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2民初4354号
原告:甲。
法定代表人:丙,董事长。
被告:乙。
法定代表人:丁,董事长。
原告甲与被告乙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由民诉前调案件转正式立案而来,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759344.59元及利息损失(以759344.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案涉监理服务委托合同》1份,被告委托原告为项目住宅地块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为38个月,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计划竣备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集中交付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如因本项目不可抗拒因素、房建工程延期竣工等原因,造成监理周期需延期的情况,在延期不超过3个月的情况下,原告提供免费监理服务;合同总价为2881010元,监理费用按建筑面积单价包干计价,最终结算按综合包干单价×总建筑面积;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且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30天,原告需提供相关付款资料办理结算,被告应于结算完成后45工作日之内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7%;3%质保金入伙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2021年,原、被告又签订《案涉监理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1)》,明确原合同免费服务期已于2021年11月30日结束,并约定将住宅地块的监理服务期延长至2022年7月31日,延长期间为8个月,费用为固定包干总价,增加总金额352000元,结算款付款比例以及支付时间等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后因案涉二期项目总包单位停工,双方约定住宅地块监理服务再延长3个月至2022年10月31日,延期费用为148000元。2021年9月7日,“一期”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2年9月30日,“二期”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2年10月底,案涉工程集中交付。2022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后进行了审核工作,经原告核算结算价格为3353885.63元。综上所述,被告在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集中交付业主并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应依约及时完成结算并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3253269.06元。但被告至今未完成结算手续,且仅支付了监理费用2493924.47元,按双方约定的支付比例,尚有759344.59元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结算款应当自项目竣工验收完成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30天监理公司需要提供结算资料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4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款金额97%,保修款3%入伙满2年后1个月内付清。但是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及发票。证据交换后,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清单,但是原告仍未按照清单提交结算资料,导致本案无法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案涉监理服务委托合同》1份,证明:1.被告委托原告为案涉项目住宅地块提供工程监理服务;2.合同第4条约定,监理服务期共38个月;3.合同第5.1.3条约定,监理费用按建筑面积单价包干计价,最终结算按综合包干单价×总建筑面积;4.合同第5.1.5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且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30天监理公司需提供相关付款资料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45工作日之内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7%。
证据二,《案涉监理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1)》1份,证明:1.补充协议第1.2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将住宅地块监理服务期延长至2022年7月31日,共8个月;2.补充协议第1.4条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本次补充协议增加总金额352000元;3.补充协议第1.6条约定,结算款、保修款付款比例及支付时间等均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
证据三,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函、工程联系函完成确认单、现场收方记录表、工程联系函完成确认单台账、工程变更签证核定单各1份,证明因总包停工,原、被告约定住宅项目监理服务期延长3个月至2022年10月31日,增加费用148000元。
证据四,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份,证明2021年9月7日,“一期”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2年9月30日,“二期”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证据五,新闻1份2张,证明2022年10月底,案涉项目集中交付。
证据六,原、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竣工验收移交单、工程结算审核承诺书、工程结算审核单、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确认单、签证汇总表各1份及结算附件(工程扣划款金额用台账1份、水电费1份、对账单2页、项目监理费计算底稿1份),证明2022年12月,原告向被告上报了住宅地块监理费结算资料,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并进行了审核,原告送审监理费总计为3353885.63元,已付监理费为2493924.47元。
证据七,发票1份,证明202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住宅地块增值税专用发票659344.55元。
被告质证认为:
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同的付款方式、结算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提供结算资料,被告尚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完整的符合被告要求的结算资料。
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补充协议的付款方式、付款比例以及支付时间等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并且约定如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资料经被告审核不齐全,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补充完整付款申请资料,且有权延期支付合同价款,由此导致付款期限延长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三,现场签证单上成本工程师意见中写的是“同意签证,计价处理意见:审核金额为14800元。”在现场收方记录表中载明的监理费用合计148000元仅系原告单方记录,并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被告认可该签证单及联系单确认的金额14800元,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四、证据五,对真实性不认可,但是认可2022年10月30日案涉房屋最后一批交付给业主。
证据六,聊天记录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是成本审计人员,其回复了结算资料不全,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要求的结算资料的原件。对竣工验收移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材料均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报了住宅地块监理费结算资料。
证据七,被告可以接收该发票,但是不代表认可发票金额即为结算金额,也不代表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资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证据五,被告认可案涉工程最后一批交付业主是在2022年10月30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证据七,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监理服务委托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项目(住宅地块)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周期住宅为38个月,计划工程开工2018年7月1日,计划竣备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集中交付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其中住宅Ⅰ标段计划工程开工2018年7月1日,计划竣备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精装交付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住宅Ⅱ标段计划工程开工2018年7月1日,计划竣备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精装交付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2881010元(合同总价金额10%作为现场监理激励奖金,包含于合同总价之中,由被告支配且监理公司不得干预,依据被告项目部对每位监理工程师考核情况发放奖金,凭每月各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收据由监理公司提供相应发票);监理费用按建筑面积单价包干计价;付款方式为桩基施工完成后30天内支付2%即57620.20元(扣除考核激励为51858.18元),围护施工完成后30天内支付3%即86430.30元(扣除考核激励为77787.27元),结构至±0.00后30天内支付5%即144050.50元(扣除考核激励为129645.45元),结构施工至一半后30天内支付10%即288101元(扣除考核激励为259290.90元),拿到结构验收证明后30天内支付15%即432151.50元(扣除考核激励为388936.35元),外墙脚手架落架后30天内支付20%即576202元(扣除考核激励为518581.80元),精装修、室外总体及景观施工进场后30天内支付10%即288101元(扣除考核激励为259290.90元),精装修、室外总体及景观施工完成后30天内支付20%即576202元(扣除考核激励为518581.80元);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且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30天监理公司需提供相关付款资料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45个工作日之内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7%(同时提供包含保修款在内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保修款为3%质保金,入伙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
