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91民初2662号
原告:菏泽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鲁西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鲁西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菏泽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与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719909.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21日起已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后续违约金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的保函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建工因承建山东土地菏泽科技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鑫沙建材签订《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建材向某某建工出售商品混凝土,双方同时还就混凝土的数量、结算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建材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建工提供商品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被告某某建工却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且原告某某建材多次催收,被告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截至今日被告仍欠付原告某某建材货款,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为追溯此笔欠款而产生的所有费用亦应由被告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建工辩称: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目前没有再支付货款的义务。2020年9月29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付款前乙方提供足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双方签字确认总货款的百分之七十,剩余百分之三十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支付。该《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我公司的供货金额总计为20411178.95元,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4691344.48元,占总供货金额的71.98%。现“山东土地菏泽科技产业园”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仅支付原告总货款的百分之七十即可。现我公司已经支付的比例占从货款的71.98%,显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因此现阶段我公司无需再支付货款。原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要求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但该条规定是: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相应的价款,约定以外的价款我公司现阶段无需支付;二、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本案案由也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引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证明货款债权已届清偿期不适当。原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来证明已经实现付款条件显然不适当。从该司法解释的名称可知该解释是用来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使用的,而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却是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引用该司法解释显然不适当,如果需要引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应当引用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再者,该条规定本是用来保护承包人的权益的,就整个项目来说,该条解释中的承包人指的应当是答辩人,而不是原告(如果引用该条解释,也是答辩人向发包方山东某某集团菏泽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引用,原告引用该条解释十分不合适)。原告如果想要主张货款,应当等待双方约定的下一个付款节点的到来,而不是随意起诉我公司。综上所述,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的货款,原告却肆意起诉我公司,并查封我公司多个账户,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保留诉权,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山东土地菏泽科技产业园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了结算单价、订货、验收、数量计算、货款结算及支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经过材料对账单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总计为20,411,178.9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4,691,344.48元,尚欠5,719,834.47元未支付。销售合同第八条货款结算及支付约定:“1、货款结算:双方约定每月15号,乙方与甲方项目管理人员对账,双方确认供货量并签字;2、货款支付:付款前乙方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双方签字确认总货款的百分之七十,剩余百分之三十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开具了足额货款发票,被告未支付对应货款,原告于202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销售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虽然《销售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的竣工验收方式,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认定的验收合格应当认定为涉案合同供应的商品混凝土验收合格,且案涉项目主体也已完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下欠5,719,834.47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719,834.47元混凝土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后续违约金,由于《销售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亦不予认可,但被告未付款的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宜,酌情调整为以5,719,834.47元为基数,按照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保函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菏泽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719834.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719834.47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菏泽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39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