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深圳,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公路设计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2.改判驳回公路设计院的原审诉讼请求;3.支持**公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有意偏袒公路设计院。1.《补勘合同》并未变更,工期不应顺延,原审判决认定**公司多次要求公路设计院变更补勘内容,证据不足且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2.**公司应付款和已付款的事实认定错误,严重违反证据规则。本案《补勘合同》及履行中,**公司和公路设计院从未约定过所谓第一期和第二期工作,分期的概念是公路设计院自行创设的,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第二期补勘事务,不存在应当支付1101587元第二期补勘费用。原补勘合同中,公路设计院总共完成的工程量只有5004070元,在公路设计院没有提交勘察成果报告之前,**公司根据补勘合同应当支付的款项总额只能是已完成工程量的80%即4003256元。3.原审判决关于违约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2014年10月10日公路设计院的请款单,其在请款时要求的也就是付到实际完成补勘费用的80%(4003256元),其中已经包含了预付款,只要**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就不再存在未预付款的违约。并且,公路设计院在《请款报告》中并未对预付款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其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关于预付款的约定,即不支付预付款,而是在外业工作完成后一并支付到实际完成补勘费用的80%。(2)原审判决关于公路设计院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不提交正式补勘成果报告,但**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勘察费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3)公路设计院涉嫌违法转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4)公路设计院至今未提交正式补勘报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公路设计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公路设计院提供的《现场确认单》、《柱状图》、《计量资料》以及**、**的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公路设计院已经完成补勘工作量,**公司拖欠公路设计院的勘察设计费2172464元。2.**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先履行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在2014年8月26日之前未支付任何勘察费用,公路设计院有权拒绝提供补充补勘报告的要求。3.由于**公司施工过程中,不断增加补勘的工作量,提交补充勘察报告的日期应当予以顺延,2014年8月26日提交补勘报告的提交条件未成就。4.公路设计院将物探部分专业分包给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公司是知情的且并同意,**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属于专业分包,并不属于非法转包。5.公路设计院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往来文件证据属于补强证据,进一步补充证明公路设计院已经完成补勘工作量,并非定案的唯一依据。
公路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公路设计院支付拖欠的勘察设计费人民币2172464元,并按24%年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58503元(自2016年3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月1日,计算至逾期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判令公路设计院在施工范围内就**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公路设计院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194598.29元(5004070元乘以20%乘以3‰乘以1064天,自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2.判令公路设计院承担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作为甲方,公路设计院作为乙方,于2013年9月10日商定本案涉及的桥涵施工补勘合同条款及相关事宜,乙方先行于2013年10月15日进场进行补勘工作。乙方于2013年12月24日将《**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段施工阶段桥涵补勘合同书》呈报给甲方,要求其履行合同签订手续。2014年3月3日后,甲方与乙方补签《**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段施工阶段桥涵补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补勘范围为**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段项目(K26+OOO,--一K94+774.878公路主线及互通、连接线范围)桥梁桩基。二、勘察工作量为:l.工程地质钻探。桥涵补勘钻孔共235个(见附表1),预计钻探进尺约11600米;预计物探CT钻孔24个(见附表2),钻探进尺约1680米:共约13280米。2.工程物探。跨孔弹性波层析成像法(称“物探CT法”)预计12剖面(见附表2)。三、勘察周期及提交成果:1.本工程的补勘工作定于2013年10月15日进场,2014年8月10日完成外业工作,2014年8月25日之前提交补充勘察报告;2.本次补勘工期以合同为准,如遇特殊情况(工作量变化、施工现场条件、不可抗力影响等)时,经双方协商,工期可顺延。3.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交桥梁桩基补勘报告纸版l0份及电子版资料。4.双方同时还约定乙方应当于每月5日前提供补勘工作的中间报告,外业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完整的补勘成果报告。四、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一)1.收费标准。