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终3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昌盛一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路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迎宾大道89号恒大文化旅游城20栋12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澄迈县文儒镇后坡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屯昌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新路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路公司)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电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新路公司对水电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新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水电建筑公司与新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明显错误。涉案工程合同相对方是新路公司和***,应由***承担向新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水电建筑公司与新路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事实合同关系是新路公司与***。新路公司是明知***借用水电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应由挂靠人***就涉案工程所欠工程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挂靠人即水电建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承揽涉案项目,借用水电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新路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是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和履行人。签订合同是***负责签字,新路公司直接找***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也是由***直接支付给新路公司,由此说明新路公司明知***和水电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其合同的真实相对方是***而非水电建筑公司,水电建筑公司与新路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也是由***实际履行的。因此,涉案工程应由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被挂靠人即水电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水电建筑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关税费等后,已经全部支付给***,不存在拖欠***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共同主张权利。本案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水电建筑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其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扣除相关税费后)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挂靠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水电建筑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关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后,已经全部支付给***及***的指定方,不存在拖欠***的工程款。二、原审判决认定水电建筑公司尚欠新路公司工程款350450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水电建筑公司未出具任何书面授权材料授权***负责涉案工程的结算和付款,也未授权***为项目的项目经理或现场代表。***与新路公司的结算,不符合《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的约定,也未经水电建筑公司确认,对水电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在《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以委托代表身份签字,仅作为该合同签字的代表,而不是作为涉案项目水电建筑公司的现场代表或是项目经理。因为该合同条款中水电建筑公司指派负责人填空一项是留空的,如果***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在签订合同时候填空一处就会印上***的名字,而不是留空。新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量结算单》显示签字人是***,新路公司签字人不是合同约定指派的***。根据《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第8.1条约定:工程量确认以甲乙双方项目经理或现场代表确认为准,乙方定期制作工程量确认单,报甲方项目经理或现场代表确认,并作为确认项目总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量结算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形式。***没有水电建筑公司任何书面委托材料授权其进行结算,且***在庭审中也明确该结算仅仅是初步结算,最终的结算须以水电建筑公司确认的为准。***的庭审意见说明其不是水电建筑公司的现场代表,不具有结算的权限。因此,新路公司未与水电建筑公司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主张的工程量对水电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款为900450元,高于水电建筑公司、业主、监理三方确认的《结算书》中涉案工程款809264.44元,明显不符合常理。首先,新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量结算单》显示,2021年5月31日,***单方签署涉案工程量结算单的工程量是776.25立方米。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每立方米1160元,计算出结算金额为900450元。2021年11月14日,水电建筑公司、业主、监理三份确认的《结算书》中涉案项目金额809264.44元,新路公司的《工程量结算单》和水电建筑公司与业主的《结算书》中结算金额相差91185.56元。这恰恰可以说明***结算确认的工程量不代表水电建筑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仅仅是***的单方确认,否则无法解释为什么前后结算工程款差距将近10万元。其次,新路公司仅有一张《工程量结算单》,没有任何关于计算工程量的文件,新路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中的数据计算依据(即工程量)缺失,而且该结算单中的工程量8625平方米明显与水电建筑公司、业主、监理三方确认的两份《结算书》中工程量8207.55平方米不一致,相差了417.45平方米,因此,该《工程量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金额的凭据,新路公司在诉讼中应通过申请鉴定来确定工程量,进而计算结算金额。(三)原审认定新路公司的财务人员私人账户转账给***的56000元属于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新路公司庭审中诉称***因为项目工程款资金紧张要求暂时退回56000元,所以新路公司安排财务人员通过其私人账号向***转账56000元。***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财务人员转的56000元是其和新路公司之间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涉案工程无关。