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白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28民初35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鲁西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模板工程款262万元(暂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模板工程款2446650.36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在2023年5月6日经工商登记由原山东菏泽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企业名称。2022年9月,原山东菏泽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东明县医药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办公楼、质检研发楼、综合楼工程,将其中的木工模板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于2022年9月6日和9月20日分别订立了《木工劳务分包协议》及《木工分包补充协议》,由于补充协议将原告仅提供劳务变更成原告垫资、带工、带料按完成的施工面积进行结算的木工工程分包合同。原告自筹资金、自带木质模板、模方等材料和人工为被告方提供支模板工程施工。在实际施工中,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木工工程已全部完成,被告已接受,且木工后续的下几道工序业已施工完毕,整体工程已由建设方装修使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其中劳务部分的费用46元/平,支模板木料款35元/平,合计81元/平,按照模板接触面积计算。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设计变更等因素计算出实际的施工面积,被告应支付480余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18万元,尚剩262余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代领的民工工资已由原告代为支付。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贵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涉案的《木工劳务分包协议》及《木工分包补充协议》均系无效协议。涉案协议由内容可见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但被答辩人***系自然人明显没有劳务承包资质。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之规定本案中的二份涉案劳务合同系无资质个人承包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因涉案的《木工劳务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依据《民法典》793条之规定,因工程量尚未验收合格依法不应支付涉案工程款。首先,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更未验收合格。其次,涉案工程量尚未结算,本案涉案工程量的为多少平方,并未正式形成结算文件。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施工面积系其个人估算的面积,答辩人对涉案施工的面积并不认可。再次,如参照《木工劳务分包协议》第三条承包价格、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第2款:“单体楼主体封顶后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50%,内墙抹灰完成后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后付至97%,剩余3%一年后付清。”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本案劳务分包的工程款如结算,也仅应结算工程量的80%,前提是己完工的工程量质量合格。三、涉案的《木工分包补充协议》实质为约定模板及木方由谁来采购的协议,但涉案模板及木方并非被答辩人采购,而是答辩人自已进行采购的,款项也是由答辩人支付的;因此补充协议约定的模板款每平方35元,答辩人无需重复向被答辩人支付该部分款项。首先,《木工分包补充协议》签订,答辩人公司并不知情,是被答辩人串通答辩人的员工所私自签订的,对其内容及效力均不认可,双方也未实际履行该补充协议。其次,《木工分包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因此不能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支付每平方35元的模板款;模板的价格应参照采购价格予以认定。再次,答辩人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模板及木方是答辩人自己采购,并由答辩人所付的款,所以无需另行再向被答辩人支付每平方35元的模板款。再次,因涉案模板及木方为答辩人公司所购买,所以涉案所有模板及木方的产权应归属于答辩人公司,答辩人将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被答辩人归还答辩人的模板。四、被答辩人在履行涉案的《木工劳务分包协议》出现了质量安全、不服从管理等问题并造成了项目罚款等实际损失应从劳务费用中扣减。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归还反诉原告模板2.44*1.4规格的2000张、1.8*0.9规格的2500张、建筑模板2565张、木方4*7规格的16800根、4*7规格的木方153.145立方米(总购买值为938940元);2.承担我方开具的质量、安全和不服从管理的各项罚款;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东明县医药产业园《木工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该分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负责供应材料。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从案外第三方处分批采购了模板2.44*1.4规格的2000张、1.8*0.9规格的2500张、建筑模板2565张、木方4*7规格的16800根、4*7规格的木方153.145立方米(总购买值为938940元),并运至工地并交由反诉被告使用。但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上述反诉原告采购来的模板及木方非法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综上可见,涉案模板及木方系反诉原告所采购的物品,产权依法应归属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依据合同将模板及木方交付给反诉被告使用,反诉被告仅取得了合同期间的使用权,并未取得物权,无权处分,在使用结束后应依法归还涉案模板及木方。其非法将物品占为己有的行为已侵犯了反诉原告合法权益,故特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反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反诉理由不实。我方使用的木板、木方等木工建筑材料是由我方在第三人处购进,被答辩人仅仅是代收发票、代为支付部分货款的一方。根据我方与被答辩人订立的劳务分包协议,原来由被答辩人提供模板建材,但被答辩人无力垫资购买,于是将模板建材购进义务交由我方实施才有了2023年月20日的补充协议。被答辩人项目经理王某在施工开工后先行从第三方***处购进的模板建材共计作价763200元,由我方先行支付其现金50万元,之后我又与同一个第三方***处购进模板建材175740元,王某在转交我模板建材款的同时,我方已与第三方***达成购买模板建材的合意,由被答辩人代为支付剩余的模板建材款即剩余的263200+175740=438940元,***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被答辩人单位名下。