经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有关规定分别进行测算后,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商定本次补勘执行以下综合单价(均含税):(1)工程地质钻探为450元/米;(2)物探CT法为22000元/剖面。2.预计费用:根据初步确定的补勘工作量,预计本次补勘工程地质钻探费用(含税,下同)约为5976000元,物探CT法费用为264000元,合计补勘费用约为6240000元。最终结算的补勘费用应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综合单价计算。(二)付费方式:1.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本合同预计费用的30%即l870000元。2.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每月5日应支付乙方上月完成的工作量费用的80%;计费周期为自然月。3.乙方全部完成补勘外业工作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完成补勘费用的80%(含已支付的预付款)。4.乙方提交正式补勘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完成补勘费用的95%(含已支付的预付款)。5.补勘报告通过业主的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价余款;如报告无需评审,则在乙方提交正式补勘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价余款。6.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各期费用前,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相应数额的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或延迟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无需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五、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勘察费用给乙方,每逾期一日需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如乙方未能按期按质提交补勘成果报告,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公路设计院于2015年7月中旬完成了全部桥涵补勘工程,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已完成勘察工程量,分两期向**公司提交工程计量资料。2014年10月10日提交第一期计量资料:工程地质钻探为10924.60米、物探CT法为4剖面,勘察费为5004070元,**公司给予了工程量的确认,并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5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1933193元,共计3933193元。2016年2月24日提交二期计量资料:工程地质钻探为2056.86米,物探CT法为8剖面,勘察费为1101587元。截止目前,**公司仍拖欠公路设计院的勘察设计费2172464元。公路设计院除分期分批向**公司提交中间计量资料外,至今未向**公司提交正式的补勘成果报告。2017年7月25日,荆州市交通运输局以**公司违反《湖北省**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段特许权协议》的约定,终止**公司特许权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路设计院和**公司对双方签订的《**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段施工阶段桥涵补勘合同书》没有异议,该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对公路设计院实际完成的补勘工作量和谁构成违约存在分歧。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路设计院实际完成的补勘工作量是多少?**公司下欠公路设计院多少工程款?对于公路设计院实际实施补勘工作完成的工作量,一审法院主要依据《地质勘探现场确认单》来核定补勘的工作量。公路设计院虽然没有提供岩心照片,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公路设计院没有进行钻探工作,否则,**公司工作人员不可能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地质勘探现场确认单》能够证实公路设计院实施了第一期、第二期的补勘工作。第一期、第二期补勘工作并没有明确的时间界限,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补勘工作进行过多次的协商沟通,故结合双方的往来文件、请款报告及附件和**公司认可该请款报告的内容及附件和其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付款通知单,以及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公路设计院第一期完成的补勘工作量为:工程地质钻探为10924.60米、物探CT法为4剖面。根据公路设计院2016年2月24日向**公司提交的请款报告及附件和证人**、**的证言以及双方和第三方往来文件,可以认定公路设计院第二期完成的补勘工作量为:工程地质钻探为2056.86米,物探CT法为8剖面。对于上述证据缺乏原件的问题,**公司也应保存有现场确认单的原件或复印件,否则,**公司不可能支付3933193元的补勘费用,**公司以此否认公路设计院的补勘成果,应当提供现场确认单的原件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第一期和第二期的《地质勘探现场确认单》中,**的签名基本一致,**公司仅以《会议签到表》中**的签名与《地质勘探现场确认单》中**的签名不一致,否认《地质勘探现场确认单》中**几年来的签名的真实性,依据不足,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且第二期补勘缺乏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公路设计院补勘工作总工程款为6105657元,扣除**公司已经给付给公路设计院的工程款3933193元,**公司还下欠公路设计院工程款2172464元。