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宇讯通光电有限公司

深圳市宇讯通光电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8034号 原告:深圳市宇讯通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道凤凰社区兴业三路**厂房**4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98372号关于第42322501号“六艺***”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2月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9337774号商标、第41634117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法院暂缓审理。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2322501 3、申请日期:2019年11月14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1类4101-4102;4104-4105群组):书籍出版;教育;***;培训等。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北京六艺至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申请号:9337774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14日。 4、专用期限: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1类4101-4102;4104-4105群组):教育;培训;***;节目制作等。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青岛青科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申请号:41634117 3、申请日期:2019年10月15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1类4101-4102;4104-4105;4107群组):培训;家教服务;教育;书籍出版。 四、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6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有效的商业使用。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汉字“六艺***”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六艺国学馆”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六艺学堂”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汉字“六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希望法院暂缓审理。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复审程序、驳回复审程序均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一、二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本案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商标或有效在先申请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宇讯通光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宇讯通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