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州东方中国医药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联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560号 原告:***,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东方中国医药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58041864B,住所地泰州市杏林路16号青年商务中心3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华联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678319963P,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东方小镇欧洲街B组团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53919206N,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215号(华远国际大厦)A区542/543。 法定代表人:程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山,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东方中国医药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公司)、江苏华联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置业公司)、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杨物业公司)、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集团公司、华联置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被告万杨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杨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集团公司、华联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49.27元(医疗费截至2020年6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4日上午8点多,原告在泰州市广场锻炼身体后因有点疲乏,便依靠在广场花坛边上的石墩旁想休息下,不料因石墩未固定,部件发生脱落,导致原告被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伴双下肢全瘫、脊椎损伤和面部皮肤裂伤,目前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中,医疗费己经发生100049.27元。据了解,东方集团公司、华联置业公司系东方小镇欧洲街广场上石墩的所有人,万杨物业公司是石墩的管理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上述三被告均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经济能力有限,难以承受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用,故原告只得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集团公司、华联置业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系金色海岸浴场的员工,由于疫情的原因无法回到自己的户籍所在地安徽,而该浴场也处于停业状态,所以原告每天上午、下午均在宿舍旁边的广场(事故现场)进行跳舞锻炼,该现场离她的宿舍也就10米左右,其**锻炼之后因疲劳倚靠景观物件受伤与事实不符,如仅仅是倚靠不会发生景观物件倒下的情况。案涉景观物件自广场建成之后一直摆放至今,已经长达7、8年了,除本案外没有发生过任何安全事件,该物件摆放在花坛的沿边,供游人观赏之用,并非体育器材,也不能使用外力频繁、高强度的撞击或摇晃,其设计的原理是静力平衡,利用万有引力来确保景观物件的安全,任何正常的人都不应当将该物件作为锻炼辅助工具。故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自身原因导致,该物件是可移动物品,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工作物的概念,所以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要承担责任,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不能使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过错推定原则。华联置业公司是案涉广场及物件的开发商,东方集团公司是华联置业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本案物件的产权与东方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华联置业公司已经将产权管理移交给了物业公司,这个物件应该属于东方小镇全体业主所有,因为作为一个开发企业,开发东方小镇项目之后,产权是要移交的,包括公共设施。因此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杨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受伤经过不符合客观事实,在接到原告诉状后被告万杨物业公司的代理人到现场进行了认真的勘查,发现石雕装饰物的高度约为90公分,最大直径约为50公分,重量近百斤,结构为上下三节,整体形状是葫芦状,两头大中间小,顶端的第一节和中间的第二节通过胶水固定,中间的第二节和下面的第三节通过榫卯固定,装饰物放在花圃的拐角处,花圃高度约40公分,所以整体的高度在1米3左右。小区广场交付使用至今已有10年,此类装饰物在广场上有数个,从未发生自然倒塌,所以可以推断在没有外力的情况下该装饰物不会倒塌,而且根据原告所**的受伤的部位,被告在现场无法复原原告的受伤经过,尤其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专科情况检查记录载明原告脊柱无明显侧弯畸形,皮肤无破溃,试想一个这么重的凹凸不平的石雕件,如果砸在原告的腰部或者其他任何部位,都应当有外伤。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经过不符合生活常理。2、万杨物业公司认为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提起诉讼,适用法律不当。第八十五条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发生倒塌致人损害的适用举证责任导致。按原告所称的致其损害的物件属于室外的石雕装饰物,因此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在其损害过程中没有过错。3、万杨物业公司已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服务合同,甲方华联置业公司与乙方万杨物业公司物业服务模式采用的是酬金制,该合同的第一条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实行劳务派出,说***物业公司仅是根据甲方的委托内容收取相应的酬金。根据合同的第二条,载明了万杨物业公司对商业街的服务是绿化的养护,路面的维修,人工湖的清理等。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在管理过程中因下列事项所致的损害不论其为直接或间接均构成对乙方的免责事由,乙方均不负赔偿之责:因本合同标的物本身固有瑕疵所致的损害,因甲方或第三者故意过失所致的损害。