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21民初3260号
原告
四川中川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水口路23座16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全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全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
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三中园区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公开
出庭人员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费38810.61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答辩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
审理查
明的案
件事实
1.合同签订情况
201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任务通知单》,要求原告完成:“观岭J地块与E地块交接处出入口搭设分隔围挡,围挡长度约90米、高约3米。”
2.履行情况
2019年8月19日,原告完成工作内容,被告现场收方。2020年3月26日,双方对定作费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金额为38810.61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3.支付情况
定作费38810.61元未支付。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内容,被告应当支付定作费。双方对定作费进行了结算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和说明情况,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相应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七条。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四川中川标识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定作费38810.61元。
迟延履
行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督促自动
履行提示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