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5095号之一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浙江浙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某丙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通过在线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剩余监理酬金408166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1982.1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案涉项目竣工备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后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6183.9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原告递交起诉状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后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绍兴市上虞区人民西路北侧、道墟中学西侧的山某项目进行工程质量监理,闭口包干总监理费为1399562元,后经协商,又新增监理费324116元,合计监理费为1723678元;监理费分三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监理服务期内支付;第二阶段:竣工备案后支付至总监理费的95%;第三阶段: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监理费的100%。案涉项目于2023年8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也已完成竣工备案,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第二阶段监理费用,并催促被告对案涉项目监理酬金予以结算,但被告或置之不理、或以其他理由推诿拖延。综上所述,被告在案涉工程竣工备案后,应依约支付至合同金额95%的监理费,即1637494.10元,并及时完成监理费用结算;但被告既未依约支付至95%的监理费用,也不完成结算手续,仅支付监理费用1315512元,尚有408166元监理费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依约履行约定义务,拖欠监理酬金不支付的行为,严重违背商业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
一、某乙公司认为目前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监理服务费,某甲公司诉请的监理服务费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山某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支付方式约定“(1)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2)监理服务期内付款:自开工起每3个月月末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监理酬金146168元,共计7次(每次支付金额:146168,支付间隔根据项目情况进行调整确认),支付金额1023176元。(3)竣工备案付款:取得备案(工程交工证书)证明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支付金额306497元。(4)最后一次付款: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另外,《某兴山语云邸山某项目工程建设监理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延长服务期6个月,暂定金额324116元。
实际上案涉合同双方一直未完成结算。根据以上约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监理合同完成结算前,某乙公司仅需支付监理服务期内付款及竣工备案付款,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内付款及竣工备案付款之和应为1329673元。而某甲公司在诉状中所述,竣工备案后付款1637494.10元,该金额与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支付方式约定不符。
某甲公司在诉状中自认收到某乙公司1315512元,经询问项目人员得知,因某甲公司在申请费用支付时总计申请1315512元,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申请监理服务期内付款金额支付,因此就实际付款与合同约定金额之间的差额14161元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据项目人员回复,某甲公司是想放在结算款中一并支付差额部分。
综上,目前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监理服务费,因双方未完成结算,致使最后一次付款未能支付,某乙公司认为待双方完成结算后,最后一次付款的付款条件才能成就。因某乙公司未欠付某甲公司监理服务费,亦无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二、某丙公司不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某丙公司非服务合同相对方,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股东,但与某乙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办公场所并不同一,某丙公司的办公场所在浙江省杭州市,某乙公司的办公场所在浙江省绍兴市。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并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因此某丙公司不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判决,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山某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等证据(详见后附证据目录)。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于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名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1日变更为现名。2021年3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了《山某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一份,甲方将项目监理工程委托乙方实施,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约定本项目监理酬金闭口人民币壹佰叁拾玖万玖仟伍佰陆拾贰元整。(¥1399562)。竣工备案付款至9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2023年1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某兴山语云邸山某项目工程建设监理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协商延长服务期为2023年1月26日至2023年7月25日,暂定金额为324116元。2023年8月9日,案涉上虞区道墟街道[2020]J1号地块山某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综上,原告主张认为被告需支付的监理费为1399562元+324116元=1723678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1315512元,剩余408166元未支付,故起诉。
另查明,被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某丙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山某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某乙公司未能按约足额支付监理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40816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被告某乙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监理费408166元,并支付321982.1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以86183.90为基数自202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1:《山语云邸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仪坤公司的权利义务;
证据2:《绍兴山语云邸项目工程建设监理服务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经双方协商,延长服务期间及增加相应监理费用的事实;
证据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4: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仪坤公司催讨监理费用及催促监理费结算的事实;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仪坤公司催促监理费结算的事实;
证据6: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仪坤开具总金额为1637583.00元的监理费发票的事实。
证据7:电话录音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仪坤公司项目方负责人催讨促监理费的事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