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该石雕装饰物并不在万杨物业公司的服务和收取酬金的范围内,所以万杨物业公司已尽到了应有的管理职责,不应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被告华联置业公司(甲方)与被告万杨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委托给乙方实行劳务派出方式进行物业服务活动。住宅区服务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商业区服务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服务方式为酬金制;乙方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巡查、管理(设备房常规标识、公共部位设施设备各类损坏配件、耗材等由甲方提供)……”后双方续签协议,将前述合同中商业街(即商业区)委托服务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 2020年3月14日20时许,***打“110”电话报警称,在泰州高新区金色海岸后门,公共区域花坛上的石墩倒下来砸到了人,人受伤。早上8点发生时没有报警,伤者现在泰州市人民医院做手术。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民警至现场处警,了解系**报警称其亲戚***因上午在金色海岸东门锻炼时靠在石墩上休息时石墩倒下砸在腰部,导致骨折,民警帮其备案,并告知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余光发、***、**进行询问,三人均称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前述石墩即为石雕装饰物,该石雕装饰物位于万杨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商业街,石雕装饰物放置在商业街广场花坛上拐角处,花坛高度约40厘米。商业街广场花坛上还放置了其他相同形状的石雕装饰物,石雕装饰物的高度约为90厘米,最大直径约为50厘米,结构为上下三节,顶端的第一节和中间的第二节通过胶水固定,中间的第二节和下面的第三节通过榫卯固定。 原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载明:“入院时间2020年3月14日11时02分,主诉:外伤后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现病史:患者1小时前在外锻炼时不慎被重物砸伤,伤后出现腰背部疼痛,双下肢活动受限,送到我院就诊,查腰椎CT:L1椎体骨折,骨折碎片移进椎管;腰2椎体两侧横突骨折。现为进一步治疗,门诊拟‘腰椎爆裂性骨折’收住入院……”截至2020年6月15日,原告支出医疗费100049.76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续签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照片、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称其在得知原告受伤后赶到现场,不清楚事故发生的过程。华联置业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称:“我以前是万杨物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还是万杨物业公司的员工,后来我辞工了。2020年3月14日上午那天上午我在广场上消毒,看到原告在金色海岸旁边广场上跳舞,她跳舞时同时播放快节奏的音乐,跳舞时不接触旁边的石雕。以前我看到她跳舞的时候把手放在石雕上,也有音乐,幅度很大。有一次我还跟她讲你不能这么跳,这样跳太吃力了,摔下来怎么办。她好像听不懂我讲话。回去后我还跟班长讲了。最早看到她跳舞是事发前20天左右。”华联置业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称,其是万杨物业公司的员工,2020年3月14日上午及以前巡查时看到原告在案涉广场跳舞,其亦不不清楚事故发生的过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主张本案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必须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原告**其依靠在广场花坛边上的石墩,不料因石墩未固定,部件发生脱落,因此该石雕装饰物不属于自然脱落、坠落。本案不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而应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条是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而在适用过错原则的侵权案件中,行为人对于损害的产生有过错则应当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因而,被告万杨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商业街的管理人,对于原告***的受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在提供物业服务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万杨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第二,“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石雕装饰物位于广场上,行人通过时伸手便可触及。从证人**的证言可知,事故发生前,万杨物业公司应当知道有人对石雕装饰物施以较大外力,但万杨物业公司并未通过设置警示牌等方式进行警告、提示,故万杨物业公司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石雕装饰物整体较重,如无较大外力作用,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脱落、坠落等情况,且其本身并非供居民体育锻炼活动的器材,也非供居民倚靠休息的设施,而原告对石雕装饰物施以外力,石雕装饰物脱落、坠落并砸伤原告,原告的行为是造成自身损害的主要原因,过错程度较大,依法可以减轻万杨物业公司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万杨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30014.93元(100049.76元×30%)。 原告要求被告东方集团公司、华联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并非案涉商业街的管理人,原告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杨物业公司辩称根据华联置业公司与其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案涉损害构成万杨物业公司免责事由,万杨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杨物业公司、华联置业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作为第三方的原告,对被告万杨物业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万杨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华联置业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14.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260元,被告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