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505民初39号
原告:闫某某,男,满族,本溪市人,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辽宁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系辽宁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本溪市人,住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本溪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在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闫某某于2023年8月15日撤回对本案被告本溪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其主张的权利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回对本案被告本溪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闫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93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盛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