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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华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卓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2民初4353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由(2023)浙0482民诉前调4949号案件转正式立案而来,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08631.81元及利息损失(以508631.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71226.64元及利息损失(以71226.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XXX项目(酒店地块)工程监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XXX项目酒店地块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为36个月,计划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计划竣备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集中交付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为2517990元,监理费用按建筑面积单价包干计价,最终结算按综合包干单价×总建筑面积;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且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30天,原告需提供相关付款资料办理结算,被告应于结算完成后45个工作日之内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7%;3%质保金入伙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结算款应当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审核完毕出具结算审定单,经双方签字盖章后视为结算完毕,结算完成后45个工作日付至结算金额的97%。从目前来看,原告在2022年初和被告有过结算的沟通,但当时大多数施工单位未办理结算,结算工作需要监理单位的配合,因此双方当时并未结算,后续原告也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目前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的结算,结算款不具备支付条件。2.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的时间是首次交付后两年,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酒店开业时间是2021年6月18日,该时间点是应政府要求提前开业的,仅举行了开业仪式,实际交付时间是在2021年12月左右,因此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应该是2021年12月,至2023年12月质保期才届满,故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3.按照合同约定,监理单位有义务协助现场工程部审查工程结算,但截止目前尚有装修单位、总包单位未结算完毕需要监理单位提供协助,因此原告尚未履行完毕监理单位的合同义务。4.根据签证,原告的监理费存在3笔扣款,金额分别为6000元、12000元、125768.70元,合计143768.70元。5.原告未设置旁站也缺少现场影象资料,导致被告额外支付降水费用500余万元,该事项需要原、被告结算沟通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XXX项目(酒店地块)工程监理服务委托合同》1份,证明:1.被告委托原告为XXXXX项目酒店地块提供工程监理服务;2.合同第4条约定,监理服务期共36个月;3.合同第5.1.3条约定,合同总价为2517990元,监理费用按建筑面积单价包干计价,最终结算按综合包干单价×总建筑面积;4.合同第5.1.5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且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30天,监理公司需提供相关付款资料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45个工作日之内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7%,3%质保金入伙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 证据二,竣工验收备案证明1份,证明2021年5月19日,“XXXXX号酒店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证据三,“XXXXXX,庆祝地标酒店盛大开业”新闻稿打印件1份,证明至迟于2021年6月18日,酒店已经交付给业主并开业经营。 证据四,原、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酒店地块结算资料1份,证明2021年9月,原告向被告上报结算材料,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并进行了审核工作,经原告核算,最终结算价格为2374221.3元。 证据五,发票1份,证明202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案涉工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61278.5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监理费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均未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 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三,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酒店于2021年6月18日开业,但并未实际经营,中间有半年时间在维修整改,不具备使用条件。 证据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仅能证明原、被告就结算有过沟通,且被告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原告有需要配合的事项,目前还无法办结,所以双方还未完成合同的结算,目前不具备付款条件。 证据五,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仅代表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就结算款达成一致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函完成确认单各3份,证明案涉监理费需要扣除3笔费用,分别为6000元、12000元、125768.7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监理费用已经扣除了该3笔扣款。关于125768.70元的签证单,合同约定的工程面积为101613平方米,案涉工程实际面积96538.39为平方米,125768.70元签证单涉及的费用为合同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的面积差,原告主张监理费系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关于6000元及12000元的签证单,原告主张的监理费中扣除的18000元即为该2份签证单涉及的18000元。