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191民初3466号
原告:青岛某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江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某公司分公司,地址江苏省扬中市。
负责人:鲁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
原告青岛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某公司分公司、江苏某某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某某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某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25元),由原告青岛某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