2023年元月12日,被答辩人在第一次拨付材料款中应付我方材料款1205341.64元,扣除了代付***模板建材款439840元后,被答辩人实际支付我方材料款为764600元。因此我方根本不欠被答辩人材料款。二、至于反诉第二项要求我方承担质量、安全和不服从管理的各项罚款,更是无稽之谈,我方与被答辩人本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分包,我方不违约,被答辩人凭什么又有何种权利处罚我方?综上理由,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6日山东菏泽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9月6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东明县**楼**楼**楼木工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将东明县**楼**楼**楼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劳务分包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东明县**楼**楼**楼。工程地点:菏泽市东明县渔沃街道,经五路东侧。承包范围:(1)设计图纸(包含二次结构)、设计变更及总包单位指定内容等。承包单价为46元/m2,工程量按模板的实际接触面积(沾灰面积)计算,本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价不予调整;结算方式:单体楼主体封顶后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50%,内墙抹灰完成后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后付至97%,剩余3%一年后付清。甲方负责供应的材料为木方、模板、架杆、扣件、顶丝、接架炮头,乙方负责供应的材料包括扒钩、模板锁、铁丝、钉、铁丝网、撑棍……等甲方供材以外的其他辅材、机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处加盖“山东菏建白云建筑有限公司东明县医药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椭圆印章,王某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提供2022年9月20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东明县医药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办公楼、质检研发楼、综合楼木工分包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将东明县医药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办公楼、质检研发楼、综合楼项目所需模板、木方由某某公司供应变更为由原告***采购。该补充协议载明:“承包范围:东明县医药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办公楼、质检研发楼、综合楼项目所需模板、木方的采购。按模板的实际接触面积(沾灰面积)计算,承包单价为35元/m2,本合同单价为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单价不予调整。单体楼主体封顶后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80%,内墙抹灰完成后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97%,剩余3%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处加盖“山东菏建白云建筑有限公司东明县医药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椭圆印章,王某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原告***并提交《截算会签单》一份,拟证明2023年1月12日原告将案涉3栋楼的支模板木工工程主体完工后,经某某公司验收初步截算,模板、木方完成1504427.05元。截算会签单载明:“质检研发楼综合单价35元/m2,数量17777m2,合价622195元;综合楼单价35元/m2,数量8136.8m2,合价284788元;办公楼单价35元/m2,数量17069.83m2,合价597444.05元,合计1504427.05元”,***在分包单位处签字捺印,***在技术负责人处签字,***在生产负责人处签字,王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在成本管理处签字。 某某公司称补充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章并没有经过备案,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某没有公司的正式委托,也没有代表公司作出补充协议的行为;该协议实质为确定模板及木方由谁负责采购的协议,但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按照该合同的内容履行模板及木方采购的约定,模板及木方的采购仍是由某某公司全部采购,模板及木方采购价格共计938940元,合同发票收货入库全部是由某某公司完成,原告并未垫付任何的款项;原告方单独施工的仍然是劳务部分,并不包括模板及木方的采购。并称《截算会签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王某之前是公司员工,目前已离职,截算单上签名的***、***及***等人虽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但由于截算单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原件的效力,不能印证公司已对截算单中的数额及工程量作出了认可。原告称该截算单的原件在被告财务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与王某电话联系,王某称截算单系对工程量的结算,原件在某某公司处。 某某公司提供阳光采购询价评审表、东明药业产业园项目模板、采购合同、付款申请单、工程入库单、工程出库单等证据,拟证明涉案模板是某某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进行的采购,模板及木方所花销的款项共计938940元,涉案的模板及木方产权归属于某某公司,***仅依据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使用,在使用结束后,应归还涉案的模板及木方,如损坏或者丢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模板木方采购过程中,先期是由王某购买模板木方,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王某支付了50万模板建材款,被告垫付438940元;根据截算会签单标注的案涉3栋楼总面积为42983.63平米,模板材料款单价35元每平米,合计应付材料款1504427.05元,乘以80%的工程进度款拨付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模板材料款1203541.64元,被告将垫付的438940元扣除,原告实际得到材料款764600元(1203541.64元-438940元),其中王某转账给***50万元,某某公司通过某某公司支付2646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22年11月8日14:38:09***转账给王某10万元,2022年11月25日9:31:01转给王某20万元,2022年11月26日11:7:9转给王某20万元。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23年1月20日王某转账给***30万元,2023年2月12日转账2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称***转给王某的50万元以及王某转给***的50万元,均系二人之间的私人转账,与本案没有关系。王某称***转给其的50万元系材料款,并交给了公司,其转给***的50万元系工程款。