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鑫新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工业园区中鑫配售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9241号 原告:***,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鑫配售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1MJ5815U,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新能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鑫配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中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38664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4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入职苏州工业园区中鑫**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双方约定并签署《劳动合同》。后*****被中鑫公司吸收合并。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关系转移之三方协议》。201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于降薪降职沟通补充说明邮件。2019年7月8日获取江苏龙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录取通知书。录取通知书约定原单位的离职证明及社保是入职的前提条件。因被告拒绝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入职。2019年7月20日江苏龙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予录取通知书。 被告中鑫公司答辩: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开具离职证明,原告离职时因某些问题未与公司达成一致,双方一直处于诉讼中,原告未在离职交接单上签字,故被告未出具离职证明;原告提供的其他公司录用通知及不予录用通知时间相差两个星期,此期间原告从未索要过离职证明,也没有向相关部门投诉,2019年7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归还电脑、物品等,也没有提出要离职证明,原告未主张过权利,导致损失扩大,与被告无关;被告收到仲裁材料后已将离职证明出具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原告与中鑫**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运营管理部经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18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每月基本工资为15300元。2018年12月,原告与中鑫**、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关系转移之三方协议,约定因被告吸收合并中鑫**,故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原告在职的岗位为工程运维部经理。员工离职交接单显示,所在部门的交接事项、交接日期未填写,部门负责人未签字确认,分管领导处有签字;财务部交接内容空白;行政人事部经办人签字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其中明确交接事项包含电脑、名片、门禁卡,考勤情况、社保停缴时间、薪资截止日、公积金停缴时间为2019年7月5日,原告在旁边签字,开具离职证明处未勾选,下方离职声明当事人签字处为空白。2019年7月17日,原告归还被告电脑、门禁卡,在归还清单上签字。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7月5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9年7月。 201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其中提及被告与其沟通降职降薪,其不同意,对年终考核不认可,要求公司支付收入差额以及自该日起30日内完成工作移交等。 原告提供2019年7月8日,江苏龙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书、2019年7月20日出具的不予录用通知书,录用通知书上明确职位为工程部项目经理、试用期月薪16000元、转正月薪18000元、合同期限3年,要求7月10日上午报到,不予录用通知书中明确因不能提供原单位离职证明,决定对之前面试通过的副总经理岗位不予录用,该两份通知书仅加盖公章。 202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离职证明及退工手续备案表。原被告双方存在多起劳动争议纠纷,2020年5月被告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及公积金。 庭审中,原告**其尚未入职新单位;收到录用通知书后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出具离职证明;其按照行政人事经理的要求填写离职交接单,没有拒绝过签字。 被告**,因原告离职时与公司产生矛盾、原告拒绝在离职交接单上签字所以未完成交接、未出具离职证明,因原告投诉要求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及公积金,被告补缴完成后,但原告未去补缴个人承担部分,所以社保关系无法转出。 另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4日决定终结案件审理。***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转移之三方协议、员工离职交接单、电子邮件、录用通知书、不予录用通知书、苏园劳仲案字[2020]第1373号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首先,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离职交接单上明确的交接具体内容,原告仅在行政人事处的部分交接内容旁签字,且该交接单上原告所在部门的交接事项并未书写、部门负责人未签字确认,财务部内容空白,最下方原告作为当事人需签字的部分空白,此外,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中亦提及30日内完成工作移交,表明原告已知悉其应当履行工作交接的义务,而离职交接单显示原告并未完成工作交接。其次,原告提供的该离职交接单中有开具离职证明的内容,表明被告存在完善的离职交接流程,即劳动者完成离职交接、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足以证实被告不存在故意不出具离职证明的主观恶意。原告对于未能完成离职交接、被告未开具离职证明亦存在过错,而被告在知悉原告申请仲裁后即向原告邮寄了相应的离职证明及退工手续备案表。再次,原告提供的其他公司录用通知书时间为2019年7月8日,但原告在2019年7月17日与被告办理电脑物品交接时并未告知被告,且原告提供的录用通知书及不予录用通知书中提及原告录用岗位不一致、仅加盖公章,并无出具人员的具体信息,仅凭原告提供的该两份通知不足以证实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而产生实际损失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保、公积金,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