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02民初14101号
原告:甲。
法定代表人: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丙。
被告:丁。
法定代表人:戊。
委托诉讼代理人:己。
原告甲与被告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监理酬金47859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8590元为本金,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后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项目进行工程质量监理,监理酬金:1995450元(含税合同总价),后因工期延长,签订补充协议,监理酬金调整为:2556720元。根据约定,案涉工程所有单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及向小业主交房,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0%;完成监理费用的结算后28日内,累计支付至监理结算费的100%。案涉项目于2024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2024年12月27日竣工备案;原告于2025年3月30日向被告移送了工程项目结算资料;此后被告既不对案涉项目作出结算,也不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酬金,目前仍有478590元监理酬金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
被告答辩称,1.认可已支付款项为2078130元,开票金额与已支付金额一致。2.经核实未找到原告提交被告的结算材料,因此视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需要原告再次提交被告审核才能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格。3.按照监理合同约定,需要扣除合同总价5%的考核费用。合同第九条监理考核要求,每月监理费中保留5%,并根据考核结果发放,但原告未上报过考核材料,被告无从考核。故此,可以暂按原告上报的总金额2556720元扣5%,即127836元,待双方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且原告上报考核材料,并经被告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发放。综上所述,双方并未完成监理费的结算(包括应扣款项等),无法确定最终监理费金额,需要原告上报结算资料并完成每月考核后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扣减原告已付金额,剩余金额再支付。故此,被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项目工程监理合同1份,证明202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含税合同总价为1995450元。
2.项目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因工期延长,监理酬金增加至2556720元。
3.工程开工令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工作。
4.请款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最后一笔监理酬金申请,且经被告负责人确认。
5.工程项目结算资料目录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递交结算资料,且被告负责人已接收结算资料。
6.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24年12月27日验收备案。
7.发票8页,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57630.51元的监理酬金发票。
8.客户回单(账户明细详情)1页,证明被告已支付金额为2078130元。
9.发票信息13页,证明未支付发票已入账。
10.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1份,证明监管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案涉项目开发建设需要。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5,未找到原告提交被告的结算材料,因此视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需要原告再次提交被告审核才能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格;证据6-10,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6-10,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未提交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于后综合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0日,原告作为监理人与被告作为委托人签订《项目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为不含税合同总价1882500元,增值税税率为6%,含税合同总价1995450元;采用不含税总价固定的计价方式,不含税固定总价不随增值税率变动而变动,不随建筑面积、投资额等的调整而调整,如国家税务部门对增值税率进行政策性调整,则本合同税率相应进行调整。监理费支付条件:本工程所有单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及向小业主交房,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0%;完成监理费用的结算后28日内,累计支付至监理结算费的100%。
2024年11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21年04月20日签订了《项目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就原《项目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服务期限:“本工程监理期限自2021年03月20日起开始实施,至2023年12月30日止,共计暂定33.60个月,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并满足协议要求”,“若监理期限较合同暂定服务期延长不足三个月(含三个月)的,监理酬金不予追加”。现根据项目实际工程进度调整及单位实际进场时间,延长12个月服务期,即服务期延长至2025年3月31日。计价方式执行主合同约定。本次补充协议不含税金额529500元,增值税税率6%,税额31770元,含税金额561270元,本次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与原合同计价及结算方式保持不变,调整后原合同含税金额为2556720元。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事宜,按原合同执行。
其后,被告通知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4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于2024年12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申请日期为2025年3月30日的请款报告单显示,案涉工程监理事务累计完成产值2556720元,累计应付2556720元,应付比例100%;合同总金额2556720元,累计已付2078121.01元,已付比例81.2%;本次应付478599.19元。监理单位意见为同意,原告负责人在总监处进行签字并加盖原告监理项目部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工程总监处进行签字。
另查明,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监理酬金2078130元。2.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57630.51元。3.2023年5月11日,原告名称由变更为“甲”。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监理合同》、《项目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12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已按约完成了监理事务,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监理酬金,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对已支付监理酬金2078130元不持异议,被告主张按照监理合同约定,需要扣除合同总价5%的考核费用。结合案涉合同、补充协议及请款报告单可见,监理酬金为含税金额为2556720元,采用不含税总价固定的计价方式,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对累计完成产值2556720元、剩余应付478599.19元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监理酬金47859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4785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起算点,本院调整为自立案受理之日即2025年10月25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监理酬金478590元及逾期利息(以逾期付款利息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13元,合计11392元,由被告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交费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62284003481********,逾期交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