王某提供的转账凭据显示2022年10月21日09:19:55转给某某公司486000元,2022年11月8日14:55:22转给某某公司75717.63元,2022年11月29日09:04:18转给某某公司277200元,附言“木方款”。 原告提交与王某的微信聊天截图6张,拟证明涉及木方购买先期是由王某所购,达成补充协议以后由***直接与木方销售方(***及其他人)进行买卖,其中277200元与某某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内容相一致,277200元由***直接向王某支付,包含在先期支付的50万元内。该微信聊天记载:2022年10月25日15:38***“10.24,4米木方5400根*22=118800,10.25,3米木方4800根*16.5=79200,4米木方1800根*22=39600,木方合计:277200”,2022年11月7日***“凯的钱准备好吗,我该打给人家上午”,王某把本人中国建设银行卡发给***,2022年11月8日下午14:38***发“先给你打过去10个哥,到明天应该还有”;2022年11月20日***“10.24,4米木方5400根*22=118800,10.25,3米木方4800根*16.5=79200,4米木方1800根*22=39600,木方合计:277200”“11.16含税,小板覆膜1520张*46=69920,3米木方1500根*16.5=24750,4米木方1500根*22=33000,木方合计:57750”“他要木方钱来”,***回复“忙完这两天,把钱都给他打过去”,2022年11月23日***“凯的,木方那个钱今天得给他打过去了”“10.24,4米木方5400根*22=118800,10.25,3米木方4800根*16.5=79200,4米木方1800根*22=39600,木方合计:277200”“这个,公司流走完了”,***回复“明天给他打过去哥,我明天过去直接转过去”,***“你先转给我,我得从公司走账”,***回复“明天我到那就给他转”。 ***提交增值税发票6份,拟证明第三方郓城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具565480元的发票,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款264600元,某某公司将某某公司转入的264600元转给了***,连同王某支付的50万元,共收到某某公司模板木方款764600元,证明木方是由***所购,某某公司仅仅是走账而已。某某公司称将发票565480元中的264600元付给了某某公司,但是某某公司并未向某某公司发货,所以某某公司实际应当向某某公司返还264600元,这是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某某公司向***之间的转账是二者之间的私人行为,并不代表某某公司向***支付材料款更不代表某某公司认同材料款由***采购这一事实。经与某某公司经营者联系,称***已将购料款付清,所以将收到某某公司的264600元转给了***。 某某公司提供劳务付款凭证27页、分包合同付款申请单、领款单据、农民工明细表、转账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劳务分包合同成立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88620元。原告***认可收到某某公司988620元,但称该988620的计算依据是2023年1月12日经双方在主体完工后对案涉3栋楼施工的支模板沾灰面积暂定后初步截算,涉案3栋楼暂定面积是42983.63平米乘以单价46元每平方,计款为1977246.98元,根据合同约定支付50%,计款为988623.49元,与农民工工资无关,系应某某公司的要求,为了避免上级执法机关查处违法用工,以农民工领取工资的方式领取的工程款。 原告提交技术人员根据2023年建设工程工程款清单计算规范计算出原告所施工的案涉3栋楼建筑模板的实际接触面积为21947.13平方米,综合楼面积为10457.19平方米,质检楼26457.71平方米,连廊是503.58平方米,合计总面积为59365.61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59365.61平方米X81元每平方=4808614.41元。被告已支付2188620元,剩余2619994.41元未支付。被告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原告自己计算的结果。为此,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东明县**楼**楼**楼模板沾灰面积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24年5月23日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鲁创价鉴字【2024】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东明县医药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模板沾灰面积:办公楼21373.25m2,质检研发楼25290.93m2,综合楼10044.20m2,连接办公楼与综合楼之间室外连廊517.19m2,涉案工程东明县**楼**楼**楼模板沾灰面积的工程量合计为57225.56m2。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工程罚款通知单(安全)7张、工程质量罚款单5张、***施工过程中违约的照片31张,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违约所造成的违约金,故罚款68.5万元,该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超出实际的损失,上述68.5万元的罚款应在结算时从劳务总费用中进行扣减。***对此不予认可,称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臆想单据,与本案毫无关联,所有罚款单均无***签字。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对2022年9月20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东明县医药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办公楼、质检研发楼、综合楼木工分包补充协议》不予认可,称补充协议中加盖的项目部章并没有经备案,王某没有公司的正式委托。补充协议上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与2022年9月6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东明县**楼**楼**楼木工劳务分包协议》上甲方处加盖的印章无异;王某系某某公司的员工,劳务分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均系王某签名,某某公司也未提供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授权王某的证据,某某公司对《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那么《分包补充协议》同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某某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劳务分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承包施工的范围非纯劳务,应使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作为个人承接涉案工程,且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木工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与某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已完工,且业主已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创价鉴字【2024】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鉴定结论***实施的涉案工程东明县**楼**楼**楼模板沾灰面积的工程量合计为57225.56m2,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施工的东明县医药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办公楼、质检研发楼、综合楼木工劳务工程价款为:2632375.76元(57225.56m2×46元/m2)。