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苏0312民初2033号
原告:某甲公司(原名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诉某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设计费本金1099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53883.35元(以10992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即12%,自2022年1月1日暂计至2026年1月31日共1491天,逾期付款违约金计53883.35元,后续违约金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设计费本金之日止),两项暂合计163806.3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设计费本金1099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4332.12元(以10992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即12%,自2023年6月26日暂计至2026年1月31日共950天,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4332.12元,后续违约金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设计费本金之日止),两项暂合计144255.1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3日,原、被告就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华山路西、玫瑰大道北侧的2019-27号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签订《徐州市铜山区2019-27号地块项目建筑设计咨询顾问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担任本项目之设计工作,设计服务范围及内容包括:本项目红线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含地上及地下)总体规划设计;本项目红线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含地上及地下)建筑单体方案设计(不含地下人防设计);本项目红线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含地上及地下)扩初设计阶段建筑专业设计。该合同还约定,项目设计费总计2198460元,项目暂定总建筑面积218801.72平方米,最终设计费按施工图审图证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室和架空层等不计容面积)和本条所定的各物业类型设计费单价进行计算,在施工图审图通过后进行面积增补协议的签订;以上建筑面积为暂定,最终以政府审定的方案批复为准施工图审图证的总建筑面积;与合同暂定面积相差土5%(含)以内,以上各项设计费不做调整,面积相差大于5%时,以上各项设计费依据单价作相应的调整,在尾款付款时结清。该合同还约定,于设计任务启动服务阶段原告确认设计任务书后,双方签署设计服务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启动款439692元;原告完成最终概念设计汇报并取得被告对设计成果的书面认可和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49615元;原告完成方案深化最终设计并取得被告对设计成果的书面认可和批准后,同时建筑方案设计成果获得徐州市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和被告书面认可及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659538元;原告完成方案深化设计最终汇报并取得被告对设计成果书面认可和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19846元;建筑施工图审核报告获得被告书面认可及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19846元;现场服务及政府竣工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9923元。该合同还约定,如因为被告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设计费的,每迟延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期设计费0.1%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此合同的解释、效力、履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对任何条款有所争议,原被告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以将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并交付了设计成果。2020年4月26日,案涉工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2年6月23日,案涉工程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该图审合格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219335平方米,未超暂定总建筑面积218801.72平方米的5%。截止到2022年8月15日,原告已经开具并交付被告全额即2198460元发票,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4日、2020年8月6日、2021年4月15日、2021年5月7日支付原告设计费989307元、659538元、219846元、219846元,尚余109923元未予支付。2023年6月27日,原告财务金某与被告案涉项目对接人***对未付款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202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未付款发票及付款申请书等。2024年1月25日及2024年9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傅某(2024年2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某)索要过设计费。傅某表示“金地资金到现在还没到位,多少有点麻烦”以及“你打赢官司也拿不到现金,只能抵车位。”2023年5月10日,原告的名称由某乙公司变更为某甲公司。据悉,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年底完成竣工备案。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徐州市铜山区2019-27号地块项目建筑设计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并交付了相应的设计成果,被告所欠的设计费早已超过支付期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前期我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和原告公司确定过最后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节点了,原告也是按照这个节点主张的;对原告变更后的节点也无异议。关于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徐州市铜山区2019-27号地块项目建筑设计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设计服务,双方对设计内容、费用标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二章第一条约定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项目设计费总计为RMB2198460元(人民币:贰佰壹拾玖万捌仟肆佰陆拾元整),其中不含税价2074018.87元,税额124441.13元,增值税税率6%。除甲方盖章确认的书面设计费变更签证或本合同或法律法规另有约定外,合同单价不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以上设计费用包括完成本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部工作而发生的费用。第二章第2.1条约定设计费支付方式,一、总体规划及概念设计阶段:1.于设计任务启动服务阶段乙方确认设计任务书后,双方签署设计服务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启动款,付款比例20%,付款金额43.9692万元;2.乙方完成最终概念设计汇报并取得甲方对设计成果的书面认可和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付款比例25%,付款金额54.9615万元。二、方案设计阶段:3.乙方完成方案深化最终设计并取得甲方对设计成果的书面认可和批准后,同时建筑方案设计成果获得徐州市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和甲方书面认可及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付款比例30%,付款金额65.9538万元。三、建筑扩初设计阶段:4.乙方完成方案深化设计最终汇报并取得甲方对设计成果书面认可和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付款比例10%,付款金额21.9846万元。四、施工图设计配合和施工图阶段配合:5.建筑施工图审核报告获得甲方书面认可及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付款比例10%,付款金额21.9846万元;6.现场服务及政府竣工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付款比例5%,付款金额10.9923万元。总计付款比例100.00%,付款金额219.846万元。第2.2条根据上述表,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任何一笔费用达到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提前向甲方发出付款申请书,并在付款申请书中注明要求甲方支付的金额及提供正式的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率6%),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第2.3条甲方于收到付款申请书、有效足额发票、并经甲方确认工作量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如乙方开出的正式发票中注明的数额和服务事项与甲方出具同意付款通知书中注明的金额和服务事项不符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开具发票。第六章第三条约定违约责任,如因为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设计费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期设计费【0.1%】的违约金;延误15天以上仍未能支付的,乙方有权暂停设计,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延误30天以上甲方仍未支付设计费,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按本阶段经甲方确认的工作量结算本阶段设计费用,除此以外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20年4月26日,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此前已经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2020年6月23日,案涉工程取得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2日竣工备案,被告对该时间节点无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4日、2020年8月6日、2021年4月15日、2021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89307元、659538元、219846元、219846元,共计支付2088537元。合同约定项目设计费为2198460元,尚欠109923元未支付。截至202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全额21984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3年6月27日,原告的财务人员金某与被告的项目对接人员刘某乙过某平台聊天进行对账,确认已付款金额。
2024年1月25日、2024年9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通过某平台聊天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傅某催款。
又查明,2023年5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的名称由某乙公司变更为某甲公司。2024年2月4日,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傅某变更为郑某。
以上事实,有合同、规划许可证、审查合格书、发票、银行业务回单、聊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设计成果交付、发票开具等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设计款。
关于原告主张设计费用为2198460元,被告尚欠原告109923元未支付,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设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计付标准、起算点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合认定。本案中,合同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设计费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期设计费0.1%的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计付标准为利息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案涉合同约定竣工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是2023年6月2日完成备案,故原告主张起算时间为2023年6月26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设计费109923元及利息(以10992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保全费1339元,由被告某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