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鑫新能源有限公司

14383某某与苏州工业园区中鑫配售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14383号 原告:***,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鑫配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置业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鑫配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延期支付2019年绩效工资交通补贴20400元及赔偿金28050元而产生的资金利息4897.64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不终止原告的社保而造成原告住房公积金38776元无法使用产生的资金利息3264,09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拖欠支付2019年7月工资造成的资金损失35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依据2020年4月22日(2020)苏05民终2272号判决书,被告向原告赔偿延期支付2019年绩效工资交通补贴20400元及赔偿金28050元而产生的资金利息4897.64元,一审后利息加倍。原告自2019年7月5日从被告处离职后,截止发稿日被告未终止原告的社保关系。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不终止原告的社保而造成原告住房公积金38776元无法使用产生的资金利息3264,09元。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拖欠支付2019年7月工资,造成的资金损失355元。 被告中鑫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第1项、第3项,我司均已按法律规定的流程和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给了原告。针对第2项请求,不终止社保不是我司原因造成的,该项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5月7日入职中鑫公司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在中鑫公司处共计缴纳住房公积金34776元。2019年7月5日,***从中鑫公司处离职。 2020年4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民终227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中鑫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至6月绩效工资、交通补贴共计20400元、经济补偿金28050元。2020年4月27日,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园劳仲案字(2020)第57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中鑫公司向***支付2019年7月工资1472.05元。中鑫公司后分别在2020年5月15日、7月13日向***支付判决款48450元、裁决款1472.05元。 ***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中鑫公司支付其:1.因延迟支付2019年绩效工资、交通补贴20400元以及赔偿金28050元合计产生的资金利息4897.64元;2.因拖欠支付2019年7月工资1457元产生的资金利息355元;3.因不终止社会保险导致住房公积金38776元无法使用产生的资金利息3264.0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苏园劳仲案字〔2020〕第184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判决确认的绩效工资、交通补贴、赔偿金等支付问题,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并对延迟支付期间产生的利息问题在落款处进行了规定,***如认为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可根据该判决确定内容通过其他程序主张权利,但其再另外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该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一审判决后至生效判决确认的支付期间的利息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款逾期支付的利息、不终止社保而造成的住房公积金无法使用的利息损失同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赵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