施工单位开安全专项会议,要求施工单位做好安全教育、安全培训及安全技术交底,且在实施阶段,我公司下发了多份安全监理通知,包括2017年4月1日等通知,这些通知涵盖了杜绝安全隐患的事前、事中提醒和要求及事后的整改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东煤吉林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东煤吉林公司)与***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2017年5月10日,建工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煤公司签订《工程分承包合同》,将建工学院旧城改造项目(B地块)A、B区的压灌桩施工、静压桩施工分包给***煤公司施工,合同工期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3月30日,**管理公司是该工程的监理公司。2017年11月4日14时许,***称其在建工学院工地现场摔倒受伤,经急救车送至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7日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等。住院医疗费共计2930.25元,其中原个人账户余额519.44元,***另行支付226.43元。2017年12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5月23日,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省直工伤认定[2018]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7年11月4日在用人单位东煤吉林公司的长春市建德路建工学院工地现场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工伤部位“颈椎、腰椎软组织挫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东煤吉林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9月12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02行初1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东煤吉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此间***就其与东煤吉林公司的人事争议一案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起诉,诉请: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7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协助鉴定工伤。朝阳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吉0104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煤吉林公司向***支付工资36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吉01民终2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向朝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煤吉林公司支付其工伤期间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707000元。 本案在庭审中,***为证明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到位,提供施工现场照片10张。建工集团公司与**管理公司对照片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从照片中看不出***是被什么东西绊倒的,不能证明其是在工作地点受伤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主张受伤地点在其用人单位东煤吉林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该工地非公共场所,且已生效的(2018)吉0102行初116号行政判决书及(2018)吉01民终2420号民事判决书,均没有写明***在工地是被什么东西绊倒所致受伤。根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作为该工程发包方的建工集团公司及监理公司的**管理公司存在施工现场混乱、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缺少安全标志等行为,也不能证实其受伤与建工集团公司与**管理公司有关。此外***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已起诉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因此***要求建工集团公司、**管理公司赔偿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花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