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天台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23民初2183号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代管单位员工。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被告天台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763844.8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天台某融合开发项目一孵化基地及室外配套项目(施工总承包),并于2024年6月24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天台某融合开发项目一孵化基地及室外配套项目(施工总承包)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约价为84462422元,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同时约定了承包范围、付款方式、计价规则、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因被告发布的天台某融合开发项目一孵化基地及室外配套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中招标控制价的工程量清单子目中的带肋板(具体为:厂房一,项目编码为010512006001,项目名称带肋板;厂房二,项目编码为010512006002,项目名称带肋板)存在错误。为此,原告曾于2025年1月14日向贵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工程量清单子目中的带肋板工程量计量单位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委托的招标控制价编制单位台州立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贵院问询函进行回复,回复函明确招标控制价中的计量单位m³是笔误,应是㎡,并就过程作出了说明。贵院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亦明确记载“同时,台州立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予函告更正,原告诉请的问题也实际得以解决”。尔后,原告按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25年3月31日向被告及监理单位提交《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但被告未按㎡进行计价审核,仍按照m³进行计价审核。根据监理单位的审核意见,仅带肋板部分工程量审核扣减金额3454806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4.2条款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80%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带肋板部分工程量2763844.8元。 被告天台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没有异议,对《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相关数据也没有异议,根据合同条款和招投标单位单价来核算没有问题,付款期限到了但是答辩人也付了。因计量单位对核减的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天台某融合开发项目一孵化基地及室外配套项目(施工总承包),并于2024年6月24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天台某融合开发项目一孵化基地及室外配套项目(施工总承包)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约价为84462422元。 案涉的天台某融合开发项目一孵化基地及室外配套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中招标控制价的工程量清单子目中的带肋板(具体为:厂房一,项目编码为010512006001,项目名称带肋板;厂房二,项目编码为010512006002,项目名称带肋板)存在计量单位笔误。原告曾于202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工程量清单子目中的带肋板工程量计量单位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案涉的招标控制价编制单位台州立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函询,该公司复函明确招标控制价中的计量单位m³是笔误,应是㎡。 202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浙江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浙江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具体审核时,对原告申报的厂房一带肋板已经完成工程量计量单位依然采用纠正前的“m³”,从而扣减了3454806元。为此,本院再次函询浙江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5年6月18日复函,明确“施工单位申报的厂房一带肋板已经完成工程量是12462㎡,我司在承接该项目监理工作时收到的该项目工程量清单中记载的工程量为12462m³(单位是m³),因此,我司按照工程量清单记载的单位(m³)计算”。 另查明,关于案涉厂房一带肋板已经完成工程量计量单位已经本院(2025)浙1023民初38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案涉招标控制价报告书中,厂房一和厂房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表”(第11页)序号50,项目编号为010512006001/010512006002,项目名称为“带肋板”,在编制招标控制时因双T板无信息价,故采用询价方式,并按三家报价单位中的最低价进入。询价过程中报价单位的报价是按照“㎡”进行的,招标控制价中的计量单位“m³”是笔误,应是“㎡”。 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致电浙江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联系人(电话:18858******)询问有关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扣减情况,得到回复是工程量计量单位如按㎡计算,则工程款无需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天台某融合开发项目一孵化基地及室外配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报审表》、(2025)浙1023民初387号民事裁定书、回复函及本院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6月24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按合同进度向被告申请进度款,被告也认可原告所施工的厂房一带肋板已经完成工程量是12462㎡,就应当按12462㎡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且关于上述计量单位问题,本院(2025)浙1023民初38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为“㎡”,但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浙江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审核原告所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报审中,依然对计量单位采用“m³”,显然有误,应当改正,应将所扣减的3454806元按80%比例予以支付,即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454806元×80%=2763844.8元。该工程进度款扣减系监理单位计算错误引起,而非被告刻意延误付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台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厂房一相关工程进度款2763844.8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455元,由被告天台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