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8017某某与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8017号 原告:***,女,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215号A区542/543。 法定代表人:程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山,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杨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及被告万杨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4631.6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雇佣合同》,约定原告上班时间为白班8小时。2018年7月2日13时55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间在路边打扫卫生,被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孩撞倒,双方均有受伤。原告倒地十余分钟后站起,被告带班经理与对方交涉后,认为各自损伤较轻且各自承担,并未报警。原告回宿舍后感到不适,下午带班经理让原告在宿舍休息。晚上九点原告发觉伤情严重,后被送往医院,检查为脑部出血和骨折。原告儿子立即报警,但警方并未当即立案。次日,在原告家属的强烈要求下,被告职员王经理报警,公安部门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 被告万杨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在工作时间为被告从事道路清扫的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遵循劳动仲裁前置的规则,原告应向邗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鉴定,再向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而不能径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作为拥有用工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认为自己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未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为事故处理尚未结束,原告的伤害源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在查明第三人与原告责任基础上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假如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导致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则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负。根据诉状陈述,原告居住在**小区,原告是2017年11月10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2018年7月2日入院治疗,在扬州的居住生活时间不满一年,原告的户籍也在农村,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原告月工资是1890元,并非2124元,误工费应为1134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万杨物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雇佣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保洁岗位工作,协议于2017年11月10日生效,至2018年11月9日终止。工作时间为白班8小时。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不低于1890元劳务报酬,另甲方每月支付超时工作报酬234元,每月随劳务报酬一并发放。甲方为乙方购买一份意外伤害保险,用于乙方在为甲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除此以外甲方不再对乙方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补偿责任。 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警时间2018年7月3日,报警人姓王,简要报警内容“维扬路海关西门,报警人称昨天下午两点多电动车(小女孩)和环卫三轮车(**)相撞,当时人没事就没有报警,后**回家人不舒服,到医院检查脑部出血和骨折。需要报案。”处警经过及结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视频资料证明:2018年7月2日13时55分左右,一骑电动自行车的与在路边打扫卫生的***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值班领导意见“转交通事故”。 原告于2018年7月2日23时17分至江苏省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现病史“患者家属诉患者约在8小时余前骑三轮车时不慎跌倒致全身多处外伤”,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时情况“患者中年女性,因跌伤后8小时入院”,2018年7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额叶脑挫伤;3、额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额部皮下血肿;6、两下××症。”2018年7月24日,原告至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额叶脑挫伤出血;3、额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额部皮下血肿;6、两下××症合并胸腔积液。”2018年8月11日出院。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8857.02元,有票据为证,其中包含伙食费1012.50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共计4784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天×40天),原告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200元(80元/天×40天+50元/天×2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2744元(2124元/月×6个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7、鉴定费4630.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88800元(按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20年×20%),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72419.12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雇佣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记载,2018年7月2日14时55分左右,原告在路边打扫卫生时与一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于当天23时17分至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72419.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874元,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