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5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满族,住址辽宁省凤城市。
上诉人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502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鑫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正;***的原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一审认定***本人持有的“工资明细”,来源于本溪市劳动监察大队,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定拖欠***“劳务费”系认定事实不清。1.***持有并提交的“工资明细”并非经法院调取,其来源仅是***本人陈述,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中并无东鑫公司盖章,无东鑫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无***本人签字,无法证明该明细表与东鑫公司有关。2.***主张拖欠劳务费用,却未能提供其向东鑫公司提供劳务的客观证据,无法证明其劳务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仅以《工资明细》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适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1.本案中***等人系以劳务关系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2.一审判决采用的《办法》第十二条针对的是“工程总承包”企业,“工程总承包”系专有法律概念,有其专门的属性,东鑫公司不属于“工程总承包企业”。3.一审判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以判令东鑫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角度,判决东鑫公司支付劳务费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而制定的,是确认劳动关系时应参照适用的规定。而本案劳动者是基于劳务关系提起诉讼,与劳动关系非同一概念。故一审判决适用此项规定,判令东鑫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是错误的。
罗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某乙公司说罗某是包工头不属实,其属于劳务人员。罗某是钢筋班班组长,***是包工头。***让罗某找人领着干活,***不认可日工,其给定了一个价,按22元一平结算,罗某按这个总钱数给干活的人按日工平均分,罗某也跟其他工人一样干活,平均分钱,因为***不给钱,罗某就领着工人到劳动局去告,***就给报了103000元,有几个人工钱没给报,赵某、庄某每个人1万多,还有几个零散工不到2万元,罗某已经付完了。罗某还不知道去哪要,这几个人的钱罗某报给***了,***说让罗某扛一下,本钢会给拨一部分钱,然后再跟罗某算,这些钱都在罗某和***约定的协议范围内,罗某不可能让这个钱超,因为罗某与***的协议约定超出***不负责。
***未到庭答辩。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罗某劳务费35660元(支付工资18920元,垫付王某乙工资16940元);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本溪市千金沟石子棚户区改造工程C组团二标段36#—39#楼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工程发包给了东鑫公司,后***挂靠在东鑫公司名下并组织包括***在内的务工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另查,2013年5月21日,***与***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本溪市千金沟8#地36#、37#、38#、39#楼由本溪市东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分包钢筋工人工费由***承包。2013年6月11日,***收到钢筋工人工费20000元,2013年8月16日,***收到钢筋工人工费30000元,2013年11月20日,***收到钢筋工人工费14400元,2014年1月16日,***收到钢筋工人工费50000元。2014年1月1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工程款紧张,千金8组团36#、37#楼工程各班组工程款按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结算,结算的工程款必须发放到工人手中,保证工人不上访,否则工程余额不予结算,后果自负”。2023年2月16日,***将东鑫公司、***起诉至法院,后撤诉。再查:本溪市劳动监察大队保存2014年12月制作的“千金8#地38#—39#楼拖欠农民工工资细统表”,该明细单中分别载明了拖欠每名务工人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其中拖欠***的劳务费数额为18720元。现***为索要拖欠的劳务费,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可知,禁止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允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特别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就上述规定来看,建筑施工单位允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承揽工程,之后又允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务工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因此建筑施工单位及相应的自然人在对外方面均应当对拖欠务工人员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可知,案涉工程系***挂靠在东鑫公司名下,借用东鑫公司的名义且由***将钢筋工分包给***包括***在内的务工人员进行实际施工的,且从本溪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千金8#地38#—39#楼拖欠农民工工资细统表”可以认定***从事钢筋工工作。假使***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且系***招用其他人进行务工的事实存在的话,那么也否定不了东鑫公司、***之间违法挂靠并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故东鑫公司、***需要对拖欠***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定义务。关于拖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虽《千金8#地38#—39#楼拖欠农民工工资细统表》中没有东鑫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但因其来源于本溪市劳动监察大队保存的证据材料,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东鑫公司向法庭提供***的钢筋工收据均在《千金8#地38#—39#楼拖欠农民工工资细统表》制作之前并不能否认该表存在的事实。故确认以《千金8#地38#—39#楼拖欠农民工工资细统表》中记载的数额来确定拖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关于***主张东鑫公司、***给付垫付案外人***工资16940元,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要求***、东鑫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187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东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劳务费187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已预交),由***负担330元,由***、东鑫公司连带负担362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鑫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劳务费18720元。关于东鑫公司上诉主张***无法证明工资明细表与东鑫公司有关,未能提供其向东鑫公司提供劳务的客观证据的理由。***举证的“千金8#地38#-39#住宅楼及外网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单94人共计1616899元***(电话略)东鑫建筑公司”在已经生效的案涉工程其他工种的劳务人员起诉的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予以认定,该工资明细单所附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细统表体现劳务人员、工种、出勤天数、工资总额等内容,本案中***亦举证与上述拖欠农民工工资细统表一致的证据证明钢筋工工种劳务人员的工资情况,部分钢筋工工种劳务人员依据***举证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细统表起诉劳务费的民事案件已经生效。而且,***与***未就***分包钢筋工人工费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举证的拖欠钢筋工工种劳务人员工资总额不高于其提出按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的分包人工费数额。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拖欠***劳务费18720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鑫公司上诉主张***是基于劳务关系提起诉讼,与劳动关系非同一概念,东鑫公司不属于工程总承包企业,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理由。东鑫公司允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以东鑫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均规范的行为,东鑫公司与***不是劳动关系及东鑫公司不属于工程总承包企业并不是东鑫公司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免责的理由,一审判决参照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并判决东鑫公司给付***劳务费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