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2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鑫配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置业商务广场1-1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中鑫配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10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中鑫公司补发年终奖8.4万元;中鑫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入职时***与公司沟通薪资为月度18000元,年收入30万元。合同签署时,公司称年终奖不在合同中体现。***入职已超过一年,但未收到年终奖。故中鑫公司应赔偿承诺的年终奖8.4万元(30万元-1.8万元/月*12月)。在劳动仲裁委调解时公司方的***承认过有年终奖的约定,***委不提供调解记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中鑫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从未向******在年终奖,***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入职时公司承诺过年终奖的事实,故***要求年终奖的主张不应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鑫公司补发2019年1到6月绩效16200元,交通、通讯补贴4200元;2、中鑫公司支付赔偿金46750元;3、中鑫公司补发年终奖8.4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中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北辰公司向***发送了《录取通知书》,《录取通知书》中载明:“薪资情况:试用期薪资:15300元/月;转正以后薪资:18000元/月(基本薪资15300元/月,考核奖金2700元/月)”。2018年5月7日***(作为乙方)与北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5300元,同时约定“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30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甲方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2018年8月22日,北辰公司向***发送了《试用期员工转正通知书》,《试用期员工转正通知书》中载明:“***:恭喜你已通过本公司试用期考察,自2018年8月7日起,你正式成为本公司的正式员工,现通知如下,1、工作部门:运维管理部…职务:运维管理部经理……2、薪资待遇:18000元/月,其中包括:基本薪资:15300元/月考核奖金:2700元/月……学历薪资:0……3、福利待遇: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社保、公积金。交通补贴:400元/月……通讯补贴:300元/月……”。***在北辰公司工作期间,试用期过后,北辰公司每月向***支付基本工资15300元,绩效工资2700元,交通补贴400元,通讯补贴300元。
一审又查明,2018年12月29日,北辰公司(作为甲方)、中鑫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署了《劳动合同关系转移之三方协议》(下称“三方协议”),在三方协议中载明以下内容。1、“根据乙方公司吸收合并甲方公司的整体要求,经监管部门批准后,甲方公司解散注销,乙方公司存续,甲方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转移至乙方公司。”2、“丙方现为甲方员工,甲、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由乙方接收丙方,本着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原则,三方就劳动关系承接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于2018年05月07日入职甲方,双方于2018年05月0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05月07日至2021年05月07日。甲、丙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甲乙公司吸收合并工作的总体要求,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劳动合同”),甲丙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乙方同意雇佣丙方,丙方同意为乙方工作,乙丙建立劳动关系。2、丙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日起确立,丙方的所有劳资及社会保险关系自2019年1月1日由甲方转移至乙方。乙丙双方同意,丙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履行仍按照原劳动合同的所有条款执行,丙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2019年6月5日,******公司单位负责人及人事发送了主题为“对于降职降薪的沟通的补充说明”的电子邮件,邮件中***称中鑫公司自2019年1月以来未支付绩效工资、未支付年终奖等,同时要求中鑫公司补发绩效工资、年终奖、各类补贴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并告知中鑫公司在30日内完成工作交接。2019年7月5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在中鑫公司工作期间,中鑫公司每月向***发放基本工资15300元。
2019年7月,***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中鑫公司补发2019年1到6月绩效16200元,交通、通讯补贴为4200元;2、因违约赔偿N+1工资46750元;3、补发年终奖8.4万元。后园区仲裁委裁决中鑫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6月绩效工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共计20400元;支付***经济补偿28050元;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不服,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转正通知书、劳动合同关系转移之三方协议、银行对账单、电子邮件、员工离职交接单和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北辰公司、中鑫公司与***签署的三方协议中约定了中鑫公司继承***在北辰公司的劳资和社会保险关系,中鑫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履行仍按照原劳动合同的所有条款执行。虽然中鑫公司表示其继承的是***与北辰公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15300元,但***实际在北辰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为18700元。因此,中鑫公司因吸收合并北辰公司,中鑫公司应当继承***在北辰公司的劳动报酬。因***在中鑫公司处工作时,中鑫公司每月向***支付15300元,因此中鑫公司还需向***补发每月3400元,***主张补发2019年1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共计20400元。园区仲裁委对此请求也予以了支持。中鑫公司也未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故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年终奖8.4万元。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转正通知书中均未涉及或约定***与中鑫公司或北辰公司年终奖的条款,虽然***表示有录音可以证明入职时承诺年终奖,但***也未提供录音材料。同时,中鑫公司也否认存在年终奖。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主张的8.4万元年终奖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在******公司单位负责人及人事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公司表达了中鑫公司在2019年1月开始拖欠了***绩效工资等情况,且明确通知中鑫公司30天内办理交接手续。中鑫公司未对***的邮件进行任何回复,并于2019年7月5日为***办理了离职手续。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以中鑫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与中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中鑫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绩效工资等事实,中鑫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在中鑫公司处工作满一年,不满一年半,其离职前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700元。根据规定相应经济补偿金为1.5个月工资。***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主张N+1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中鑫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80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中鑫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1月至6月绩效工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共计20400元;二、中鑫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80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中鑫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年终奖。年终奖是否发放以及发放金额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范围内事项,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合同约定、规章制度、当年度经营状况、劳动者业绩表现等综合决定。***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中鑫公司或北辰公司有过年终奖的相关约定,以及中鑫公司存在年终奖的相关规章制度,故其要求中鑫公司支付年终奖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