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5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溪湖区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其他信息不详。
上诉人辽宁某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502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罗某本人持有的“工资明细”,来源于本溪市某监察大队,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定拖欠罗某“劳务费”系认定事实不清。1、罗某持有并提交的“工资明细”并非经法院调取,其来源仅是罗某本人陈述,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中并无某鑫公司单位盖章,无某鑫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签字,无于某本人签字,无法证明该明细表与某鑫公司有关。2、罗某主张拖欠劳务费用,却未能提供其向某鑫公司提供劳务的客观证据,无法证明其劳务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仅以《工资明细》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适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1、《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而本案中各罗某系以劳务关系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2、一审判决采用的《办法》第十二条针对的是“工程总承包”企业,“工程总承包”系专有法律概念,有其专门的属性,某鑫公司不属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一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判令某鑫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以判令某鑫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角度,判决某鑫公司支付劳务费适用法律错误。《通知》是针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而制定的,是确认劳动关系时应参照适用的规定。而本案劳动者是基于劳务关系提起诉讼,与劳动关系非同一概念。故一审判决适用此项规定判令某鑫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庭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某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罗某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于某未作辩称。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鑫公司、于某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罗某劳务费17940元;2、某鑫公司、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鑫公司原名为本溪市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辽宁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21日,案外人罗某与于某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为某鑫公司,乙方为罗某,约定某鑫公司将其承包的本溪市千金沟某楼的分包钢筋工人工费由罗某承包,承包范围为制作安装,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计算,阁楼按标准层一层半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2元整,于某在合同甲方处签名,罗某在乙方处签名。于某系挂靠在某鑫公司名下并组织包括罗某在内的务工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罗某提供从本溪市劳动监察大队取得的拖欠千金某楼农民工工资细统表一份,载明罗某工种为钢筋工、出勤天数为78天×230、工资总额为17940元。罗某自述从未领取工资。
某鑫公司提供收据三份,载明罗某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8月16日、2014年1月16日分别收到钢筋工人费2万元、钢筋工人费3万元、钢筋班借工程款5万元。某鑫公司提供收条一份,载明罗某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钢筋班借工程款1.04万元。某鑫公司提供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工程款紧张,千金8组团36#、37#楼工程各班组工程款按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结算,结算的工程款必须发放到工人手中,保证工人不上访,否则工程余额不予结算,后果自负。承诺班组:钢筋班罗某2014年1月17日”。
另查,罗某曾于2023年2月16日将某鑫公司、于某起诉至一审法院,后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可知,禁止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允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特别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就上述规定来看,建筑施工单位允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承揽工程,之后又允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务工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因此建筑施工单位及相应的自然人在对外方面均应当对拖欠务工人员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可知,案涉工程系于某挂靠在某鑫公司名下,借用某鑫公司的名义且由于某通过案外人罗某招用包括罗某在内的务工人员进行实际施工的,假使于某主张的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罗某且系罗某招用罗某进行务工的事实存在的话,那么也否定不了某鑫公司、于某之间违法挂靠并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故无论罗某是否起诉罗某以及于某与罗某之间是否进行了结算,均不能免除某鑫公司、于某需要对拖欠罗某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定义务。
关于拖欠罗某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虽《千金某楼拖欠农民工工资细统表》中没有某鑫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但因其来源于本溪市劳动监察大队保存的证据材料,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而某鑫公司、于某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来反驳罗某的主张及《千金某楼拖欠农民工工资细统表》中记载的事实,故确认以《千金某楼拖欠农民工工资细统表》中记载的数额来确定拖欠罗某劳务费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罗某要求于某、某鑫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1794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于某、某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罗某劳务费179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于某、某鑫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案涉工程系于某挂靠在某鑫公司名下,借用某鑫公司的名义且由于某通过案外人罗某招用包括罗某在内的务工人员进行实际施工,根据上述规定,于某与某鑫公司系违法挂靠,某鑫公司应当承担违法挂靠的法律责任。依据本溪市劳动监察大队证据材料,参照《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某鑫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于某签字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单并非本人所写,故对某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元,由上诉人辽宁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
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
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