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平桂区沙田旺胜建材租赁部;某某;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1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材租赁部,经营场所: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经营者:***,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某建材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5)桂110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建材租赁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和劳务费22929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20664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50%计算至租赁和劳务费付清止;以22657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50%计算至租赁和劳务费付清止;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资金占用利息约为7000元)。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租赁费和劳务费15392元(229297-213905),资金占用利息7000元,合计增加22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40000元,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举证证实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税务发票共计948000元。2、一审认定尚欠租赁费和劳务费213905元,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的15392元,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赁门式脚手架的租赁费,而不是《工程项目材料租赁、劳务合同》或者《钢管租赁计划》中的租赁费、劳务费,该费用已经在2023年11月22日签署的门式脚手架《材料结算单》中的租赁费38049元中扣减,扣减后,尚欠门式脚手架的租赁费为22657元。二、一审以上诉人仅开具增值税票440000元为由,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租赁费和劳务费均不含税金,税金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此,上诉人是否开具税务发票,开具何种税务发票,均不是被上诉人拒付租赁费和劳务费的理由。2、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票440000元,开具普通税务发票508000元,已经全面履行了开具税务发票的合同义务。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的是《工程项目材料租赁、劳务合同》。而不是《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因为,上诉人不仅租赁材料给被上诉人,而且还包括搭架劳务,而《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内容仅仅是材料租赁,如果《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履行,那么仅仅租赁费就达1149829元,还没包括搭架劳务费,所以一审法院以《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出租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或者承租方未按时收到出租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影响到承租方认证工作,承租方有权拒付租赁费,且不属于承租方违约”为由,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错误的。况且,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开具普通税务发票也不影响被上诉人认证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从未对开具普通税务发票问题提任何异议。4、《钢管租赁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必须于2023年4月付完所有材料款和税金,因此,被上诉人未能在2023年4月付完所有材料款和税金,属于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5、被上诉人未就增值税发票事宜,提起反诉。因此,一审以上诉人开具未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不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是错误的。 某某二安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对其尚欠上诉人租赁款认定金额无误,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不支持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首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六条第4点明确约定,其支付租赁费前,上诉人需开具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其有权拒付且不构成违约。这一约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对发票开具及付款条件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遵守。截至起诉,上诉人仅开具948000元发票,其中508000元税率为1%,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开具全额发票,其拒付剩余款项有合同依据。上诉人主张税金由其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合同明确约定含税金额,上诉人应按约定开具合规发票。其次,其在一审中已提出发票抗辩,无需反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不承担利息正确。其在一审中提出发票抗辩,是基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赋予的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其以上诉人未履行开具合规发票义务进行抗辩,合理合法,无需通过反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某建材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和劳务费22929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付:以20664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22657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8日,***在未获得某某二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某某二安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材料租赁、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某某广西分公司贺州生产调度用房及通信机楼工程,工程地点:广西贺州市润达街南侧,本合同内容总造价108万元人民币等事项。2022年1月22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某某二安公司(承租方)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中国某某广西分公司贺州生产调度用房及通信机楼工程,租赁建筑周转材料的含税金额合计1149829元,承租方指定经办人***,材料结算员***,出租方业务负责人***;租赁费的结算与支付:按月办理结算,上月26日起至本月25日止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的最后一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办理完善结算手续,以出租方和承租方确认的验收单为依据,由承租方验收人员开具结算凭证经项目经理***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价格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承租方每次支付租赁费前出租方必须向承租方开具正规的等值金额的钢管扣件税率为3%的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租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承租方。如出租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或承租方未按时收到出租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影响到承租方认证工作,承租方有权拒付任何租赁费,且不属于承租方违约,出租方的各项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且出租方须继续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承租方,并承担因此给承租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如承租方没有按合同要求及时结清租赁费,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但累计产生的利息总额不得超过所欠租赁费总额的1%。原告与被告某某二安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工程项目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月6日签订《钢管租赁付款计划》,该付款计划载明被告某某二安公司已通过对公支付380000元,通过劳务费支付100000元人工费,通过***账户支付给原告经营者***300**元,共计51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3年农历新年前支付租赁款300000元,2023年3月支付200000元,2023年4月支付126640元,上述款项合计1136640元。