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华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文华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1民初4721号 原告:文华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788561U,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68号803-8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淳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KGE40XJ,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华村潘村路39-1号1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文华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与被告杭州淳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诉前调立案,后因调解不成功,本院于2023年9月7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淳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060.19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1日暂计算至2023年6月7日,此后2023年6月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方式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5日,宋都股份向原告发送富政储出【2021】9号地块项目监理工程招标信息。随后,原告按要求在明源云招采平台注册登记,并接收案涉监理项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明确:富政储出【2021】9号地块项目监理工程招标人为被告,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投标保证金50000元,现金、支票或者银行转账形式;投标截止时间:2021年7月8日12时之前;投标有效期:投标截止日后90日内有效;开标时间(投标截止)及地点:被告自行开标;未中标投标人保证金最迟不超过投标有效期后5天内无息退还。2021年7月6日,原告按《招标文件》要求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制作相关投标文件交至被告指定地址。此后案涉项目开标,原告并未中标,被告也未依约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23年5月11日,原告名称由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文华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并完成变更登记。被告未依约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淳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在《监理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需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若未中标,则保证金最迟不超过投标有效期后5天内无息退还,原告依约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现其未中标,被告需按约返还该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返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淳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淳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文华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淳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华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6月7日为306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7元,按四分之一收取282元,由被告杭州淳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文华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淳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