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项目(酒店地块)工程监理服务委托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将位于XXXXXXX(酒店地块)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周期酒店部分为36个月,计划工程开工2018年7月1日,计划竣备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集中交付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2517990元(合同总价金额10%作为现场监理激励奖金,包含于合同总价之中,由被告支配且监理公司不得干预,依据被告项目部对每位监理工程师考核情况发放奖金,凭每月各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收据由监理公司提供相应发票);监理费用按建筑面积单价包干计价;付款方式为桩基施工完成后30天内支付2%即50359.80元(扣除考核激励为45323.82元),围护施工完成后30天内支付3%即75539.70元(扣除考核激励为67985.73元),结构至±0.00后30天内支付5%即125899.50元(扣除考核激励为113309.55元),结构施工至一半后30天内支付10%即251799元(扣除考核激励为226619.10元),拿到结构验收证明后30天内支付15%即377698.50元(扣除考核激励为339928.65元),外墙脚手架落架后30天内支付20%即503598元(扣除考核激励为453238.20元),精装修、室外总体及景观施工进场后30天内支付10%即251799元(扣除考核激励为226619.10元),精装修、室外总体及景观施工完成后30天内支付20%即503598元(扣除考核激励为453238.20元);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且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30天监理公司需提供相关付款资料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45工作日之内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7%(同时提供包含保修款在内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保修款为3%质保金,入伙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 202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现场签证单及工程联系函完成确认单各3份,内容如下:1.2019年7月,酒店裙楼部分现场仍处于土方施工阶段,根据合同要求,现场监理人数应至少有6人,实际为5人,根据合同要求收取违约金,并在合同中扣除12000元;2.依据工程联系函编号16,总包基坑支撑施工中未按图纸施工,酒店项目监理未发现问题,处罚2000元。依据工程联系函编号58,总包单位在支持施工及塔楼砼浇筑过程中,监理单位旁站不到位,处罚4000元。合计处罚6000元。3.根据监理合同第5.1.3条规定,监理费用按建筑面积单价包干计价,现酒店竣工测绘面积已确定为96538.39平方米,合同面积为101613平方米,结算扣减面积5074.61平方米,扣减监理费用125768.70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794362.85元。 XXXXXX酒店于2021年6月18日以案涉工程作为经营地点并举行开业仪式。 (2023)浙0482民诉前调4949号案件的起诉日期为2023年8月18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XX项目(酒店地块)工程监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为96538.39平方米,结合合同约定的综合包干单价为24.78元/平方米,再扣除2份签证单涉及的罚款18000元,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监理费为2374221.3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794362.85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79858.45元(包括质保金71226.64元)。 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45个工作日之内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7%;保修款为3%质保金,入伙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本案中,虽然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结算申请,但双方最终并未完成结算,直到双方在2023年9月21日的证据交换中才对案涉监理费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监理费508631.8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2023年11月30日起算(2023年9月21日后的45个工作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新闻稿打印件,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8日用于经营XXXX铂尔曼酒店,故质保金的支付日期应为2023年7月18日(交付业主后两年一个月),质保金71226.6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23年7月19日起算,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之日(2023年8月18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认为前述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理由有三:1.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全部的结算资料,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2.质保金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2月,因此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为2023年12月,目前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达到;3.原告尚未协助被告完成结算,原告的监理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对此,本院分析认为:1.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原告的义务为为案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被告的义务为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原告提交结算资料是双方对于监理费结算的步骤之一,并非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义务,与被告支付监理费亦不构成等价关系,且提交结算资料亦非双方完成结算必不可少之要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结算资料的目的是为了就案涉监理费进行结算,现被告已经确认了案涉工程的面积、综合包干单价及应扣除的监理费,被告已能对案涉监理费用完成结算,原告未提供被告所要求的结算资料并不影响被告对案涉监理费的计算,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结算资料为由拒付监理费,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供的新闻稿打印件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18日用作XXXX铂尔曼酒店的经营地点并已开业,被告主张案涉工程交付酒店经营者的时间为2021年12月但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3.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双方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被告主张双方的监理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但是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要求履行监理服务的具体内容,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未履行完毕监理工作,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监理费508631.81元及利息损失(以508631.8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质保金71226.6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1226.6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文华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8元,减半收取47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19元,合计诉讼费8218元,由被告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1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