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23民初1606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以上两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物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以公告形式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拖欠劳务工程结算款本息共计458350元(以356000元为本金,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3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算至主债务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自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2024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102350元);2.判令***、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系鹿寨县城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承包建设单位,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发包给***,2015年9月20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并与其签订了《内部劳务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协议书》),之后***又将上述劳务工程转包给***、***。***、***在承包劳务工程后及时投入资金并迅速组织民工进场,严格按照业主要求精心施工。然而,2016年3月份***、***施工完部分工程后,不知何故要求两人在施工的中途退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5日与***在施工工地现场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告知***、***,其在办理完案涉工程全部结算后就一次性向二人支付完上述劳务欠款。然《结算单》签订后,***、***每年向***讨要上述劳务欠款,***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拒不支付,致使***、***经济利益严重受损。***、***认为,***、***、某甲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非法转包和非法分包关系,这种非法转包、分包关系直接导致***、***合法的债权难以实现,侵害了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某甲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劳务工程款和逾期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欠款356000元及利息,存在工程量计算错误,依据的是错误的事实。案涉工程系鹿寨县城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将劳务分包给***、***之后,因其他原因,***、***中途退出施工。双方在2016年3月15日签订《结算单》,约定结算价格为140.6万元,由***补偿5万元,合计145.6万元,已支付110万元。之后,阳朔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编制《竣工结算总价》表,核定***分包的工程价格是4689966.41元。该工程为政府工程,在整体工程竣工后,经广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承建方、某乙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分包的部分实际为3779573.28元(详见【2021】桂民终4759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可见,在2016年3月份,按照***、***核定的工程量进行竣工结算,与实际最终的竣工结算,中间存在910393.13元的巨大差额。对比两份《竣工结算总价》表单,可以发现,在单价几乎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在实际工程量的核定上出现了较大的缩减。因此,可以推定,在2016年3月15日,***与***、***签订的《结算单》中约定的140.6万元工程价款,在工程量的核定上,是存在重大误差的。按照官方作出的审计核算价格,实际的工程量应为140.6×80.58%=113.29万元(3779573.28÷4689966.41=80.58%)。再加上结算之后,***又转账7万元至***、***账户,***支付120余万元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实际应当支付的价款,所以***无需再额外支付任何款项。另外,就工程量的竣工结算核定方面,***也花费了近10万元诉讼费及律师费,在鹿寨县人民法院起诉了某甲公司和***,后不服一审判决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但最终法院依然认定,该部分的工程价款实际为3779573.28元。在扣除合同让利9%后,为3439411.68元,再扣除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等,***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收款220万元。***在支付***、***117万元工程款后,还需支付56万余元混凝土费用和设备租赁、材料、项目经理费等,已无所剩。既然已有判决确定了案涉工程的总价并非4689966.41元,而是3779573.28元,则***也应当仅在最终核算金额3779573.28(原价的80.58%)元的范围内履行支付义务。综上,***已履行完所有支付的义务,无需对***、***提出的本金、利息进行支付。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 ***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把劳务分包给***,***又转包给***、***,***、***不是对主体工程实施建设者,是层层转包关系下的小包工头,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领域关于承担连带责任情形的规定。2.农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有班组全体人员签名按手印确认,***、***要求的劳务工程结算款是根据***转包给他们的工程量计算出来的,包含工头获取的利润,不属于劳务工资,与***无关。3.***与***、***没有成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意,***、***既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欠付他们的劳务分包工程款,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承担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顺位主张权利,合同义务主体是***,不是***。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出示的与***之间签订的结算,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今已有8年之久,在此期间***、***是否有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无证据证明,故就现有证据,***、***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二、若法院审理认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则某甲公司认为,***、***诉请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某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欠付***、***工程款应由***自行承担。1.某甲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未通过其他形式分包工程给二人施工,也未有过直接向二人支付工程款的记录,根据合同相对性或交易习惯,某甲公司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2020)桂0223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某甲公司不是***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尚欠的工程款,某甲公司更没有义务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出示的(2021)桂02民终4759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了***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之间的工程结算总价款是由广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得出为3779573.28元,在扣除各项费用以及已支付的部分,***尚欠***的工程款为370638.93元,该款项包含了***在涉案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故***尚欠***、***的工程款应由***自行承担。4.