***已领取工程款(工人工资)988620元,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1643755.76元。根据《木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单体楼主体封顶后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50%,内墙抹灰完成后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后付至97%,剩余3%一年后付清),***与某某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业主已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照片拍摄时间距今已近一年时间,因此应视为付款节点均已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价款1643755.76元,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涉案模板、木方由谁负责购买。***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木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负责供应木方、模板、架杆、扣件、顶丝、接架炮头等材料,乙方负责供应扒钩、模板锁、铁丝、钉、铁丝网、撑棍等其他辅材、机具。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木工分包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所需模板、木方由***采购。某某公司称涉案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按照该合同的内容履行模板及木方采购的约定,模板及木方的采购仍是由某某公司全部采购,模板及木方采购价格共计938940元。某某公司并提供阳光采购询价评审表、东明药业产业园项目模板、采购合同、付款申请单、工程入库单、工程出库单等证据,证明涉案模板是某某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进行的采购。原告提交的《截算会签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东明县医药产业园质检楼、综合楼模板、木工,并载明了单价(35元/m2)、数量(质检研发楼17777m2、综合楼8136.8m2、办公楼单价17069.83m2)、合价(质检研发楼622195元、综合楼284788元、办公楼合价597444.05元)以及工程款合计1504427.05元”,从该截算单载明的内容看系***截止到2023年1月12日模板、木方施工工程量的结算以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35元/m2对价款的结算,***以及某某公司人员***、***、王某、***分别在结算单的相应职务处签名。某某公司对***提供的该截算单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称原件在某某公司处,某某公司对此否认,经与王某联系王某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并称该截算单的原件在某某公司处。综上,本院对该截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截算单系某某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对***履行补充协议的认可。***2022年11月8日14:38:09转给王某10万元,2022年11月25日09:31:01转给王某20万元,2022年11月26日11:07:09转给王某20万元。王某2022年10月21日转给某某公司486000元;2022年11月8日14:55:22转给某某公司75717.63元,与***2022年11月8日14:38:09转给王某10万元的时间相一致;2022年11月29日王某转给某某公司277200元,发生在***2022年11月25日转给王某20万元、2022年11月26日转给王某20万元之后,且该笔转账附言系木方款,并与王某微信发给***的“10.24,4米木方5400根*22=118800,10.25,3米木方4800根*16.5=79200,4米木方1800根*22=39600,木方合计:277200”相吻合,也与2022年11月29日某某公司支付给日照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款项相一致;***与王某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王某将购买木方的标准、数量、价格、款数发给***,催促***付款,并让***将购料款打给自己。综上分析,***转给王某的50万元系购材料款,王某并将收到的款项转给了某某公司。王某转给***的50万元,***与王某均称系工程款。某某公司称***转给王某的50万元以及王某转给***的50万元,均系二人之间的私人转账,与本案没有关系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方郓城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出具565480元的发票,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款264600元,某某公司向***转款264600元,***称该款项系某某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某某公司称将发票565480元中的264600元付给了某某公司,但是某某公司并未向某某公司发货,但经与某某公司经营者联系,称***已将购料款付清,所以将收到某某公司的264600元转给了***。综合以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截算单、***支付给王某的款项以及王某转给某某公司的款项、***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公司转给***的款项以及某某公司的陈述等,能够认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履行了《木工分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涉案模板、木方系由***负责采购。因此某某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35元/m2支付***模板、木方款,共计2002894.6元(57225.56m2×35元/m2),某某公司已付1203540元(938940元+264600元),某某公司尚欠***模板、木方款799354.6元。按照《木工分包补充协议》的约定(单体楼主体封顶后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80%,内墙抹灰完成后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97%,剩余3%一年后付清),均已过付款节点,因此某某公司应支付***模板、木方款799754.6元。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未缴纳反诉费,按撤回反诉处理。鉴定费80000元,因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并且对工程量及价款均负有举证责任,该鉴定费用应有原、被告共同承担,各负担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及模板、木方款共计2443110.3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鉴定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0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52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