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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湖溪镇楼店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878号 原告:东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南市街道高潮村高城6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浙江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湖溪镇楼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湖溪镇楼店村。 负责人:***。 被告:东阳市湖溪镇楼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东阳市湖溪镇楼店村。 负责人:***。 原告东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湖溪镇楼店村村民委员会、东阳市湖溪镇楼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变更后):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60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46607.8元的利息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保修金14000.2元的利息从2021年8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退换原告保证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阳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湖溪镇楼店村村民委员会、东阳市湖溪镇楼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20年6月4日,原告通过转账向东阳市湖溪镇楼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汇入6000元,附言:笠**项目保证金。2020年6月8日,原告东阳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东阳市湖溪镇楼店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人)就湖溪镇笠**自然村节点建设工程、湖溪镇笠**自然村村标建设工程、湖溪镇楼店村笠**公共配套设施村庄绿化工程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均约定竣工结算并经有关部分审核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7.5%,其余部分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三项工程均于2020年8月10日竣工,于2020年8月20日通过验收。2020年11月20日,经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分别为161922元、173477元、224609元,共计560008元。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原告自认被告东阳市湖溪镇楼店村村民委员会、东阳市湖溪镇楼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支付工程款299400元。故尚欠剩余工程款为260608元(含保修金14000.2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于同日作出(2022)浙0783民诉前调38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东阳市湖溪镇楼店村村民委员会、东阳市湖溪镇楼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的存款266608元,或查封、冻结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为此缴纳保全费1854元。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湖溪镇楼店村村民委员会、东阳市湖溪镇楼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06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46607.8元的利息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保修金14000.2元的利息从2021年8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东阳市湖溪镇楼店村村民委员会、东阳市湖溪镇楼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东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54元,合计4504元,由被告东阳市湖溪镇楼店村村民委员会、东阳市湖溪镇楼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 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李京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