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艺诺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包头市蒙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京艺诺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3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蒙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艺诺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上诉人包头市蒙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皖公司)因与上诉人南京艺诺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诺特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4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艺诺特公司的全部诉求、支持蒙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只要求支付货款92952.6元,不计利息);二、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等由艺诺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在2023年11月份,蒙皖公司与艺诺特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委托加工合同》,分别是:签订时间为2023年11月9日、合同数量为101根、合同金额为115000元、质量要求和技术要求“按定作方提供的尺寸进行加工组装焊接工序制作”等的第一份合同,此份合同蒙皖公司在2023年11月17日前在经过艺诺特公司的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后已将全部合同所涉的产品交付给了艺诺特公司,艺诺特公司也从未就清单备注的质量要求问题对蒙皖公司交付的产品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已将所涉合同金额115000元如期支付给了蒙皖公司,进一步证实了艺诺特公司对***作为艺诺特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法律效力的认可。正是基于艺诺特公司对蒙皖公司第一份合同履行的满意度,在艺诺特公司的提议下,双方才签订了案涉的第二份和第三份合同,该两份合同事实上确认时间应该是2023年11月30日,质量要求和技术要求分别:“按定作方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组装焊接工序制作”和“按定作方提供的尺寸进行加工组装焊接工序制作”。案涉合同商定后,蒙皖公司积极备料加紧生产,并且一直按照艺诺特公司的技术人员***的要求进行产品制作,对此艺诺特公司也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艺诺特公司在技术上与蒙皖公司进行对接,艺诺特公司未向蒙皖公司提供过合同中约定的图纸”,而后分批次在经过艺诺特公司的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后将全部合同所涉的产品交付给了艺诺特公司,艺诺特公司也从未就质量问题对蒙皖公司交付的产品提出过任何异议,且产品已经投入使用,对此艺诺特公司也认可“蒙皖公司已向艺诺特公司交付产品。艺诺特公司陈述:蒙皖公司交付的产品一部分在希望铝业公司,一部分在衬塑公司,但对上述两个地点产品的数量和型号艺诺特公司无法进行明确”。故蒙皖公司已经依约将案涉产品全部交付艺诺特公司,且产品已经投入使用,艺诺特公司理应依约向蒙皖公司支付案涉货款。艺诺特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的微信中关于已经履行完毕的第一份合同所涉的清单问题用以证实案涉合同的质量问题,显然属于张冠李戴、颠倒黑白。 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然艺诺特公司认为案涉的产品不合格,蒙皖公司现愿意将收取的40000元定金货款全部退还。请求法院判决艺诺特公司将蒙皖公司交付的全部货品退还蒙皖公司。 艺诺特公司答辩称,第一份合同艺诺特公司明确要求的是国标,同一个项目、同类型产品,艺诺特公司不可能在第二份和第三份合同里面要求非标。关于货品返还的问题,在发现法兰是非标的时候,艺诺特公司就发过律师函,蒙皖公司对产品质量问题是明知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风险,应由蒙皖公司承担,在一审法官主持调解的过程中,艺诺特公司的调解方案一直是要求蒙皖公司将货品取回,但是蒙皖公司并没有取货,导致货物现在不能完全返还。针对蒙皖公司提出新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艺诺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蒙皖公司向艺诺特公司退还货款4000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蒙皖公司赔偿艺诺特公司罚款损失10000元、衬塑定金损失20000元、另行委托第三方产生的差价损失100000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一审鉴定费均由蒙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蒙皖公司自认提供的是非标产品,因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艺诺特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全额退还货款,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蒙皖公司承担。2023年11月,蒙皖公司与艺诺特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并支付定金40000元。随后艺诺特公司特聘技术顾问***通过微信将采购产品的规格、长度、数量、图纸号、质量标准(尤其法兰执行国标:HG/T20592-20635-2009RF)明确告知了蒙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蒙皖公司表示收到且清楚,并按其标准加工生产。但蒙皖公司供货产品却有明显质量问题。开庭时蒙皖公司也自认产品是非标。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艺诺特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蒙皖公司全额退还40000元,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蒙皖公司承担。发现问题后,艺诺特公司就已经积极联系蒙皖公司解决,如果艺诺特公司未经验收是如何发现质量存在问题的呢?艺诺特公司与蒙皖公司在法院主持调解时,就说过将货退给蒙皖公司,蒙皖公司未接收艺诺特公司调解方案。此后,艺诺特公司申请了质量鉴定,现场初勘完艺诺特公司就被业主要求撤场,艺诺特公司在当地没有办公点和工厂,剩余货物留在项目现场内,从此看出未退还产品也不是艺诺特公司原因,且按照法律规定该批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蒙皖公司承担。 