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鑫新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工业园区中鑫配售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3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中鑫配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置业商务广场1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中鑫配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9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中鑫公司向***补缴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38664元、赔偿***经济损失264600元。事实和理由:1.***提供的离职交接单仅为中鑫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制式表单。当双方发生纠纷时,不应以单方的要求制约另一方。***已在2019年6月11日与中鑫公司完成了工作交接。***是按照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要求哪里签哪里不签而办理的,***是遵守公司各项制度与劳动合同的。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是否交接并非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的前提条件。***不主动索要离职证明的原因其中之一就是因为公司恶意扣押。***离职时,公司未提供相应离职证明,故公司应赔偿损失。一审仅凭借公司有完善的制度就作出公司不存在故意不出具离职证明的主观恶意的判断,是缺乏逻辑的。一审认定的公司无主观恶意的描述即认定了公司有错误,但公司并非恶意犯错。而***没有完成离职移交造成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结果却是让无主观犯错但事实上有错的公司未承担任何责任,而让有一定过错的***承担了全部责任。***自由择业并对第三人保密,是***依法享有的择业权利和隐私权利,无需将此事告知中鑫公司。***提供的录用通知书已加盖了录用公司的公章,现并无有关录用通知书上要有出具人员信息的管理规定。2.***的诉请为中鑫公司的过错造成***损失了社保、公积金。这是法院受理范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中鑫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鑫公司并未拒绝为***开具离职证明。***在离职时,和公司因某些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自2019年7月至今一直在诉讼过程。同时,***从未以任何方式,包括书面或口头方式***公司主张过要求开具离职证明。***在证据中提供的江苏龙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开具的录用通知书上的开具时间是2019年7月8日,这个时间到该公司开具的不予录取通知书上的时间2019年7月20日之间中间有将近两周时间,在该期间,按照社会正常人的逻辑,应该是向公司索要离职证明,如果索要没有得到答复的话,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但***都没有做,更何况***在2019年7月14日到公司归还电脑、物品等,亦未提出索要离职证明事项,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故意为之。***从2019年7月离职后到提起仲裁前,一直未主张该项权利,法律是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的。同时,开具离职证明是中鑫公司的义务,但也因为***自身原因,造成了损失不断扩大。另外,仅凭***提供的offer和不予录用通知书,不足以证明***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第二,中鑫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补缴了社保和公积金,此项事实可到社保部门查证。第三,基于以上事实,***主张的要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鑫公司为***补交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38664元;2.中鑫公司赔偿***损失254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与苏州工业园区中鑫北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北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运营管理部经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18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每月基本工资为15300元。2018年12月,***与中鑫北辰、中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系转移之三方协议,约定因中鑫公司吸收合并中鑫北辰,故***的劳动关系转移至中鑫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在职的岗位为工程运维部经理。员工离职交接单显示,所在部门的交接事项、交接日期未填写,部门负责人未签字确认,分管领导处有签字;财务部交接内容空白;行政人事部经办人签字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其中明确交接事项包含电脑、名片、门禁卡,考勤情况、社保停缴时间、薪资截止日、公积金停缴时间为2019年7月5日,***在旁边签字,开具离职证明处未勾选,下方离职声明当事人签字处为空白。2019年7月17日,***归还中鑫公司电脑、门禁卡,在归还清单上签字。双方确认***在中鑫公司处工作至2019年7月5日,中鑫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19年7月。 2019年6月5日,******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其中提及中鑫公司与其沟通降职降薪,其不同意,对年终考核不认可,要求公司支付收入差额以及自该日起30日内完成工作移交等。 ***提供2019年7月8日,江苏龙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书、2019年7月20日出具的不予录用通知书,录用通知书上明确职位为工程部项目经理、试用期月薪16000元、转正月薪18000元、合同期限3年,要求7月10日上午报到,不予录用通知书中明确因不能提供原单位离职证明,决定对之前面试通过的副总经理岗位不予录用,该两份通知书仅加盖公章。 2020年6月23日,中鑫公司向***邮寄离职证明及退工手续备案表。***、中鑫公司双方存在多起劳动争议纠纷,2020年5月中鑫公司为***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及公积金。 一审庭审中,*****其尚未入职新单位;收到录用通知书后没有***公司提出过要求出具离职证明;其按照行政人事经理的要求填写离职交接单,没有拒绝过签字。 中鑫公司**,因***离职时与公司产生矛盾、***拒绝在离职交接单上签字所以未完成交接、未出具离职证明,因***投诉要求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及公积金,中鑫公司补缴完成后,但***未去补缴个人承担部分,所以社保关系无法转出。 一审另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4日决定终结案件审理。***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转移之三方协议、员工离职交接单、电子邮件、录用通知书、不予录用通知书、苏园劳仲案字[2020]第1373号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主张的损失赔偿,首先,***作为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离职交接单上明确的交接具体内容,***仅在行政人事处的部分交接内容旁签字,且该交接单上***所在部门的交接事项并未书写、部门负责人未签字确认,财务部内容空白,最下方***作为当事人需签字的部分空白,此外,***提交的电子邮件中亦提及30日内完成工作移交,表明***已知悉其应当履行工作交接的义务,而离职交接单显示***并未完成工作交接。其次,***提供的该离职交接单中有开具离职证明的内容,表明中鑫公司存在完善的离职交接流程,即劳动者完成离职交接、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足以证实中鑫公司不存在故意不出具离职证明的主观恶意。***对于未能完成离职交接、中鑫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亦存在过错,而中鑫公司在知悉***申请仲裁后即向***邮寄了相应的离职证明及退工手续备案表。再次,***提供的其他公司录用通知书时间为2019年7月8日,但***在2019年7月17日与中鑫公司办理电脑物品交接时并未告知中鑫公司,且***提供的录用通知书及不予录用通知书中提及***录用岗位不一致、仅加盖公章,并无出具人员的具体信息,仅凭***提供的该两份通知不足以证实***因中鑫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而产生实际损失的事实。综上,***主张的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补缴社保、公积金,非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承担未出具离职证明的赔偿责任应当就存在实际损失及实际损失与用人单位未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作为劳动者离职后理应履行工作及财物交接等离职交接之法定义务,但从其提供的离职交接单载明的内容上看,其并未完成完整的离职交接手续。而在该离职交接单上有开具离职证明的内容,故而中鑫公司主张其公司存在劳动者完成离职交接、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的离职交接流程,具有一定合理性。鉴于***未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其对于中鑫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具有过错,而中鑫公司对未出具离职证明不具有主观恶意。其次,***明确表示从未要求中鑫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特别是在其被新公司录取后仍未***公司提出过出具离职证明的要求,在此情况下,******公司主张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明显有违诚信。且中鑫公司在知悉***申请仲裁后即向***邮寄了相应的离职证明,进一步表明中鑫公司有向***出具离职证明的意愿,其不具有不出具的主观恶意。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提供的录用通知书及不予录用通知书中仅加盖案外公司的公章,未有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在中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该两份通知不足以证明***因中鑫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的事实。因此,***要求中鑫公司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中鑫公司补交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