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某集团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某集团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7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石某,被上诉人合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直接以《审计报告》中粗略及未经确认的意见认定工程款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审计报告》中未纳入结算审计范围的1129.23万的款项问题,第一,室内弱电部分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存在争议,审计意见认为需要扣除93.73万元,但未载明该93.73万元的具体计算过程,无法确认该项扣减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合。某,基础变更部分如何计价存在争议,某公司认为施工过程中的基础变更(基础超深、桩基施工技术变更)已经过双方当事人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四方盖章确认。原设计图中规定桩长不小于4米,是桩基桩长技术规定的一个不确定的下限值而非计价的原则,桩基工程属地下工程,其桩身的实际埋置深度是在设计和招投标时无法预见和确定的事项,投标时暂时按设计图桩长下限值4米计价,实际施工的桩长需根据现场实际的地质情况据实结算,超出部分即属“工程变更”。故实际变更的工程量已经超出了合同包干范围,应该将超出部分作为某公司合同外所增加的工程量。第三,10-37号技术洽商单内容是否与原合同包干内容重复存在争议,某公司认为10-37号技术洽商单内容已经过双方当事人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四方盖章确认,属于某公司施工过程中所增加合同外的工程量,不应进行扣除,且审计意见亦仅载明“初步计算”,并未详细载明各项计算明细。综上所述,正是因为双方无法确定未纳入结算审计范围部分的具体数额,才针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了甩项处理,若审计局能够确定具体数额则会将该部分纳入正式的审计报告,未纳入则说明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或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具体数额。
合川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经过合川区审计局审计,区审计局已经作出审计文件,对案涉工程款作出了具体认定,并确认相关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在某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审计报告存在严重错误或者计算不合理的情况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2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129.2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合川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3日,某公司与合川某公司签订《合川区南溪片区公租房(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建合川某公司发包的合川区南溪片区公租房(二期)工程。该合同在第一部分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了: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投标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3.固定合同价:109076870.97元(其中房屋建筑及其他附属设施工程合同价:¥107883332.54元,平场土石方合同价:¥1193538.43元,平场土石方变更时土石方综合单价按12.93元m3(含一公里运距),超出1公里外增加运距费用按2.91元/立方米·公里计价。4.工程范围包括:重庆市合川某园区南溪片区公租房(二期)工程建筑面积约5.83万平方米,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土石方、建筑、结构、给排水、强电、防雷、弱电、室外景观及绿化、给排水、照明、污水处理池及附属配套设施等)。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1.4开工日期:2013年8月2日(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1.5工期:730日历天;1.6骏工日期:2015年8月1日;1.7责任缺陷期的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8.变更。本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和招标文件规定范图内的中标价包干,原则上不进行变更。发包方只有通过《重庆市合川区政府某项目管理办法合川府发【2010】3号)《合川区政府某项目评审办法》(合川府发【2009】18号)《重庆市合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变更管理实施细则》(合川某文【2010】92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完成变更审批和审定预算后,变更才有效。变更按中标价与最高限价同比例下浮,且不得超过区政府某项目评审中心核准的变更预算。……11.价格调整11.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全部包干。……12.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A、发包人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B、进度款按承包人每月提交的进度报表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代表审核认定的承包人该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支付。C、因承包人原因未完成本月批准的进度计划:暂不支付本月进度款,待下个月完成后支付。D、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施工索赔及/或发包人索赔累计超过拾万元以上时,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共同审定后,随当月工程进度款支付该部分工程的80%。E、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达到合同价款的85%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区政府审计机关审计及备案后支付至经审计的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缺陷责任期的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退还。F、承包人有责任协助发包人融资。若因发包人资金短缺而不能按进度付款,承包人应垫资建设:不得以甲方付款不及时而停工拖延工期。12.3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7天内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6份。13.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工程保修的范围为:本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工程保修的责任:按《重庆市合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川某发[2012]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执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后某公司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后,案涉合川某园区南溪片区公租房工程(二期)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