二、蒙皖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现场全部无法使用这是事实,艺诺特公司必然要去采购新的产品以完成项目安装,由此耽误的工期罚款、另行委托第三方的差价、已支付的衬塑管道定金,这都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艺诺特公司也提起了反诉,并提供了处罚单、第三方买卖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明确充分,蒙皖公司应全额赔偿。 三、一审艺诺特公司申请质量鉴定,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蒙皖公司承担。 蒙皖公司答辩称:首先,蒙皖公司已经经艺诺特公司的技术人员***签字确认,货品合格交付艺诺特公司并投入使用。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更不存在退还货款问题,也不存在赔偿艺诺特公司所谓的损失等问题。 其次,本案一审中,最终鉴定机构已退件,并未发生鉴定费,故不存在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所以艺诺特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蒙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艺诺特公司、***向蒙皖公司支付合同货款92952.6元;2.请求依法判令艺诺特公司、***向蒙皖公司支付以9295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合同货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艺诺特公司、***承担。 艺诺特公司向一审法院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艺诺特公司与蒙皖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判令蒙皖公司退还艺诺特公司合同货款40000元;3.判令蒙皖公司赔偿艺诺特公司罚款损失10000元,衬塑定金损失20000元,另行委托第三方产生的差价损失100000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蒙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1月9日,艺诺特公司(定作方)与蒙皖公司(承揽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名称、规格、单价;备注载明:过磅结算直径分别426/377/325均单价为7400元每吨,直径分别为273/219均单价为8500元/每吨,直径分别为89/108/133/12000元/每吨,以上为单价结算的零部件小计总金额为8551元;承揽方提供合格的零件原料且负责加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定作方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组装焊接工序制作,合同双方签订后定金款到账后8日交货,首付定金15000元,提货付清全款开增值税发票。 2023年11月17日,艺诺特公司(定作方)与蒙皖公司(承揽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名称、规格、单价,合计19713元;承揽方提供合格的零件原料且负责加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定作方提供的尺寸进行加工组装焊接工序制作,合同双方签订后定金款到账后8日交货,首付定金捌仟元元,提货付清全款开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蒙皖公司、艺诺特公司均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艺诺特公司在技术上与蒙皖公司进行对接;艺诺特公司未向蒙皖公司提供过合同中约定的图纸;艺诺特公司已向蒙皖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蒙皖公司已向艺诺特公司交付产品。艺诺特公司陈述:蒙皖公司交付的产品一部分在希望铝业公司,一部分在衬塑公司,但对上述两个地点产品的数量和型号艺诺特公司无法进行明确。 2024年1月30日,艺诺特公司申请对诉争的案涉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2024】56号退案函,认为:鉴定标的物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故决定退回本次委托鉴定。 庭审后,蒙皖公司提交了其计算货款92952.6元的明细。艺诺特公司对上述明细不予认可,称明细单中部分产品的数量与出库单不符,部分产品的型号与出库单不符,型号不同单价也会不同,还有的结算单中的货物双方并未约定单价。 一审法院认为,蒙皖公司与艺诺特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委托加工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蒙皖公司辩称,其经过***同意后向艺诺特公司提供了非国标产品,对此蒙皖公司举证不足,故对蒙皖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双方虽然在《委托加工合同》中未对法兰的质量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但蒙皖公司应向艺诺特公司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现蒙皖公司自认其提供给艺诺特公司的法兰系非国标产品。由于蒙皖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艺诺特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对蒙皖公司要求艺诺特公司、***支付货款9295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艺诺特公司要求蒙皖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蒙皖公司认可其向艺诺特公司提供的法兰系非国标产品,但对上述问题,艺诺特公司作为定作人,***代表艺诺特公司一直在技术上与蒙皖公司进行对接,艺诺特公司在接收定作产品时,应当按照自己的技术要求及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全面验收,合格后再接收送入衬塑公司或希望铝业公司。但庭审中,艺诺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蒙皖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验收,而是将蒙皖公司交付的产品送入衬塑公司或希望铝业公司,故对上述问题造成的后果,艺诺特公司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因艺诺特公司无法对蒙皖公司交付产品的存放地点和数量进行明确,存在事实上无法向蒙皖公司返还案涉争议产品的情形,综合案涉争议产品的残值以及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蒙皖公司向艺诺特公司退还货款20000元。 