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1民初580号
原告:**,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靖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文昌东路2号环球金融城9栋28-29室
法定代表人:程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7412元,其中营养费1800元(30元/天,合计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合计60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合计120天)、残疾赔偿金106712元(59284.8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自2021年4月起,原告被派往江苏汽车技术学院(仪征校区)从事保洁工作。2021年12月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该校男生宿舍二楼拖地时不慎摔倒,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没有为原告配备劳保用品,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隐患。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2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一份;2、仪征市月塘中心卫生院、仪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DR诊断报告1份;3、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银行流水1张;5、鉴定费收据1张。
被告万杨公司辩称,原告拖地摔倒,是其本人在履行劳务过程中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在保洁拖地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基本的应尽的注意义务。我方对从事劳务的人员就其工作的流程、职责分别进行口头、会议督促、检查。原告系因违反工作制度造成自身受伤。故我方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当庭证人证言:我在被告公司担任保洁班长,负责管理正常工作。我们要求保洁员日常穿防滑鞋,要用矿泉水瓶洒一点水拖地,不能湿漉漉的拖地,我到现场时发现拖把是湿的;2、**证人证言:我是当时仪征项目(物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事故发生后,我经通知到现场,原告捂着手喊疼,拖把在地上,地下有积水。我们对原告进行过岗前培训、安全培训,发放员工手册学习。平时一直强调注意安全、注意地滑、不能带水拖地,有培训记录和会议记录。我认为摔倒的主要原因是当时在过道,不容易通风,原告带水拖地;3、公司员工手册一份;4、2021年5月24日会议记录一份。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一份,雇佣原告担任保洁工作,每月最低1900元,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3日至2023年3月2日。2021年12月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江苏汽车技术学院(仪征校区)男生宿舍二楼拖地时不慎摔倒,后赴仪征市月塘卫生院、仪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9月16日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作出苏北人医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构成十级伤残。2、**受伤后建议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劳务雇佣合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监督义务,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从事普通室内地面保洁时,未及时注意身边情况,对于拖地摔倒的结果,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关于责任份额,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酌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认定如下:营养费1800元(30元/天,合计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合计60天)、残疾赔偿金106712元(59284.8元/年*18年*10%)、鉴定费2100元。依法酌定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600元(1900元/月,合计120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12561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6712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6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5367.2元(125612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536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依法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江苏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12元,原告**负担712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