2021年11月15日,重庆市合川区审计局作出了合川审报(2021)50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了(1)项目概况,(2)项目建设管理情况,(3)建设程序履行情况(包括立项审批情况、预算审批情况、招投标情况、合同签订情况),(4)工程结算送审及审计情况,(5)资金来源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其中工程结算送审及审计情况载明:本项目送审总额为12195.6万元(其中合同内送审金额为10907.69万元,变更部分送审金额为1287.91万元)。根据区某(集团)公司关于继续办理合川南溪片区公租房(二期)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函[合川某函(2021)109号],合同内弱电安装争议审减工程93.74万元,基础变更部分709.82万元,10-37号技术洽商单325.68万元未纳入本次结算范围。纳入审计范围的送审金额为11066.36万元(其中合同内送审金额为10813.95万元;变更部分送审金额为252.41万元)。纳入审计范围的审定金额为10382.52万元(其中,合同内审定金额为10332.26万元,材料费调整审定金额为-176.58万元,变更部分审定金额为226.84万元)。审减金额为683.84万元(其中,合同内审减金额为481.69万元,材料费调整金额为176.58万元,变更部分审减金额为25.57万元)。
该审计报告中还载明了审计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一)工程价款结算方面。1、多计工程价款6838437.21元。……;2、送审结算依据不充分导致未纳入本次结算范围1129.23万元。一是室内弱电部分是否属合同范围存在争议,导致合同内安装工程93.73万元未纳入审计范围。2013年5月31日施工招标补遗书对招标文件相关条款更改补充,弱电部分计算范围:室外强电电缆沟、室外通讯电缆管沟及弱电管(仅埋管,不包含弱电干线电缆的铺设,由专业部门实施)的开挖、埋设;楼栋内所有弱电桥架的安装、室内电视、电话、网络管线的预埋及铺设(弱电管线自户内部分开始计算,不包含竖向及公共干线部分线缆,由专业部门实施),户弱电箱及弱电信息点的安装。根据该招标补遗,审计组认为该招标补遗书明确弱电只埋管范围为室外工程部分,故室内部分管线均应由施工单位实施,未实施的线缆部分应扣减工程价款。由于原施工单位投标预算中无该项报价,审计组根据图纸计算工程量并重新组价后按照招减率下浮计算,涉及扣减金额约93.73万元。二是基础变更部分如何计价存在争议,709.82万元未纳入本次结算审计范围。1号技术洽商明确因施工单位无法按扩底工艺完成挖孔桩,8#楼取消桩基……。送审结算按全部实际桩长扣减投标量计算。但审计认为该洽商单未影响合同包干范围,原设计图明确单根桩身总长不小于4米,合同包干范围包括桩身超过4米的范围。审计根据分析变更后嵌岩深度满足最小值情况下相对长度内总挖方量与按原设计桩扩底计算挖方量相比,挖方总量还有所减少。审计按照全部实际桩长量扣减原施工图所示范围工程量,初步计算审定金额为371.5万元,审减金额为338.31万元。三是10-37号技术洽商单内容是否与原合同包干价内容重复存在争议,导致325.68万元未纳入本次结算审计范围。审计认为10-37号技术洽商单中部分内容是原施工图所包括的工作内容,应视为原合同包干价的范围。不应再变更增加造价。如……。该部分审计初步计算金额为20.97万元,审减金额为304.71万元。
同日,重庆市合川区审计局向某公司作出了《关于合川南溪片区公租房(二期)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函》[合川审结函(2021)50号],该函载明:本项目送审总额为121955975.66元(其中合同内送审金额为109076870.97元,变更部分送审金额为12879104.69元)。根据区某(集团)公司关于继续办理合川南溪片区公租房(二期)工程竣工结算的函[合川某函(2021)109号],合同内弱电安装争议审减工程93.74万元,基础变更部分709.82万元,10-37号技术洽商单325.68万元未纳入本次结算范围。纳入审计范围的送审金额为110663639.34元(其中合同内送审金额为108139545.62元;变更部分送审金额为2524093.72元)。经审计,审定结算金额103825202.13元,多计工程价款为6838437.21元。
某公司认为合川区审计局会对“合同内弱电安装争议审减工程审减93.74万元,基础变更部分709.82万元,10-37号技术洽商单325.68万元未纳入本次结算范围”,前述合同内弱电安装争议款项93.74万元不应扣减,基础变更部分和技术洽商单所涉内容都是某公司施工完成,故前述款项合计1129.24万元,合川某公司不能以未经审计而拒绝付款,故于2024年5月17日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合川区南溪片区公租房(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关于合川南溪片区公租房(二期)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川区南溪片区公租房(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涉案项目也已经审计部门审计,根据双方合同中“待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区政府审计机关审计及备案后支付至经审计的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缺陷责任期的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退还。”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也早已届满,对于某公司要求合川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该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室内弱电部分是否属合同范围,二是基础变更部分如何计价,三是10-37号技术洽商单内容是否与原合同包干价内容存在重复。
一、关于室内弱电部分是否属于合同范围。虽然合川区审计局未将该部分纳入审计范围、纳入审定金额,但是合川审计局在审计报告中的处理意见中对该争议点作出了分析,合川审计局认为根据图纸计算工程量并重新组价后按照招减率下浮计算,涉及扣减金额约93.73万元分析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的施工招标补遗书对招标文件相关条款更改做了明确补充,根据该招标补遗,故该招标补遗书明确弱电只埋管范围为室外工程部分,故室内部分管线均应由施工单位即某公司实施,未实施的线缆部分应扣减工程价款。因此,该部分涉及的工程款93.73万元应当扣减,合川某公司无需支付给某公司。