关于艺诺特公司要求蒙皖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30000元的诉讼请求,艺诺特公司提供的进度处罚通知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蒙皖公司向其提供非国标的法兰后给其造成损失的金额,故对艺诺特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包头市蒙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艺诺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9日、2023年11月17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二、包头市蒙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南京艺诺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南京艺诺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包头市蒙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计1062元,由包头市蒙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南京艺诺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包头市蒙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蒙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微信截屏》一份、《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出库单》一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二份、《电子发票》一份、《碳钢衬塑清单(化水泵房)》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第二份)一份、《碳钢衬塑清单(化水车间)》一份、《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碳钢衬塑确认单(化水泵房)》一份、《化学水泵房(包头1130)修改终版》一份、《化水车间衬塑-钢管加工结算清单(化水车间包…)》一份,拟证明:2023年11月9日蒙皖公司与艺诺特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委托加工合同》涉及的清单约定了钢管和法兰的执行标准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交付货物和结算货款的事实,也证明2023年11月30日确认的案涉二份《委托加工合同》涉及的清单并没有约定钢管和法兰的执行标准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货物确认和结算确认的事实。二、《电话录音资料整理》一份,拟证明:艺诺特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蒙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案涉合同所涉货品货款支付问题的事实,从而证实***和***属于艺诺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及代表艺诺特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 艺诺公司综合发表质证意见称:首先,***仅仅只是技术层面的指导,***也没有作为授权代理人去签订合同。所以***并不是艺诺特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与艺诺特公司签订任何劳动法层面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相关的资料。其次,***对于出库单上的签字仅是过磅时的签字,并不是对质量的验收,***无权代表艺诺特公司对于蒙皖公司的产品进行质量验收。基于电话录音资料的内容,也能看出来***提出蒙皖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是有问题的,也确认过。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蒙皖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艺诺特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因证据无法证明蒙皖公司已经按照标准完成了法兰的制作和交付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蒙皖公司主张的货款92952.6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艺诺特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货款4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艺诺特公司主张的赔偿罚款损失10000元、衬塑定金损失20000元、另行委托第三方产生的差价损失10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蒙皖公司主张艺诺特公司支付货款92952.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艺诺特公司向蒙皖公司委托加工钢管及配件,其中,对于法兰的外径尺寸及厚度,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产品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蒙皖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法兰尺寸标准进行加工,现蒙皖公司加工的法兰不符合国家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蒙皖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无不当。蒙皖公司上诉主张其采用非国家标准进行加工,是按***的要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蒙皖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艺诺特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货款4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因蒙皖公司加工制作的钢管及配件无法使用,双方委托加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蒙皖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艺诺特公司主张蒙皖公司退还已付款40000元的上诉意见,因艺诺特公司无法退还蒙皖公司已制作完成的钢管及配件,且无法明确涉案钢管及配件目前的存放地点及数量,故一审法院酌定蒙皖公司向艺诺特公司退还已付货款中的20000元,并无不当。 第3,对于艺诺特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款130000元,因艺诺特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费用发生时,艺诺特公司未告知过蒙皖公司,蒙皖公司对该费用的发生不知情且无法预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后,对于鉴定费用,艺诺特公司一审未提出诉讼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蒙皖公司、艺诺特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4元(包头市蒙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包头市蒙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南京艺诺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南京艺诺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