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古陶镇十九街前进路***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中鑫配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置业商务广场1-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中鑫配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曾于2019年7月向劳动部门举报,该月17日在劳动部门进行的调解过程中,中鑫公司的员工认可***的年收入为30万元,即除了合同约定的每月18000元以外,还有年终奖8万余元。在本案二审前,***想调取在劳动部门调解过程的录音录像文件,但被告知需法院才能调取。***在二审上诉材料中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该证据,但二审法院未调取该份关键证据,程序严重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中,***在上诉状和再审申请书中主***公司在劳动部门2019年7月17日调解时认可其年收入为30万元,但经查阅二审卷宗,***在二审中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中又称是在2019年8月3日劳动部门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申请法院对当时进行调解的调解员进行调查。上述时间自相矛盾,而且在该份情况说明中***并没有申请法院调取调解的录音录像文件,也没有提到调解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现***以二审法院没有依其申请调取其在劳动部门调解的录音录像文件为由申请再审,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江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