结合新路公司提交的陕西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96000元发票,该发票备注的项目名称为2021年海南农垦红林(红田等片区)天然橡胶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红林片-胶园林间道路)项目,该项目与涉案项目无关,这说明***与新路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合作的项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财务人员转给***的56000元属于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审判决认定***支付的51000元全部属于修复费用,不计入涉案项目已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新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只有***转账支付的15000元属于修复费用。2021年8月25日支付的20000元和2022年3月6日支付的1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修复费用。***在庭审中也表示只有15000元属于修复费用,其他两笔款项20000元和16000元属于应付工程款。在新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20000元和16000元属于修复费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新路公司的单方陈述认定为修复费用,并从已付工程款中扣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水电建筑公司当庭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1.结算书中三方签证单显示,水电建筑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都是***。相关签证单涉及到2019年、2020年,2021年。工程确认单包括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没有一张是***签名的,全部是***签名,也就是说,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水电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而不是***。新路公司对此也是应当知情的。2.结算书中相关的工程量确认单和签证单等都是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而本案涉及的工程量结算单只有***和新路公司的人员签字,不符合涉案项目的交易习惯。3.新路公司有义务证明5.6万元跟本案有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中转账人并没有出庭,说明收款人也就是***一方否认该笔5.6万元跟本案有关。4.关于5.1万元是否属于修复费用,***也承认只有1.5万属于修复费用,根据新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票涉及到案外其他项目,也就是说***和新路公司有其他项目合作,所以没办法证明该费用跟本案有关系。5.新路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上的单价和合同的单价不一致,不管是税前或税后的价格都不一致,这进一步说明最终的审核应当以水电建筑公司审核为准,这也是***陈述的意见。6.***和新路公司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上,***本人只是签字,并没有签署任何意见,这也进一步佐证***庭上陈述的这并不是最终的结算。最终结算应当以水电建筑公司审核之后确认为准。
新路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水电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无论***与水电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违法分包、表见代理等情况,均不影响水电建筑公司承担向新路公司付款的责任。且***一审当庭承认与新路公司就涉案项目沟通事宜系代表水电建筑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与水电建筑公司之间无论是存在挂靠还是违法分包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第3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对外责任的承担认定: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无论第三方是否明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均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若存在表见代理的行为更不影响水电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合同从磋商到签署及施工内容具体对接均系***以水电建筑公司名义与新路公司沟通,合同也具有水电建筑公司盖章及***作为水电建筑公司代表签字,***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社保缴纳凭证,且***在一审开庭时承认其系就涉案项目履行水电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无论合同有无显示水电建筑公司的指派负责人是否填写了***的名字,但合同加盖了水电建筑公司的章,也签署了***的名字,新路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就涉案项目具有代表权,水电建筑公司并未指派他人与新路公司对接涉案项目。***与水电建筑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可能存在挂靠、违法分包、表见代理等情况,即便存在挂靠行为,水电建筑公司作为国企,应当知晓挂靠并收取管理费可能承担的相应后果,故一审判令水电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水电建筑公司主张的应付款项金额问题,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1.***以水电建筑公司名义与新路公司沟通洽谈涉案项目,且合同中加盖有水电建筑公司的章及***签字,水电建筑公司并无安排其他人员与新路公司对接,故新路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具有代表签署水电建筑公司签署结算单的权利,且***一审承认系水电建筑公司的员工,提供了社保缴纳记录,***即便无权签署结算单也构成表见代理,签署结算单的后果应当由水电建筑公司承担。故一审认定***与新路公司签署的结算单关于施工数量的问题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且新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结算单显示的单价计算总工程款,一审法院选择性的采用了新路公司与***为作为水电建筑公司代表签署结算单显示的内容。2.水电建筑公司与业主方签署的合同系固定价款包干费用,自负盈亏,不应当以业主方扣减给水电建筑公司付款或者压低工程款等借口为由来减少水电建筑公司向新路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且业主方与水电建筑公司签署结算后,关于沥青摊铺工程量的问题新路公司未收到水电建筑公司任何通知。在此前新路公司已经与水电建筑公司的代表***签署了结算单。若因本案工程量引起争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水电建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或者由水电建筑公司申请鉴定。3.***后期分三次向新路公司转账的共计51000元,系施工完成后因路基坍塌导致的二次修复费用,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清楚。根据一审庭审中新路公司提交的新路公司法人***与***聊天记录显示:(1)***于2021年9月9日微信告知***“把那个维修款先打过来,付工钱”,***于2021年9月14日向***发送转账截图显示向新路公司支付维修款1.5万,相互印证;(2)2021年8月23日***通过微信向***告知“老板你看一下,安排一个人去现场看一下能用多少料”***回复到“明天去看一下,款可能付了?”2021年8月25日***回复到“收到”,正是对应了2021年8月25日转账2万元修补费用的款项;(3)2022年3月6日***与***沟通道“多少面积看看多少费用、明天一早过去给你弄”。***回复到“现在工人去量了、长10米、宽5米”恰好对应了2021年3月6日新路公司收款1.6万元的修补费用。综上,该三笔共计5.1万元的费用均系在2021年5月31日新路公司施工完毕,签署结算单后发生的聊天记录和修补事宜产生的费用,均系因路基坍塌导致的二次修复费用,未包含在结算单金额内。4.关于新路公司应***要求暂时退回5.6万元工程款的问题。正如上述,***行为代表水电建筑公司的行为,且一审中***承认退回的5.6万性质系工程款,***在一审中也承认其代表水电建筑公司。关于***与水电建筑公司之间如何分配处理该5.6万元系其内部追责问题,与新路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水电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新路公司当庭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涉案现场与新路公司进行沟通的人员仅有***,并无其他水电建筑公司指派的员工或负责人。