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双流民初字第4352号
原告四川中川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眭***,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中川标识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四川中川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中川标识系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中川标识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