被告某某二安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2022年5月30日、2022年6月23日、2023年1月20日、2023年4月27日向原告转账8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15392元、120000元,于2023年10月7日、2024年2月8日通过案外人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100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于2022年3月-2022年7月通过代原告发放劳务费的形式支付1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45392元(其中,截止2023年1月6日前已支付710000元)。因案涉项目经营需要,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向案外人***转账200000元作为涉案项目经营费用。2022年8月5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相关证明,并在涉案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原告向被告某某二安公司开具了11张金额共948000元,其中税率为1%的发票共6张金额为508000元。税率为3%的发票共5张440000元。另,除《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外,被告某某二安公司另外向原告租赁了门式脚手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于2023年11月22日签订《材料结算单》进行结算,确认尚欠的脚手架租赁费为22657元。签订《钢管租赁付款计划》《材料结算单》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二安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某某二安公司向原告租赁门式脚手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某二安公司主张在2023年1月6日前已向原告支付了710000元,但在原告与其管理人员***于2023年1月6日签订的《钢管租赁付款计划》中确认其应付款项为1136640元,已付的金额为510000元,与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向案外人***转账200000元用于涉案项目反映的事实相吻合,故被告某某二安公司已付款项为945392元(1145392元-200000元),尚欠原告款项191248元(1136640元-945392元),《材料结算单》确认被告某某二安公司尚欠的款项为22657元,故被告某某二安公司共尚欠原告款项为213905元(191248元+22657元)。被告某某二安公司与原告结算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规定,被告某某二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和劳务费21390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与被告某某二安公司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每次支付租赁费前出租方必须向承租方开具正规的等值金额的钢管扣件税率为3%的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租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承租方。如出租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或承租方未按时收到出租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影响到承租方认证工作,承租方有权拒付任何租赁费,且不属于承租方违约,被告某某二安公司在付款前,原告应向其开具税率为3%增值税发票,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仅为被告某某二安公司开具了440000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二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二安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出租方主要义务是向承租方交付租赁物,附随义务为开具发票,承租方主要的义务是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向被告某某二安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某某二安公司不能以原告未开具相应税票而拒付款项,故对被告某某二安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材料租赁、劳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仅是作为被告某某二安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某某二安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材租赁部支付租赁和劳务费213905元;二、驳回原告某某建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4844元,减半收取2422元,保全费1701元,合计41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建材租赁部负担391元,由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3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某某二安公司尚欠的租赁费和劳务费的总金额问题。被上诉人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的15392元,是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租赁门式脚手架的租赁费,而不是《工程项目材料租赁、劳务合同》或者《钢管租赁计划》中的租赁费、劳务费,该费用已经在2023年11月22日签署的门式脚手架《材料结算单》中的租赁费38049元中扣减,扣减后,尚欠门式脚手架的租赁费为22657元。本院认为,除《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外,某某二安公司另外向上诉人租赁了门式脚手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于2023年11月22日签订《材料结算单》进行结算,确认尚欠的脚手架租赁费为22657元,故《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款项支付情况应当与《材料结算单》所支付的款项加以区分,一审法院计算《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将属于《材料结算单》中2023年4月27日某某二安公司支付的15392元纳入计算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当在计算《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将该笔支付款项予以扣除。故某某二安公司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涉及的款项已付的款项为93000元(945392元-15392元),某某二安公司尚欠上诉人的款项为206640元(1136640元-930000元),故某某二安公司尚欠上诉人的款项为229297元(206640元+22657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票440000元,开具普通税务发票508000元,已经全面履行了开具税务发票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某某二安公司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每次支付租赁费前出租方必须向承租方开具正规的等值金额的钢管扣件税率为3%的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租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承租方。如出租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或承租方未按时收到出租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影响到承租方认证工作,承租方有权拒付任何租赁费,且不属于承租方违约,某某二安公司在付款前,上诉人应向其开具税率为3%增值税发票,但截至一审起诉之日,上诉人仅为某某二安公司开具了440000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开票义务,上诉人称其是根据某某二安公司的指示开具相应税率的发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开票税率作了变更,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要求被告某某二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建材租赁部的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不当部分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5)桂110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5)桂110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材租赁部支付租赁和劳务费229297元”。 三、驳回上诉人平桂区沙田镇旺胜建材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计4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合计4483元(上诉人某某建材租赁部已预交),由上诉人某某建材租赁部负担133元,由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