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又签订《案涉监理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1)》1份,约定双方同意将监理服务期延长至2022年7月31日,共8个月(即补充协议监理服务期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精装修、市政、景观、竣工验收阶段监理人员配置6人,二改、结算、交付阶段人员配置4人,详见附件2《人员配置清单》;本工程为固定包干总价,由原合同总价2881010元调整为3233010元,即本次补充协议增加总金额352000元;原合同金额按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补充协议增补的金额分为进度款、结算款以及保修款,进度款按按季度支付、付款比例85%,具体为原告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号前提交请款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考勤表等)以供被告审核,被告收到完整请款资料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完毕且收到原告提供的足够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一季度在岗监理人员总费用的85%;结算款、保修款付款比例以及支付时间等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如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资料经被告审核不齐全,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补充完整付款申请资料,且被告有权延期支付合同价款,由此导致被告付款期限延长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202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工程联系函1份,载明:具体原因为案涉二期项目因总包停工3个月(2022年2月15日-2022年5月15日),监理补充协议服务周期为2021年11月30日-2022年7月31日,服务时长相应顺延3个月至2022年10月31日;整改措施为根据现场竣工验收及交付、结算需要,监理服务期按照竣备及交付两个节点进行相应延长,人员配置按照总监1人,监理工程师3人,资料员1人。2022年11月15日,原、被告盖章的现场签证单中成本工程师一栏中,载明的内容为“同意签证,审核金额148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的工程变更签证核定单,载明:变更签证单编号为210-01-2022080003涉及费用为148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前述工程联系函、现场签证单、工程变更签证核定单涉及的监理期限为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
原告于2018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为案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0月30日最后一批交付业主。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493924.4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监理服务委托合同》《案涉监理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1)》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监理费是多少;二、剩余监理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认为,合同部分涉及的工程面积为232401.11平方米,单价为12.28元平方米,合计2853885.63元,补充协议部分为固定价352000元,签证部分为148000元,合计3353885.63元。被告认为,合同部分是固定总价2881010元,扣除原告监理人员不足的罚款12000元,合计为2869010元,补充协议部分认可352000元,签证单部分认可14800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案涉监理服务委托合同》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合同部分的监理费为2853885.63元,低于被告认可的监理费2869010元,故原告对该合同部分的监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二、《案涉监理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1)》部分的监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该补充协议部分的监理费为352000元,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三、被告主张原告存在监理人员不足的情形需扣除监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扣除监理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被告对此并未举证,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监理费。本院认为,虽然《现场签证单》成本工程师一栏中载明的内容为“同意签证审核金额为14800元”,但是在成本工程师一栏的签字人员与《工程变更签证核定单》中被告方的签字人员是同一人,其确认的金额为148000元。另外,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原告需提供5名监理人员,参照双方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费,该5名监理人员3个月的费用仅为14800元显然过低。故本院认定《现场签证单》载明的14800元监理费属于笔误,该时间段的监理费应当为148000元。由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监理费为3353885.6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结算资料及发票,因此剩余监理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原告的义务为为案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被告的义务为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原告提交结算资料是双方对于监理费结算的步骤之一,并非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义务,与被告支付监理费亦不构成等价关系,且提交结算资料亦非双方完成结算必不可少之要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结算资料的目的是为了就案涉监理费进行结算,现被告已经确认了案涉工程的面积、综合包干单价,被告已能对案涉监理费用完成结算,原告未提供被告所要求的结算资料并不影响被告对案涉工程的监理费进行计算,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交结算资料为由拒付监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供发票亦非该合同中原告的主要义务,与被告支付监理费并不构成等价关系,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付监理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业主,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
如前文所述,案涉工程的监理费为3353885.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监理费2493924.47元,扣除原告未主张的质保金100616.5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759344.59元。
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监理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且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30天监理公司需提供相关付款资料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45个工作日之内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7%。”现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0月30日最后一批交付业主,但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直至2023年9月21日双方在证据交换时对监理费的结算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2023年11月30日(2023年9月21日后的45个工作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监理费759344.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59344.5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4元,减半收取56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17元,合计诉讼费10014元,由被告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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