水电建筑公司就工程量结算签署结算单事宜,未以任何形式告知新路公司***是否有无相应的签字代表权利。那么根据合同加盖了水电建筑公司的章,也具有***作为授权代表签名,新路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具有在施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权利。水电建筑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何时以何种方式告知了新路公司哪个工作人员关于除了***之外,其另行指派过其他的员工或者负责人。2.水电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与监理方签字的结算单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或者告知新路公司,也未通知新路公司进行测量结算。***作为水电建筑公司的授权代表与新路公司签署结算单时间在先,水电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单时间在后,其并未通知新路公司。一审法院也仅仅是采信新路公司与***签署的结算单的量。若水电建筑公司对于施工量有异议,应当进一步举证或者申请造价鉴定。3.***一审当庭承认新路公司财务退回的5.6万元是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后因担心涉嫌职务侵占或其他违法犯罪,又改口称该5.6万元与本案的结算工程款无关。4.关于新路公司与***先后三次就涉案工程地点因路基坍塌导致的修复费用沟通事宜。新路公司已经于一审庭审当庭提交了***与***的聊天记录,均显示2021年8月23日以及2022年3月6日就涉案项目路基坍塌导致修复费用进行了三次沟通,其共计收到5.1万元的修复费用。能够充分证实该笔款项系路基坍塌导致的修复费用。5.***作为水电建筑公司的代表与新路公司签署结算单时,并未说明该结算单仅作为初步结算的依据。且***以及水电建筑公司后续也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新路公司,工程量与前一份结算单数量有出入,应当以新路公司与***签署的结算确认为准。
***辩称,一、案涉《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当事人为水电建筑公司及新路公司双方,***非案涉施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款应由水电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由水电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屯昌县新吴溪治理工程(坎头河段)I期EPC总承包项目承诺书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案涉《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为水电建筑公司及新路公司双方签订,双方对于该施工合同均已签字盖章确认,且该合同封面、合同第一页以及合同落款页所载明的发包人(甲方)均为水电建筑公司,***在该施工合同中仅作为水电建筑公司的授权代表,在水电建筑公司盖章下方的授权代表处签字,并受水电建筑公司指派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直接对接新路公司,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为水电建筑公司及新路公司,水电建筑公司主张其与新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力仅限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无法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非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基于案涉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应由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及承担,与***无关,***不应对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此外,水电建筑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新路公司的关联公司海南巨路沥青有限公司支付了屯昌县新吴溪治理工程(坎头河段)I期EPC总承包项目的部分沥青材料款,证明水电建筑公司已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水电建筑公司主张其与新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新路公司与水电建筑公司之间关于屯昌县新吴溪治理工程(坎头河段)I期EPC总承包项目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与案涉《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纠纷混同处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向水电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仅为该项目I期的内部管理人员,该《承诺书》为***与水电建筑公司在海南省屯昌县新吴溪治理工程(坎头河段)I期EPC总承包项目中关于内部管理事宜的约定,不能对抗《承诺书》以外的第三人。其次,***与水电建筑公司之间关于屯昌县新吴溪治理工程(坎头河段)I期EPC总承包项目尚未完成内部的最终结算与确认,双方就该工程I期项目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与案涉《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项下新路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纠纷混同处理。如水电建筑公司认为其与***之间在《承诺书》项下基于该工程I期项目存在其他纠纷或争议,应由水电建筑公司在另案中予以主张处理,与本案纠纷无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作为水电建筑公司的授权代表,仅对新路公司报送的工程量进行初步确认,案涉施工合同项下屯昌县新吴溪治理工程(坎头河段)I期EPC总承包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应由水电建筑公司审核后予以确认。如第一点所述,***作为水电建筑公司在屯昌县新吴溪治理工程(坎头河段)I期EPC总承包项目中的授权代表,接受水电建筑公司指派,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直接对接新路公司。***在新路公司报送的工程量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仅是作为水电建筑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对屯昌县新吴溪治理工程(坎头河段)I期EPC总承包项目中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量进行初步确认,该结算单最终应报水电建筑公司进行审核。四、关于已付款数额问题。(一)新路公司财务退给***的5.6万元系***与新路公司财务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二)***认为本案工程的修复费用仅为15000元,剩余36000元不应从已付款数额中扣减。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水电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新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水电建筑公司向新路公司支付工程款3980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809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八自2021年6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为298408.2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水电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电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海南省屯昌县新吴溪治理工程(坎头河段)I、Ⅱ期EPC总承包项目。2019年3月28日,水电建筑公司就该工程项目与发包人屯昌县水利灌区和河道管理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当月,***向水电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屯昌县新吴治理工程(坎头河段)I期EPC总承包安排我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资料与结算由公司派员完成,按1%支付费用(但最低收费为2000元)。