***、***出示的证据《付款通知单》已证明***在某甲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工程的应收工程款已全部收取完毕,某甲公司该项目并不欠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不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施工项下的劳务承包人,其劳务款当然包含在***、***的分包工程款中,某甲公司之所以代***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支付执行款,是基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致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甲公司考虑到会被协助执行的风险及保证相关款项能兑付到当事人手上,出于对相关民工工资及社会维稳考虑,才将相应分包剩余工程款直接代付至法院账户,但该代付行为不应认为某甲公司对***、***的诉请有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不欠付***任何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6日,某甲公司作为鹿寨县城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承包建设单位,与鹿寨县某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鹿寨县城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将位于柳州市鹿寨县**道**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015年9月20日,***与***签订《劳务协议书》,将该工程厂区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 2015年7月,***已叫***、***组织工人进场做工,施工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工程的临建工程、办公楼的基础及框架主体、部分污水处理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3月,***、***施工完部分工程后经与***协商一致中途退场,于2016年3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写明:经双方核实,最终结算为140.6万元,由于中途退场,经双方协商,补发误工费5万元,总计145.6万元,年前已付工资110万元,还差35.6万元。***认可之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6年3月、6月24日向***分两次转账5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 2018年10月24日,鹿寨县城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厂区部分)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6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经结算审核,厂区工程审定金额为11655037.90元(未按合同让利9%),***与***依据厂区工程审定明细计算得出厂区(***部分)承建工程造价为3779573.28元。 ***就本案案涉工程曾向本院起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20)桂0223民初2739号,该案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以***与***上述计算得出的结算总价3779573.28元为基础,判决***向***承担支付剩余未付款项的责任,因某甲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未支持***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上诉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向***支付多笔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其中有部分领(借)款单除了***的手写签名外,***在制单栏也有手写签名,对应的班组工资结算清单上皆有***的手写签名。***、***主张以上款项***全部转给了***,但***并未足额发放到劳务人员手中,***、***与***的结算应以《结算单》为准。 ***曾向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湘0681民初213号,后于2017年4月1日撤诉。***提供复印自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该案案卷中***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写明,认可***曾向***借款20万元,2016年3月29日委托***向***账户存款5万元、2016年6月24日***转账2万元给***,共归还***7万元,另手写“五、今天庭审已查明,原告所借款项20万元包含在双方2016年3月15日的结算单中,借款已包含在工程款之中,已通过双方协议将借款转化为工程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支付,而不应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是认可上述代理词中对该20万元借款包含在本案《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的意见,而对该案撤诉的。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劳务协议书》《结算单》《清单》《竣工验收备案表》、(2021)桂02民终4759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681民初213号民事裁定书、代理词、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因***、***诉请某甲公司承担本案支付责任是依据与***于2016年3月15日达成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达成的日期至本案起诉时,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8年10月24日计算,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主张时效从案涉工程备案即2023年6月5日起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还主张***于2022年1月26日才通过法律途径与某甲公司完成最后的工程款结付,但该事由并不影响***、***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不构成时效中止、中断重新计算的情形。因此,某甲公司提起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某甲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述时效认定仅针对***、***对某甲公司的起诉,不及于本案中对未提出时效抗辩的其他被告的起诉。 本案***将其承包的污水处理厂厂区建设项目工程中的临建工程、办公楼基础及框架主体、部分污水处理池等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就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只形成口头合同,该合同因双方无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问题。***、***组织班组工人按约定施工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后,经与***协商一致,中途退场,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达成《结算单》,确认***、***施工最终结算价为140.6万元,补发误工费5万元,总计145.6万元,已付工资110万元,还差35.6万元。本案工程价款支付应按此《结算单》履行。之后***已支付70000元,则还应向***、***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286000元(35.6万元-70000元)。***、***主张***转账支付的70000元是用于中途多名农民工退场的交通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与《结算单》确认的款项没有关联,对此,因***、***对其主张事实无法举证证明,另外,***、***提供的(2017)湘0681民初213号民事裁定书、代理词以及***的自认,证明***支付的70000元系用于偿还向***的借款,而该借款已包含在《结算单》确认的工程价款中,因此,该70000元应视为支付《结算单》所确认的未付工程价款,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辩称与***、***在《结算单》确认的结算价超过了根据该工程审定价计算出的工程价款,***已履行完所有支付义务,对此,因***主张的审定价以及其与***依据审定价计算出的其应得部分的价款,系某甲公司与***之间、***与***之间的结算依据,***、***不是上述结算所对应的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也未参与或认可上述结算,不能以该结算对抗***、***与***已形成的工程款结算结果,且《结算单》并未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诉请按1-3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以356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2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从《结算单》落款之日2016年3月15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82315.11元。***、***诉请金额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作为包工头承包本案工程,是与***达成合同,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二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承担本案支付责任。***、***以***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为由,要求***对***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二人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价款28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6日为82315.11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176元,***、***已预交,由***负担6570元,由***、***负担1606元;公告费400元,***、***已交纳,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