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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化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12388号 原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8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LPR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4年3月份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公司配电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28000元,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付款。原告按照约定施工,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原告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进行厂区配电改造。当月工程结束后,双方补签《委托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某乙公司配电改造工程,合同总价28000元,开具9%税专用发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100%,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主张在补签协议前,已恢复送电,验收完毕。2024年3月23日,原告开具了税率9%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项。现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化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银行: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上诉交费账号:43×××59,被告上诉交费账号:43×××12)。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