二、基础变更部分如何计价。虽然合川区审计局未将该部分纳入审计范围、纳入审定金额,但是合川审计局在审计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对该争议点作出了分析,审计局作出的意见“送审结算按全部实际桩长扣减投标量计算。但审计认为该洽商单未影响合同包干范围,原设计图明确单根桩身总长不小于4米,合同包干范围包括桩身超过4米的范围。审计根据分析变更后嵌岩深度满足最小值情况下相对长度内总挖方量与按原设计桩扩底计算挖方量相比,挖方总量还有所减少。审计按照全部实际桩长量扣减原施工图所示范围工程量,初步计算审定金额为371.5万元,审减金额为338.31万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三、10-37号技术洽商单内容是否与原合同包干价内容重复存在。虽然合川区审计局未将该部分纳入审计范围、纳入审定金额,但是合川审计局在审计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对该争议点作出了分析,并认定10-37号技术洽商单中部分内容是原施工图所包括的工作内容,应视为原合同包干价的范围。不应再变更增加造价。因此,合川区审计局做出的“该部分审计初步计算金额为20.97万元,审减金额为304.71万元。”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审计局的认定正确,故一审法院也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约定的就是“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区政府审计机关审计及备案后支付工程款”,现根据合川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能够得出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且是正确的,故该案再无鉴定的必要,故对于某公司要求合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本院按照371.5万元+20.97万元=392.47万元予以主张,对于某公司的过高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某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以392.47万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予以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合川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92.47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392.47万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54.4元,由某公司负担58429.6元,由合川某公司负担31124.8元,限合川某公司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1年7月5日,某公司向合川某公司作出《关于审计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作甩项处理事宜的函》,载明:为顺利推进项目结算审计,现对该项目结算审计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先进行甩项处理;一、合同内安装工程涉及争议金额93.73万元,我公司认为“弱电管线自户内部分开始计算,不包含竖向及公共干线部分线缆,由专业部门实施”理解为只需预埋管,不用实施配线,并且评审限价文件无该部分评审限价,不应扣除,建议甩项处理,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二、对基础超深部分应作为“工程变更”进行计价并纳入结算,涉及争议金额3383127.48元,建议把基础变更涉及金额7098170.27元先作甩项处理,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三、10-37号技术洽商单涉及金额3256840.7元,建议该部分先作甩项处理,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包括:合川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争议部分款项。因《审计报告》将案涉争议的室内弱电部分、基础变更部分和10-37号技术洽商单三项内容未纳入审计结论范围,但同时在报告中对相应部分工程量及金额作出了认定意见,故双方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结合某公司向合川某公司发出的《关于审计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作甩项处理事宜的函》以及《审计报告》中对上述三项内容的认定意见可知,在送审计过程中,双方对于三项内容的争议部分金额已经基本确定,分歧在于是否应当计入应付工程款。因此,关于案涉争议部分款项是否应由合川某公司支付的认定,应主要审查相应的施工内容是否由某公司实施以及是否应包含于固定总价之内。《审计报告》中虽未将其纳入审计结论范围,但审计组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中作出的专业性认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
首先,关于室内弱电部分,某公司未实施室内线缆部分的施工内容,故相应的工程量不应计价。某公司上诉认为,审计意见未说明扣减93.73万元的具体计算依据;但是,依据审计处理意见,审计组系根据图纸计算工程量并重新组价后按照招减率下浮计算扣减金额,并且,在《关于审计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作甩项处理事宜的函》中,某公司亦已经列明该部分争议金额即为93.73万元,足以说明该项扣减金额并非缺乏依据。其次,关于基础变更部分,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基础超深部分是否应在固定总价外单独计价,对此,审计处理意见认为,该项技术变更并未影响合同包干范围,原设计图明确单根桩身总长不少于4米,合同包干范围包括桩身超过4米的范围。某公司虽上诉认为,该项基础变更已经过合川某公司、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变更并不当然意味着构成合同固定总价外的工程量变更,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审计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同。最后,关于10-37号技术洽商单部分,双方的争议同样在于该部分施工内容是否应包含在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内。结合审计意见来看,该技术洽商单所涉及的部分施工内容包含在原施工图内,属于合同包干价范围,不应变更增加造价。因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施工部分不应包含在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参考审计处理意见认定审减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73.9元,由广西某集团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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