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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物业公司、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苏10行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物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诉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邗江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2)苏1012行初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3月14日,邗江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10**工认[2022]291号)(以下简称291号决定),主要内容如下:邗江人社局于2022年1月13日收到关于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于2022年1月17日予以受理。2022年1月17日邗江人社局向用人单位即某甲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和诊断结论情况如下,陈某某为某甲公司处工人,2021年7月2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陈某某经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宣布死亡。陈某某在某甲公司处工作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情形。陈某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审查明,陈某某,1954年出生,2021年4月入职某甲公司处工作。***、***、***分别系陈某某的丈夫、女儿、儿子。2021年7月26日4时54分左右,陈某某搭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班途中在309县道7K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2022年1月13日,***就陈某某的死亡向邗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申请材料。邗江人社局于同年1月17日受理该申请,并于同日向某甲公司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就陈某某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举证。同年1月25日,某甲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注明:“1、陈某某2021年4月1日到本单位上班,入职时已超出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故该案双方之间不适用《劳动法》《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陈某某受伤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凌晨4时54分左右,非上下班时间和途中,不符合工亡申报相关条件。”邗江人社局随即对该案展开调查,同年2月24日,邗江人社局分别对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佘某某及某甲公司路面保洁人员徐某某、戴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邗江人社局对佘某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佘某某称:陈某某系2021年4月1日来某甲公司在江都的项目上班,负责花某村光明路部分路段保洁工作,该路段上还有徐某某、戴某某在岗;工作时间是早上6时至10时30分,事发当天,陈某某需要上班。邗江人社局对徐某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徐某某称:2021年7月早上上班时间为5时或5时30分至10时30分。邗江人社局对戴某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戴某某称:2021年7月夏天的时候早上上班时间为5时至10时30分。邗江人社局经调查,于同年3月14日作出291号决定并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邗江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某甲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的陈述、邗江人社局对佘某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知,某甲公司与陈某某存在用工关系。根据邗江人社局对佘某某、徐某某、戴某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可知,事发当日,陈某某需要上班,上午上班时间为5时左右。据此可知,陈某某于该日4时54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处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内;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处于其住所与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上。因此,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合理的上班时间与上班路线。经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故可认定,陈某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虽然陈某某受聘于某甲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陈某某因工作原因伤亡,其仍具有认定为工伤的主体资格,且根据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22年1月11日出具的参保证明可知,陈某某在江都区并未参加养老保险。邗江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291号决定认定陈某某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邗江人社局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向某甲公司发送举证通知、调查、作出291号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故邗江人社局作出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陈某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抗辩,因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陈某某的丈夫即***已经享受了农民保险等待遇,据此可推定陈某某也享受了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22年1月11日出具的参保证明可知,陈某某在江都区并未参加养老保险,且某甲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某甲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某甲公司提及的邗江人社局在291号决定中引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时,并未具体到某一条款,为此,邗江人社局应引起注意,作出相关决定书时应做到说理充分、引用的法律条款明确,方便行政相对人理解。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说明,适用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在法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也说明,《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在于救济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因工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并分散用人单位的责任风险。本案中陈某某不仅是大桥当地居民,在大桥当地务工,不是进城务工农民还是拆迁户,其在拆迁时已经一次性享受了农村养老保险待遇,且其入职时已经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以及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本案陈某某的情况在法律上不具有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也不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局发[2016]129号)第二条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是陈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非上下班途中,也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所以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可见,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结论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审查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否合法,只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综上,被上诉人认定陈某某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291号决定事实清楚、合法合规。二、上诉人的诉讼理由缺乏依据。1、上诉人认为陈某某入职时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2、上诉人认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非上班途中,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是错误的。三、答辩人的程序合法。2022年01月13日,答辩人收到关于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核实,下发举证告知,后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结论,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的诉讼意见,其诉讼代理人当庭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作出的本次291号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诉讼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对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程序等并无异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争议在于上诉人某甲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陈某某是否具有工伤主体资格。其一,某甲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调查了相关证人、包括上诉人某甲公司的陈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某甲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某甲公司对此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二,陈某某具有认定为工伤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结合陈某某在江都区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事实,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认定陈某某具有工伤保险主体资格,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作出的本次291号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本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