如不由公司完成的,按50万以下的支付1000元,50万以上的按2%支付。”承诺书底部有承诺人***签名捺印,同时附有***、***、***三人开户银行及账号信息。2021年5月10日,水电建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新路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新路公司承包屯昌县新吴溪治理工程(坎头河段)I期、Ⅱ期EPC项目沥青路面工程。合同第二条2.1,承包范围:沥青路面施工(具体施工部位按图纸范围为准)。2.2工程内容:沥青路面施工包括原路面除尘、沥青的拌和、运输、透层处理、沥青路面的摊铺、辗压成型。2.3本工程采用单位造价包干不含税(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不包第三方检测费用及加工验收费用)的承包方式。本合同造价包干已包含施工水电费、临时设施费等费用,不再另行追加计费。第三条3.2包工包料不含税沥青混凝土综合单价为1160元每立方米(若甲方需要乙方可提供13%增值税沥青材料发票,增加9%开票费用并与乙方指定材料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3.3工程造价约人民币845640元,最终的造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3.4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合同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底层完工后支付到合同价的50%,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在三日内验收及确认工程量,工程量确认后7日一次性支付到结算款的100%。第五条5.3若因甲方路基下沉或人为损坏陆清路面由甲方负责,乙方有偿修复路面损坏处。第九条9.3如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应当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暂停施工,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屯昌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由***签名;乙方由新路公司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海南新路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21年5月31日,上述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并编制了《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工作内容1.沥青路面摊铺,数量:8625×0.09=776.25立方米,单价:1252.81/立方米,合价972486;2.铲车运费,单价:2000,合价2000;结算金额为974486元”。甲、乙方意见处分别有***与新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截至起诉前,新路公司已经收取647000元,其中51000元系额外支付的修复费用,56000元系退回的预缴费用。目前,海南省屯昌县新吴溪治理工程(坎头河段)I、Ⅱ期EPC总承包项目已经验收。2024年1月26日,新路公司将水电建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398090元及违约金,并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号为06020202161281202400000005的保险保函作为担保,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2024)琼9022民初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水电建筑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696498.26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范围内的其他财产。保全费用4002.49元由新路公司预缴。2024年2月22日,水电建筑公司称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46001005836050004217账户已被足额冻结,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946004010057217780账户。经查,水电建筑公司所述属实,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2024)琼9022民初1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水电建筑公司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946004010057217780账户的冻结。诉讼过程中,水电建筑公司于2024年3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将***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4年6月24日,水电建筑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以案外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96498.26元作为担保,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其公司账户的冻结。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7月2日作出(2024)琼9022民初1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的4600058365300037117账户存款(限值696498.26元)后,解除对水电建筑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的46001005836050004217账户的冻结。另查,水电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至2022年1月期间为***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新路公司、水电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新路公司请求水电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98090元及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一、关于新路公司、水电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水电建筑公司中标海南省屯昌县新吴溪治理工程(坎头河段)I、Ⅱ期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部分分包给新路公司,并与其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庭审中,水电建筑公司以新路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份合同系属无效合同,而新路公司未能就其获得相应的资质条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水电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主体施工部分分包给新路公司,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故案涉《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因新路公司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且系水电建筑公司违法分包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关于新路公司请求水电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98090元及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新路公司、水电建筑公司双方所签署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新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投入相应的资金并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已通过验收。