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鑫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A公司、孟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5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A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1955年3月3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溪湖区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于某某,男,满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 上诉人辽宁A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502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502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孟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孟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孟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一审认定罗某某本人持有的“工资明细”,来源于本溪市劳动监察大队,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定拖欠孟某某“劳务费”系认定事实不清。1、罗某某持有并提交的“工资明细”并非经法院调取,其来源仅是罗某某本人陈述,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中并无A公司盖章,无A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无于某某本人签字,无法证明该明细表与A公司有关。2、主张拖欠劳务费用,却未能提供其向A公司提供劳务的客观证据,无法证明其劳务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仅以《工资明细》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不适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1、《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而本案中孟某某系以劳务关系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2、一审判决采用的《办法》第十二条针对的是“工程总承包”企业,“工程总承包”系专有法律概念,有其专门的属性,A公司不属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一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判令A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以判令A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角度,判决A公司支付劳务费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针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而制定的,是确认劳动关系时应参照适用的规定。而本案劳动者是基于劳务关系提起诉讼,与劳动关系非同一概念。故一审判决适用此项规定,判令A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支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孟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于某某未作答辩。 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于某某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孟某某劳务费17160元;2、A公司、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本溪市千金沟石子棚户区改造工程C组团二标段36#—39#楼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工程发包给了东鑫公司,后于某某挂靠在A公司名下并组织包括孟某某在内的务工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 另查,2013年5月21日,案外人罗某某与于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本溪市千金沟8#地36#、37#、38#、39#楼由A公司承包,分包钢筋工人工费由罗某某承包。2013年6月11日,罗某某收到钢筋工人费20000元,2013年8月16日,罗某某收到钢筋工人费30000元,2013年11月20日,罗某某收到钢筋工人费14400元,2014年1月16日,罗某某收到钢筋工人费50000元。2014年1月17日,罗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工程款紧张,千金8组团36#、37#楼工程各班组工程款按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结算,结算的工程款必须发放到工人手中,保证工人不上访,否则工程余额不予结算,后果自负”。2023年2月16日,罗某某将A公司、于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后撤回起诉。 再查:本溪市劳动监察大队保存2014年12月制作的“千金8#地38#—39#楼拖欠农民工工资细统表”,该明细单中分别载明了拖欠每名务工人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其中拖欠孟某某的劳务费数额为17160元。现孟某某为索要拖欠的劳务费,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可知,禁止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允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特别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就上述规定来看,建筑施工单位允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承揽工程,之后又允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务工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因此建筑施工单位及相应的自然人在对外方面均应当对拖欠务工人员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可知,案涉工程系于某某挂靠在A公司名下,借用A公司的名义且由于某某通过案外人罗某某招用包括孟某某在内的务工人员进行实际施工的,假使于某某主张的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罗某某且系罗某某招用孟某某进行务工的事实存在的话,那么也否定不了A公司、于某某之间违法挂靠并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故无论孟某某是否起诉罗某某以及于某某与罗某某之间是否进行了结算,均不能免除A公司、于某某需要对拖欠孟某某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定义务。 关于拖欠孟某某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虽《千金8#地38#一39#楼拖欠农民工工资细统表》中没有A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但因其来源于本溪市劳动监察大队保存的证据材料,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而A公司、于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来反驳孟某某的主张及《千金8#地38#一39#楼拖欠农民工工资细统表》中记载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以《千金8#地38#一39#楼拖欠农民工工资细统表》中记载的数额来确定拖欠孟某某劳务费的具体数额。 关于A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孟某某、A公司、于某某并未约定劳务费的给付期限,2014年12月末,孟某某等农民工将于某某举报到本溪市劳动监察大队,并向本溪市劳动监察大队递交《拖欠农民工工资细统表》,此时孟某某、A公司、于某某仍未确定履行期限,A公司、于某某亦未明确拒绝支付工资款,故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现A公司主张孟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某某要求于某某、A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171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于某某、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孟某某劳务费171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孟某某已预交),由于某某、A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案涉工程系于某某挂靠在A公司名下,借用A公司的名义且由于某某通过案外人罗某某招用包括孟某某在内的务工人员进行实际施工,根据上述规定,于某某与A公司系违法挂靠,A公司应当承担违法挂靠的法律责任。依据本溪市劳动监察大队证据材料,参照《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九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