二、公路设计院、**公司双方究竟是谁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先期履行预付费用30%的义务,公路设计院进场施工后,**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数额给付公路设计院补勘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未能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合同付款方式条款中明确载明,**公司在向公路设计院支付各期费用前,公路设计院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应数额的有效发票,否则,**公司有权拒绝或延迟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公路设计院自行承担,**公司无须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公路设计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提供有效发票的义务,**公司无须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因合同对延期支付补勘费用的利息没有约定。综上,公路设计院诉请**公司承担勘察设计费的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补勘工期以合同为准,如遇特殊情况(工作量变化、施工现场条件、不可抗力影响等)时,经双方协商,工期可顺延”。**公司多次要求公路设计院变更补勘内容,公路设计院工期推迟也是经双方协商、沟通后认可顺延的,公路设计院逾期提交中间计量资料也就未构成违约。**公司虽然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违约行为在先。公路设计院已经分批分量将部分补勘成果提交给了**公司。同时,公路设计院在完成全部工作量后,**公司仅支付3933193元,没有达到80%的付款约定。公路设计院正式的补勘成果报告至今未提交给**公司。因**公司拒绝付款给公路设计院,公路设计院至今未提交正式的补勘成果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公司,其未履行的,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公路设计院有权拒绝**公司的履行请求,因此,公路设计院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综上,**公司反诉要求公路设计院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公路设计院请求判令公路设计院在施工范围内就**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路设计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对公路设计院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湖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给付工程款2172464元。二、驳回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1848元,由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承担7669元,湖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24179元负担。反诉诉讼费32356元,由湖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公路设计院完成的补勘费用如何认定;2.公路设计院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公司就公路设计院主张的第一期补勘费用500407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对公路设计院主张的第二期补勘费用1101587元有异议。经查,公路设计院为主张第二期补勘费用,提交了《**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段施工阶段桥涵补勘合同书》、《**高速公路施工阶段桥梁初勘工作量计算表》、第二期《中期计量资料》、《二期地质勘探现场确认单》、《**公司转发设计院关于第二合同段申请K51+030箱涵变更为桥梁审查意见的通知》、《转发总监办关于**三标请求将K91+291和K91+317两座箱涵变更为一座中桥审查意见的通知》、《转发设计院关于**高速第三合同段K77+724螺山干渠特大桥桩长变更的通知》、《关于转发**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段螺山干渠特大桥右幅41#至45#墩桩基变更方案评审会专家组意见通知》等证据,并申请现场确认单签字人员**(**公司工程技术部副经理)出庭作证。通过审查,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且第二期补勘工程量也经过**当庭确认。由此,经**确认的第二期补勘工作量能够作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诉讼中,**公司认为,**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还认为,补勘工作量发生合同约定的勘察周期及提交成果之后,不是合同约定的补勘工程。但是,从**确认签字的确认单看,合同约定的勘察周期及提交成果之后,公路设计院还存在多次补勘的事实,而且,从**公司提交的请款报告看,公路设计院在2014年10月10请款报告中明确载明,现申请支付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完成勘察费的80%(4003256元),不是**公司在该公司付款申请单中表述的“乙方全部完成补勘外业工作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完成补勘费用的80%。”由此,**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勘察周期及提交成果之后发生的补勘工程不应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事实,公路设计院完成第二期补勘工作量为工程地质钻探为2056.86米、物探CT法为8剖面,结合双方关于工程费用计费标准,第二期补勘费用为1101587元,合计补勘费用2172464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公司、公路设计院虽在合同中约定,2014年8月10日完成外业工作,2014年8月25日提交补充勘察报告,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勘察工程存在工程量变化的事实,且该变化发生在约定提交补充勘察报告的日期之后。因双方没有就变化的补勘工作约定提交勘察报告的日期,**公司也没有对后续发生的补勘工作提出明确的要求,故该补勘工期应顺延,相应提交勘察报告的日期也应当顺延。同时,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看,**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则,因**公司违反《湖北省**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特许权协议》约定,被荆州市交通运输局终止特权协议。综合上述因素,**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8元,由湖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抗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