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新路公司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即水电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水电建筑公司辩驳主张案涉《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双方应为新路公司与***,不应由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且***非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亦未取得新路公司授权,不能与新路公司进行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水电建筑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提交的社保缴纳明细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受水电建筑公司指派,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直接对接新路公司。因此,***与新路公司之间的结算有效。故水电建筑公司的辩驳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另案主张。故参照新路公司、水电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及《工程量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量,认定工程总价款为776.25立方米×1160元/立方米=900450元。因此,水电建筑公司应继续向新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0450元[900450元-(647000元-51000元-56000元)],对于新路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新路公司主张水电建筑公司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新路公司、水电建筑公司之间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应无效,故新路公司主张水电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此外,新路公司还主张水电建筑公司承担已经支付的一笔396000元工程款的发票费用35640元(按9%计算)与《工程量结算单》上记载的铲车费用2000元。首先是发票费用,新路公司未能对其已经开具相应发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是铲车费,新路公司、水电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约定,工程造价为包干价,不另行追加费用。故新路公司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屯昌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新路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450元;二、驳回原告海南新路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4.98元,保全费4002.49元,两项合计14767.47元,由原告海南新路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37.07元,被告屯昌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430.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时,***陈述水电建筑公司向新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47000元,之后又陈述支付了591000元,对于水电建筑公司财务向***支付的56000元,***认为是退回的工程款,最后又陈述是与水电建筑公司财务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又表述由法院来认定是属于工程款还是其他的债权债务。
再查明,2021年8月23日,***与新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称:“***你看一下,安排一个人去现场看能用多少料”,以及2021年8月23日***与***回复道:“款可能付了”,2021年8月25日转账2万元的款项。***于2021年9月9日告知***:“先把维修款打过来付工钱”,***于2021年9月14日向***发送转账截图,显示向我方支付了维修款1.5万元。在2022年3月6日,***与***沟通:“多少面积,看看多少费用,明天一早过去给你弄”,***回复:“到现在工人去量了长十米,宽五米”,2022年3月6日新路公司收到的1.6万元的费用,该三笔共计5.1万元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水电建筑公司与新路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一审认定水电建筑公司向新路公司支付工程款350450元是否应予支持。
一、对于水电建筑公司与新路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水电建筑公司与新路公司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上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在法人或者委托代表处签字,新路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成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水电建筑公司,故在案涉项目中,水电建筑公司与新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二、对于一审认定水电建筑公司向新路公司支付工程款35045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1.因案涉《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因新路公司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一审依据水电建筑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提交的社保缴纳明细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受水电建筑公司指派,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直接对接新路公司,参照新路公司、水电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及***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量,认定工程总价款为900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水电建筑公司财务向***支付的56000元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庭审时先认可是退回的工程款,根据当事人禁反言的原则,及***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水电建筑公司退回的工程款,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修复费用51000元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双方聊天记录的事实,水电建筑公司认可其中的15000元是修复费用,对于其他两笔36000元,符合修复的情况,且该三笔共计51000元的费用均系在施工完毕之后,结算单签署之后产生,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应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水电建筑公司应向新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0450元[工程总价款900450元-(已支付的款项647000元-退回的款项51000元-修复的费用56000元)],一审认定应支付350450元,少计算了10000元,但新路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亦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水电建筑公司应向新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0450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水电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8.21元,由上诉人屯昌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